毛里求斯和中国之间有避免双重征税的协议吗?

你好!中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就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税漏税达成协议。全文如下:

缔约双方互相通知各自的法律程序已经完成,本协定于1995年5月4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居民。

第二条税种范围

1.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所得征收的税收和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毛里求斯共和国:

所得税。

(以下简称“毛里求斯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后征收的相同或实质上类似的、属于增加或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的重大变动在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3条一般定义

1.在本协议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解释: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领土,包括中国税法实施的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国际法享有勘探开发海底及底土资源和海底以上水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毛里求斯”一语是指毛里求斯人民共和国,包括:

1.毛里求斯的所有领土和岛屿都是根据毛里求斯的法律组成的;

2.毛里求斯领水;和

3.包括大陆架在内的领海以外的区域,这些区域已经或将来可能被标记,以便毛里求斯根据国际法和毛里求斯法律对海洋、海床和底土及其自然资源行使权利;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毛里求斯;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毛里求斯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其他组织和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现行税法视为纳税单位的任何实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为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在中国,所有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中国法律成立或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中国法律成立或组织为法人的非法人团体;

2.在毛里求斯,所有作为毛里求斯公民的个人和所有根据毛里求斯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团体或其他实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毛里求斯,所得税局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实施本协定时,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本协定未明确定义的用语,应具有适用于本协定税种的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居民

1.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应按下列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的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的缔约国的居民(重要利益中心);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3.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但是,如果其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总机构,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确定其为居民的缔约国。

第五条常设机构

1.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2.“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经营场所;

(二)分支机构;

(3)办公室;

(4)工厂;

(五)工作场所;

(六)为他人提供仓储设施的相关人的仓库;

(七)矿山、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8)农场或种植园。

3.“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项目或相关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服务,仅以在任何24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2个月的为限。

4.虽有上述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门用于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商品或者收集信息而设立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广告、信息、科学研究或者类似的准备性或者辅助性活动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该固定营业场所的所有活动都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

5.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第六款规定适用的独立代理人除外)代表另一缔约国的企业在缔约国进行活动时,他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该人为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在该缔约国设有常设机构。除非此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仅限于第4款的规定,根据该款的规定,该固定营业场所不应视为常设机构。

6.如果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任何其他经常从事自己业务的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业务,则不应认为该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是,如果该代理人的全部或几乎全部活动代表企业,则不应视为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7.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在缔约国另一方经营业务的公司(无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的事实,不能使缔约国任何一方的任何公司构成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不动产收入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不动产”一语应具有该财产所在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含义。无论如何,该术语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使用的牲畜和设备、适用于关于不动产的一般法律规定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和通过采矿获得的非正常或固定收入的权利或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的权利。船只和飞机不应被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收入和用于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收入。

第七条营业利润

1.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开展业务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业务,其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仅限于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

2.除第三款的规定外,如果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业务,该常设机构应视为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支企业,应与该常设机构所属企业完全独立对待,该常设机构可能获得的利润应属于该常设机构在所有缔约国。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允许扣除其业务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在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任何其他地方。

4.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通过将一个企业的利润总额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其下属单位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妨碍该缔约国按照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利润。但是,所采用的分配方法获得的结果应当符合本条规定的原则。

5.不应仅仅因为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就将利润归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非有适当和充分的理由需要改变,每年应采用同样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如果利润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中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本条的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8条海运和空运

1.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通过参与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与国际商业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关联企业

首先,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这两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金融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方获得,但因这些情况而未获得的利润,可以计入企业利润,并相应纳税。

2.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企业的利润征税时,应将该缔约国一方企业本应取得并计入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利润的利润,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的,缔约国另一方应调整对这部分利润征收的税额,并在确定上述调整时注意本协定的其他规定。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10条股份权益

1.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的受益所有人,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在支付股息前对公司利润征收的公司利得税。

3.本条“股息”一语是指在非债权人关系中从股份或分享利润的权利中取得的所得,以及从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在同一税收中视同股份的其他公司的权利中取得的所得。

4.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支付股息的公司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通过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开展业务,或者通过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的个人服务,并且支付股息的股份实际上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关,则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情况适用第7条或第14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但是,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支付股息的股份实际上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关。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是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发生的全部或部分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应征收任何税收。

第11条利息

产生于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的受益所有人,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3.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由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其政府完全拥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由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政府完全拥有的金融机构或者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所称“利息”是指各种债权所取得的收入,不论其是否有抵押担保,也不论其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公共债券、债券或信用债券的收入,包括其溢价和红利。迟延支付的违约金不应视为本条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开展业务或通过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的个人劳务,并且支付利息的债权实际上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关,则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情况适用第7条或第14条的规定。

6.如果付款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但是,当支付利息的人,无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并且支付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关,利息由其承担时,应认为上述利息发生在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七、由于付款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对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过付款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约定的数额时,本条规定仅适用于后述数额。在这种情况下,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注意本协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

1.发生在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则征收的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3.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词是指为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而支付的各种报酬,包括电影、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中使用的电影和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或为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和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和科学经验的信息而支付的各种报酬。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开展业务或通过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的个人劳务,并且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实际上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关,则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情况适用第7条或第14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但是,当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人,无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关,并且特许权使用费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时,应认为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六、由于付款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当因使用、权利或信息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的金额超过付款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没有上述关系的情况下可以约定的金额时,本条规定仅适用于后述金额。在这种情况下,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注意本协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财产性收入

1.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与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和飞机的动产,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4.转让主要由直接或间接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组成的公司财产股份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5.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以外的财产转让所得,应仅在转让人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独立个人服务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事专业服务或其他独立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拥有经常用于上述活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者

(二)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的活动所得征税。

2.“专业服务”一词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生、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项从属个人服务

1.除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的受雇活动外,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就业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如果满足下列三个条件,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一)收款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停留在该缔约国另一方;

(二)该报酬由不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3)该项报酬不是由该雇主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的。

3.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董事费用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董事会成员支付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艺术家和运动员

1.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演员,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者或运动员从其个人活动中取得的所得,不属于表演者或运动员本人,而属于他人,可以在该表演者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3.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者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地方当局或完全或主要由政府资助的机构的文化交流项目进行的活动取得的所得,应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免税。

第十八条退休金

1.除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由于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2.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照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九条政府服务

1.(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给履行政府职责并向其提供退休金以外服务的个人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服务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并且提供该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或者

(二)不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此种报酬应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从其设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和国民,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3.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企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在前往该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是或曾经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个人,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或学校或该缔约国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进行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而停留在该缔约国。教学、讲座或研究所得的报酬,自首次到达之日起两年内,该缔约国应予以免税。

第21条学生和实习生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在前往该缔约国之前是或曾经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在该缔约国停留,并且为了生活、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或取得下列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应予以免税:

(一)为生活、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缔约国一方以外取得的款项;

(二)政府或者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者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者奖金;

(三)在该缔约国从事个人劳务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二条其他收入

1.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不论发生在何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2.如果收款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业务,或者通过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的个人劳务,并且由此支付的权利或财产实际上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关,则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所得。在这种情况下,应视情况分别适用第7条或第14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

1.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毛里求斯取得的所得和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毛里求斯缴纳的税收,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得超过根据中国税法计算的中国税额。

(二)从毛里求斯取得的所得是毛里求斯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如果中国居民公司拥有股息支付公司不低于10%的股份,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股息支付公司就所支付利润缴纳的毛里求斯税。

二、在毛里求斯,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毛里求斯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和根据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收,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毛里求斯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得超过根据毛里求斯税收法律法规计算的毛里求斯税额。

(二)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是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毛里求斯居民公司的股息,如果毛里求斯居民公司拥有股息支付公司不低于10%的股份,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股息支付公司就所支付利润缴纳的中国税收。

3.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在缔约国一方缴纳的税款,应视为包括如果没有按照该缔约国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和法规给予减税、免税或其他税收优惠时本应缴纳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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