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2018修订)
本条例所称档案工作,是指档案行政管理、地方国家档案馆、单位档案馆、档案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出版工作。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档案工作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档案工作发展所需经费,将重点档案的保护、抢救、收购和档案信息化建设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四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完善档案管理制度,保障档案的完整、安全和利用。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指导。
县(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辖区内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第七条各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对本行业、本系统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市行业(专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行业、本系统的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第八条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第九条各级开发区管委会的档案工作机构主管本级开发区的档案工作,对管委会各部门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对开发区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第十条地方国家档案馆分为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和地方国家专门档案馆。
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按行政区域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各类档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利用。接收和收集档案的范围按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地方人民政府现行文件咨询中心。
地方国家专门档案馆的建立,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负责专门领域档案的管理,并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利用。接收和收集档案的范围按有关规定办理。
建立档案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保障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保证他们根据档案工作的需要参加档案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第十二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档案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与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第三章档案管理第十三条按规定应由单位归档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及时收集归档,按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室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视为存在或者拒绝备案。
档案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办理档案工作交接手续。第十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的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第十五条反映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主要收集和保管的档案。重大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资料。
对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