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的类型有哪些?

代理分三种:网店代理、酒类代理、产品代理。

1,网店代理是指一些提供网上批发服务的网站或可以提供批发商品的商贩,与想做网店寄售的人达成协议,向他们提供产品图片等数据,而不是实物,以寄售价格提供给网店寄售人进行销售。

一般来说,网店代理是将批发网站提供的商品图片等资料放在自己的网店上进行销售,卖出商品后通知批发网站为他发货。卖出去的商品只是从批发网站发到网店代理的买家手里,网店代理在这个过程中看不到卖出去的商品。网店代销的售后服务也是由批发网站来行使。

网店代理是一种避免囤货的供货形式。

2.白酒市场尤其是白酒市场的业主,市场前景良好,迎来了第四波涨价潮。这给一批商家带来了机会,很多投资人和企业家进入这个市场,做起了白酒代理。

一个优秀的葡萄酒品种是企业家和投资者获得回报的关键。所以白酒代理商一定要把握好品质、品牌、推广、潜力这四个特性。另外,作为一名优秀的代理商,多一些经验也是很重要的。做好这些事情,抓住机会,赢得最大的利益。

3.产品代理和经销商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代理是代表企业照顾业务,不是买断企业的产品,而是给厂家一个配额。商品的所有权属于生产商,不属于商家。他们也不使用自己的产品,而是代表企业销售。所以“产品代理”一般是指赚取代理佣金的商业单位。

一般来说,产品代理是按级别分类的,标准不同,比如按地区,按佣金额。一般水平越高,考核要求越高。

扩展数据:

专利代理条例

(199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号发布,2065438年9月6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维护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接受委托、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事务。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代理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工作。

第六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可以依法成立和加入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

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八条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章程;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合伙人和股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执业许可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大专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参加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核合格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予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专利代理人应当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65,438+0年,并在专利代理机构工作。

第十二条首次执业的专利代理人,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专利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备案提供便利。

第三章专利代理执业

第十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专利事务,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提供专利事务咨询。

第十四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委托在该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人承办专利代理业务,被委托的专利代理人本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承办的专利代理业务有利益冲突。

第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妥善处理未了结的各项专利代理业务。

第十六条专利代理人应当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的委托从事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专利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人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

第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对在执业活动中所了解的发明创造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但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除外。

第十八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第十九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离职后,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不得从事专利代理工作。

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工作的专利代理人,不得代理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

第二十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国家鼓励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为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小微企业和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第二十一条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其成员的自律管理,组织对专利代理人进行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成员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检查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代理机构信息的公布,为公众了解专利代理机构的运作和专利代理人的执业情况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撤销其执业许可证和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取得执业许可证后,专利代理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654.38万元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接受其他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的委托;

(三)委托专利代理人从事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的;

(四)披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的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五)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专业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侵犯商业秘密,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吊销该专利代理机构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专利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一)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备案的;

(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

(3)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代理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的;

(五)披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的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专利代理人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专利相关业务,但从事专利申请和专利权无效宣告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商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对代理国防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商国防专利代理机构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65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和依法执业的专利代理人,在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继续以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名义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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