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我国在1992明确宣告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道路后,市场经济立法步伐明显加快。特别是八届、九届全国人大有计划的市场经济立法活动,一系列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顺利颁布,初步建立了适应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
(一)宪法的修改
中国现行宪法于1982年2月4日颁布。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是建立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基础和依据,首先对经济体制改革的现实进行了积极的反思,表现为连续三次修宪:1988、1993、1999。1998宪法修正案规定:“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并且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同时还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1993宪法修正案明确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写入宪法,将国有经济改为国有经济。1999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律目标写入宪法。上述三次宪法修正案进一步使相关规范和内容适应了客观实际,为社会的全面发展和进步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从而更好地发挥了其根本法的作用。
(二)市场参与者法律制度的发展
市场主体主要是企业,企业立法占市场主体立法的绝大部分。50多年来,中国按照所有制划分企业。企业的工商登记首先要标明其所有制性质,分为全民、集体、私营、个体四种。这四个标准是不科学的,比如私营和个体企业享有的权利和责任,两者并不处于平等的地位。这种划分显然已经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因此,我国分别颁布了《公司法》(1993、1997、1999修订)、《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这三个关于市场主体的法律,并不是按照所有制来划分企业,而是按照出资人的形式和责任来划分的。此后,我国关于市场主体的立法得到完善,改变了以往按所有制区分企业形式的做法。
公司法确立了国有企业改革的法律形式,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组织机构、公司股票和债券的发行和转让、解散和清算、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违反公司法律责任等。公司法通过调整公司的内外关系,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与国际接轨,改变了乱设公司的局面,为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的颁布实施,意义重大:一是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人,享有所有者对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这意味着公司股东包括国有出资人只享有出资后的股东权利,而公司对出资人出资的财产享有包括所有权在内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因此,公司可以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所拥有的财产,从而实现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分离。第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其全部资本被划分为相等的股份,股东以其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三,公司有独立的人格。根据《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根据《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也就是说,公司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合伙企业是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它是所有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 * *共同出资,* * *共同经营,* * *享受收益,* * *承担风险,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虽然是多投资人企业,但它不同于公司,其本质特征是投资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应当先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企业的设立、合伙财产、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企业的入伙和退伙、解散和清算以及法律责任。其目的是调整合伙关系,保护债权人利益,促进合伙经济发展。中国相当一部分民营企业是合伙制;在企业的联营中,也有一些属于合伙性质的联营组织。而《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合伙原则,不能适应合伙企业发展的需要。因此,合伙企业法对于保证各种经济的发展是非常必要的。
个人独资企业是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经济实体,由自然人投资,财产归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以规范化为原则,设立本身不需要审批。个人独资企业有两大特点:一是严格控制出资人,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依法享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其相关权利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请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事务管理。第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其家庭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依法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上述三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以所有制划分企业的标准向以企业资本构成和出资人责任为标准转变,我国开始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构建市场经济的主体结构。将原有的国有企业按《公司法》的规定逐步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使企业的组织形式以法人企业为主,包括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这样,有利于实现市场主体之间真正的平等,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公平竞争秩序,从而满足市场经济运行的需要。
(三)制定法律制度,规范市场参与者的行为
中国已经颁布了这样的法律制度,包括合同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和担保法。
6月1999+10月1日生效的新合同法,对规范市场经济行为意义重大:(1)实现了合同法的统一;(2)合同的订立有详细规定;(3)法人擅自订立的经济合同对其仍有约束力;(4)采用英美法中的匿名代理制度;(五)建立合同履行抗辩制度和债务保全制度,确保交易安全;(6)完善违约责任制度;(7)建立了总则和分则相结合的合同法体系,增强了合同法的适用性和现实性;(8)为了增强合同法的可操作性,在立法技术上,为了简洁,合同法使用了大量便于操作的参考条款;(9)明确规定合同解释的方法。
《担保法》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是债权人在调整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保障其债权实现的法律规范。借鉴大陆法系的立法经验,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担保方式,适应了经济发展和融资的需要。
《比尔·劳》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是调整公民和法人之间因法案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它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制度,确定了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强制性、技术性和国际统一性的特点。
保险法于2002年6月30日1995通过,2002年6月30日修订。它是调整公民与法人之间因保险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证券法于2月29日通过,1998,1998。它是调整因证券发行、交易和管理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旨在建立和发展统一的证券市场,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发行和交易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利益。
(四)市场管理秩序法律制度的制定
在市场管理秩序的法律体系方面,中国先后制定了《标准化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拍卖法》,分别对市场公平竞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广告行为和拍卖进行了规范。
在规范金融市场秩序方面,先后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等法律法规。这些法规的颁布和实施,对于理顺财务关系,完善财务制度,废除传统结算方式,实现票据支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规范涉外管理秩序方面,颁布了海关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同时,国务院制定了一批配套的涉外经济法律法规。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先后制定和修订了《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此外,我国9月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开始明文保护商业秘密,1997修订后的《刑法》也包括专章,对严重侵犯商标权、侵犯著作权、侵犯商业秘密、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制裁。目前,中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在资源和环境保护方面,矿产资源法、煤炭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电力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相继颁布实施。
中国的行政层级立法在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方面取得了很大进展。《行政处罚法》于1996年通过,确立了处罚权限和依法设立处罚机关、处罚公正公开、处罚不重复、权利保障等原则,对处罚的听证程序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对受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约束或因此造成损害的行政相对人提供了法律上和实体上的救济。
(五)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制定。
在市场经济宏观调控中,为了建立和完善宏观调控体系,转变政府职能,我国制定了预算法、审计法、会计法、对外贸易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价格法。预算法是规定预算的编制、审议、通过和执行的法律。其目的是规范预算的编制、审议和通过程序,加强对预算决算执行情况的监督,保证预算收支平衡。我国在上世纪90年代初成功进行了税制改革,涉及到我国原有的流转税制度、所得税制度、资源财产税制度、客观行为税制度和大大小小38个税种。经过这次改革,我国税制走上了规范化、法制化的道路,具有公平、中性、透明、普适性特点的增值税成为我国流转税的主体税种,使流转税和所得税成为我国的主体税制。同时,充实和增设了辅助税种,统一了企业税负,加强了税收征管,强化了税收的宏观调控功能,调节了各种经济主体的利益,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价格法规定了经营者自由定价的基本原则、价格主管部门的职责、价格的总体水平控制等。,以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水平,实现有效调节价格的功能。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价格法》规定的价格听证制度。价格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建立了政府、调价申请人、消费者三方参与论证、相互制约的价格形成机制,从而将政府制定价格的行政行为纳入法制化轨道和规范化程序,为决策结果更加民主、科学、公正创造了条件。
我国于1985年颁布《会计法》(1993和1999两次修订)。1992、11、财政部发布《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65438。2000年6月,国务院发布了《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00年2月,财政部发布了《企业会计制度》。至此,基本形成了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行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的会计体系,建立了全国统一的会计制度。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制定
在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立法方面,先后制定了《劳动法》和《工会法》。劳动法是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劳动法。同时,为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国务院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大量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法规或规章。
(七)建立和完善司法审查法律制度
关于司法审查机构的设置和司法审查程序,我国在人民法院设立了行政审判庭,并于1989颁布了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在我国建立了较为系统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其中包含了许多重要的实体规范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应当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理解。
中国根据世贸组织法律制定或修改的法律法规相继规定了相关的司法审查。比如新修订的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分别取消了行政机关的终审权,赋予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新制定的反倾销、反补贴、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与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有关的行政法规,都规定了相应的司法审查。2002年8月通过、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扩大了司法审查范围,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国际贸易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5438+065438+10月21日颁布并将于2003年6月5438+10月生效的《关于审查反倾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和《关于审查反补贴行政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而出现的行政审判新形势。继《关于审查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人民法院审查与世贸组织规则有关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行政案件的重要司法解释,将对人民法院承担世贸组织规则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法律文件规定的司法审查职责,保护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程序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反倾销和反补贴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我国在制度安排上对权利的保护是非常彻底的,而国外一般还是在对“权利”的保护上,而我们的司法审查并不局限于对“权利”的保护,所以可以说对“利益”的保护已经超过了国外的水平,在行政不作为的审理上也比国外好。应该说,中国的行政诉讼不仅符合WTO的要求,而且在某些方面的规定和实际效果上超过了WTO的要求。
综上所述,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标,不断进行制度创新,促进了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逐步形成。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轮廓已基本形成,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法律体系正在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