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保护的例外

法律主观性:

专利保护的主要规范有:第一,确定专利保护的范围,也就是专利效力的范围。只有明确这方面的界定,才能有效保护和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可以用说明书和附图说明权利要求;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图片或者照片所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根据这些规定,可以界定专利保护的范围,即专利保护的对象明确,并能得到公平有效的保护。当然,在界定专利保护范围时,还要遵循一些更具体的原则,分析一些具体的事实。需要注意的是,专利保护范围的界定总是与某个有形产品相关联的,即使方法专利也是与某个产品相关联的。二是明确规定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也可以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可以并处罚款。这种行为虽然没有直接损害特定专利权人的利益,但是损害了专利制度和专利管理秩序,应当受到处罚。第四,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本次专利法修改增加了以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应当参照专利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所以这样规定专利侵权赔偿的数额,是因为专利侵权赔偿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赔偿;损失和收益的计算并不容易,尤其是侵权人企图掩盖事实,恶意毁灭、隐藏证据,使得这种计算在理论上可行,但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所以参照专利授权费来实现这个方法还是比较复杂的。第五,专利法修改中增加临时措施,目的是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不可挽回的损害。根据专利法,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这一措施的积极效果是及时有效地制止了侵权行为。其特点是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收养,前提是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侵权或即将侵权。实践中需要这种临时措施来保护专利权,这也是国际上制止专利侵权的常用法律措施。第六,剥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以及专利法规定的其他权益,也是侵权行为,应当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并将这种情况的处理作为专利保护的一项内容。第七,在专利权的保护上,有几种情况不能认定为侵犯专利权,这个界限要区分清楚。不应视为专利侵权的情形有:(1)专利权人制造或者进口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或者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因为这种行为并没有侵犯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都是在合法的利益关系中进行的。(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的产品、使用相同的方法或者为制造和使用作了必要的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和使用的;这种行为也没有侵犯专利权人的权利,如果以专利保护的时间标准来界定,也不在专利保护的范围之内。(三)根据双边协定或者* * *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临时过境的外国运输工具为自身需要使用其装置和设备中的相关专利。(4)专利是专门用于科学研究和实验的,因为不是用于生产经营目的,所以不定义为侵权。在区分是否属于专利侵权时,要区分不知情的第三人,避免一概而论。因此,专利法规定,我们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销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的本意并不是否认专利侵权,而是在提供合法的进货渠道证明后,免除不知情的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很难要求所有人都清楚地知道市场上销售的产品是否含有专利侵权的要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适的,应该免责的就应该免责。

法律客观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专利,即侵犯专利权,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时,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事人的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就专利侵权赔偿金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