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中美专利制度在申请原则上存在差异?
首先发明原则保护首先完成发明创造的人。从鼓励发明创造的角度来看,这一原则优于先申请原则。但这一原则有以下缺点:第一,可能会促使发明人长期保守其发明的秘密,不利于发明的早日公开和传播。因为先发明原则,早晚申请专利都无所谓。发明人可以延迟申请专利,以阻止他人在自己发明创造的基础上进行改进。这样,其他科技人员进行的研发可能会重复,他们将无法尽快利用已完成的发明创造做出更高水平的发明创造。其次,两人以上就同一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时,很难判断谁是第一个完成发明创造的人。美国为此设计了相当复杂的程序,进入这样的程序往往需要很长时间。第三,发明人为了证明自己是完成发明创造的第一人,需要保留大量的证据,因为在专利权被授予后,可能会有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是完成发明创造的第一人,请求将专利权授予他。如果没有保留足够的证据,专利权可能会丧失。这样会增加科研人员的负担,使获得的专利权不稳定。
申请在先原则保护了先提出专利申请的人,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早日公开,可以避免重复研究。此外,由于首次申请原则不需要证明发明创造的完成时间,只需要证明提出申请的时间,因此其处理程序相对简单,发明人不需要保留关于发明创造完成时间的证据。但这一原则也有不足之处:一是对先完成发明再申请的申请人不公平;二是科研人员一有研究设计成果,就争相申请专利,容易导致大量不成熟、低价值的专利申请,给专利审查增加不必要的负担。因此,要很好地贯彻这一原则,还需要工业和科技的配合。我国专利法对发明专利申请采用早期公开和请求审查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先申请原则的这些弊端。此外,原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先用权,即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为制造、使用作了必要准备,并在原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一规定使得第一发明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实施其发明创造,而不受他人取得的专利专有权的限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采用先申请制度的弊端。
权衡两种方法的利弊,总体上更突出先申请原则,符合专利制度的国际协调方向。因此,我国在1984制定专利法时决定采用申请在先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