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的发明是否同时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NPC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NPC第十三届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6月1日通过,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
NPC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的决定
1.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组合,以及色彩、形状、图案的组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申请被批准后,单位成为专利权人。单位可以依法处分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应用。”
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
4.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以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实施产权激励,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滥用专利权,排除、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
六、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和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整、准确、及时公布专利信息,提供专利基础数据,定期发布专利公报,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和利用。”
7.第二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首次向社会公布的”。
8.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核转化方法和通过核转化方法获得的物质”。
9.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人在十二个月内就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首次提出专利申请,或者在六个月内就外观设计在中国首次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10.第三十条修改为:“申请人要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声明,并在第一次申请提出之日起16个月内提交第一次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
“申请人要求外观设计专利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声明,并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份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
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陈述或者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Xi。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复审。复审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二。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5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自申请日起满四年,自实质审查请求日起满三年被授予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对该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误给予补偿,但由申请人造成的不合理延误除外。
“为了补偿新药上市审查批准所占用的时间,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对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与新药有关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期限予以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五年,新药批准上市后的总有效专利权期限不超过十四年。”
十三、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十四。将第六章的标题修改为“专利实施特别许可”。
15.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加强专利公共服务,促进专利实施和应用。”
16.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专利权人自愿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书面声明愿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并写明许可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标准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实施开放许可。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开许可声明的,应当提供专利评估报告。
“专利权人撤回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公开许可声明经公告撤回的,不影响先前授予的公开许可的效力。”
17.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愿意以公开许可实施专利的,应当书面通知专利权人,并按照公布的许可费缴纳方式和标准缴纳许可费后,取得专利实施许可。
“在实施开放许可期间,专利权人每年缴纳的专利费应当相应减少。
实施开放许可的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就许可费用进行协商后,可以给予一般许可,但不得对该专利给予独占或者排他许可
18.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因实施开放许可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有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评估后作出的专利评估报告,作为审理和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指控的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评价报告。”
20.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假冒专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在调查涉嫌假冒专利行为时,根据取得的证据,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五)对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采取前款第(一)、(二)、(四)项所列措施。
专利执法部门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两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22.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
“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将本行政区域内侵犯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合并处理;跨地区侵犯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请求当地上级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处理。”
二十三、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应当参照专利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于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种类、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支付3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的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提供证据,且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帐册、资料主要在侵权人手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帐册、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侵犯专利权、阻碍其权利实现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其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实施某些行为或者依法禁止某些行为的措施。”
25.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为制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在起诉前,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保全证据。”
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专利侵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和侵权人之日起计算。
“在被授予专利权前,发明专利申请已经公布而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专利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在被授予专利权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计算。”
27.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在药品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相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专利权发生争议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是否属于他人药品专利保护范围。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暂停批准相关药品上市的决定。
“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和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与申请注册的药品有关的专利纠纷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行政裁决。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药品上市许可审批与药品上市许可申请阶段专利纠纷处理的具体衔接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二十八、删除第七十二条。
二十九、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条,并将“行政处罚”修改为“处罚”。
本决定自2026543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