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纳税人,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开业,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运输业和其他行业的城乡个体经营户。第三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的纳税年度,是指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第四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城乡个体工商户的财务会计制度由自治区税务局制定。第五条条例第二条所称收入总额,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工业生产、商业经营、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服务业和其他行业的所得总和。

“其他收入”是指股息、利息(不含国债利息)、租金收入、专利权和专有技术转让收入、手续费收入、报废收入、无价包装及其他与经营有关的收入。第六条《条例》第二条所称“成本费用”的管理和核算,按照自治区税务局制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条例第二条所称“工资”,由市、县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行业集体企业的规定和标准核定。第七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允许税前列支的税种,是指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其他允许税前列支的税种。第八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生产经营收入-生产经营成本-税金+其他收入-其他费用+生产经营财产盈余-生产经营财产损失。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允许扣除:

(一)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得的征收所得税后的利润、股息和股本红利;

(二)经国务院、财政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税务机关允许扣除的其他项目。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

(一)以前年度亏损;

(2)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支出的各种费用,如工资、津贴、赞助、赔偿、违约金、滞纳金、罚款等。;

(三)未经税务机关核准登记的人员工资;

(四)缴纳的所得税和建筑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和债券;

(五)用非法凭证购买的物资或者相应支付的费用;

(六)公益金、承包费、股息、劳动分红等。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配;

(七)按规定已提取,未缴纳管理费的;

(八)未经国务院、财政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支付的费用和违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开支。第九条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按照超过部分和应纳税额加征10%至40%的所得税”,具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年所得超过5万元至6万元的,对超过部分的应纳税额加征10%;超过六万元至七万元的,加收百分之二十;超过七万元至八万元的,加百分之三十;超过八万元的,加百分之四十。具体计算方法按附表办理。第十条下列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1,孤老残烈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

2、因自然灾害、盗窃、人员伤亡等意外损失;

3.社会救济户;

4.纳税确有困难的其他个体工商户。第十一条《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所称“某些社会需要、劳动强度和收入低于一定标准的项目”,由各地、市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具体项目,减免所得税。第十二条对生产经营收入少,只能维持基本生活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由自治区税务局确定所得税起征点,达不到起征点的免征所得税。第十三条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帐簿,正确计算损益,按期申报纳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建立帐簿:

1.资金5000元以上;

二、月平均生产经营收入三千元以上或劳务收入四百元以上;

三、合作经营或联合经营;

4.雇佣人员进行操作。

生产经营规模小的纳税人建账有困难的,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免建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