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情况和中国价格法

制定《价格法》是创造价格合理的公平竞争环境,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需要。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主要是通过反映市场供求状况和资源稀缺程度的价格信号来实现的。形成合理价格的基本条件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必须通过法律来规范。

制定价格法是规范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活动能力的需要。一方面,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者制定价格,通过法律保护其定价自主权;另一方面,市场价格行为还很不规范,加价、价格欺诈、价格误导等不正当价格行为普遍存在,需要法律加以约束。

制定价格法是增强政府调控价格能力,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需要。为了克服和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和不足,政府有必要依法对市场价格进行有效的宏观调控和必要的适度干预。同时,也需要通过制定价格法来规范政府自身的价格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价格行为适用价格法。

价格法的适用空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和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根据“一国两制”的相关法律,价格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施。

价格法的适用对象是价格行为。价格法适用于政府、经营者、消费者等各类市场主体的价格行为。这里的价格行为不仅包括经营者的定价、调价、价格评估、价格核定等价格行为,还包括政府的价格管理、价格监管、价格监督检查,以及消费者参与定价和价格监督。

价格行为的客体是价格。价格法将价格的范围限定为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商品价格包括各种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服务价格包括各种有偿服务的费用。商品价格根据商品有无物质形态分为有形产品价格和无形资产价格。有形产品是指具有实物形态和物质载体的产品,包括各种农副产品、工业生产资料、消费品和建筑产品。无形资产是指长期使用而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等。

服务价格的具体范围:一是各种经营性收费,即企事业单位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具有一定场所、设备、工具的经营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如:邮电费、摄影、保洁、旅游、代理服务费等。二是目前所谓的事业性收费,即官办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为弥补或部分弥补服务成本而收取的费用。主要是医疗、教育、咨询费、检查费等。此外,现行的行政收费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价格。由于原因复杂,价格法规定了原则,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价格法》明确规定,我国的基本价格制度是“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调控下价格主要由市场形成的机制”。市场形成价格是社会主义市场价格体系的核心,要求价格回归交换,通过市场竞争形成。大部分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应该由经营者之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竞争来决定。在市场竞争中,形式上享有定价权的经营者,实际上受价格支配。没有哪一个经营者能够独立、主观地决定市场价格,而只能接受由市场供求决定的价格,并参照这一价格不断调整生产经营的方向和规模,从而造成生产要素在不同部门、不同商品之间的合理流动。市场的价格形成机制是一种内在的自动调节机制,使价格趋于合理。正是这种高度灵活、自动的价格形成机制,能够为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及时提供真实反映供求关系的价格信号,使人、财、物等有限的经济资源以优化配置的方式不断流向社会生产的各个领域,促进生产结构和消费结构的适应,达到资源合理配置和社会劳动总量按比例分配的目的。但市场形成价格是有限的,有时具有盲目性和滞后性。为此,国家必须对物价进行宏观调控,其重点是控制物价总水平,主要通过调节供求总量来实现。除少数直接管理外,大部分微观具体价格都不是国家直接干预的,主要是通过平衡宏观总量,调节商品供求,培育和发展市场,限制垄断,促进竞争,规范和引导企业的价格行为来影响价格的形成和变化。

与我国基本价格制度的转变相适应,根据定价主体和形成方式的不同,价格法规定我国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价格形成形式,其中市场调节价在市场价格机制中起主导作用。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政府指导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确定,政府定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定价权限和范围确定。

经营者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应当珍惜价格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即:制定由市场调节的价格;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在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制定新产品试销价格;检举和控告侵犯其自主定价权的行为;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义务与权利并存,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执行情况;明确标明;实施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价格管理、监督检查所必需的信息。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价格竞争是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方式和手段。操纵市场价格是经营者排除或者限制价格竞争的经济行为,是直接利用价格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

2、依法降低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的价格,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判断是否构成低于成本倾销,看手段,即看其定价是否低于成本。第二,看目的,即是否试图通过低于成本的价格来扩大市场份额,从而削弱甚至驱逐竞争对手。第三,看后果,即是否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造成恶性低价竞争,阻碍或威胁竞争对手的建立、生存和发展,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等。

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物价,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哄抬价格的行为是故意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特别是在商品供不应求的情况下,捏造并散布涨价信息,可能导致商品价格上涨过高,造成市场秩序混乱,引起消费者恐慌,形成经济社会不稳定。

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以价格手段进行欺诈是一种价格欺诈。主要有:虚假降价,谎称降价但实际不降价;模糊定价是指用模糊的语言、词语和计量单位来表示价格。它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而且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了经济生活的混乱。

5.提供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以相同的交易条件歧视其他经营者。价格歧视是指经营者提供相同等级和质量的商品或者服务时,同等交易条件的接受者在价格上处于不平等地位。比如条件相同的企业A和B,因为A是本地企业,B是外地企业,所以价格会不同。价格歧视将同等条件的购买者置于不平等的地位,阻碍了他们之间的正当竞争,具有限制竞争的危害。

6.以提高等级或者降低等级的方式买卖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降低价格。变相涨价和变相降价都是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一般变相涨价多发生在供不应求的时候,比如: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短重;变相降价一般发生在供大于求的情况下,比如:进货,压秤;卖货,降级等。

7、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牟取暴利。价格法所说的暴利,是指通过不正当的价格手段,在短时间内获取的巨额利润。暴利行为不仅严重背离了价值,也没有反映供求关系,破坏了市场经济平等交换、公平竞争的基本规律,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暴利行为还为经营者提供了虚假的价格信号,误导了投资方向,破坏了资源的合理配置,扭曲了产业结构。因此,经1995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发布实施了《关于制止暴利的暂行规定》,各地相继制定了相关实施细则,明确了暴利和合理利润的标准。

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这是指《价格法》中没有列出,但在实际经济生活中会发生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价格法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1.消费者有权参与定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征求消费者的意见。

2.消费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3.消费者有权对政府和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4.消费者有权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5.经营者有义务以合理的价格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以高于标价的价格销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6.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多支付的,应当返还多支付的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商品价格是指各种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种有偿服务的收费。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该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价格工作。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独立制定由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

(三)在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制定新产品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依法检举和控告侵犯其自主定价权的行为。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标明商品名称、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信息。

经营者不得以高于标价的价格销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依法降低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的价格,

(三)捏造并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将商品价格抬得过高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以同等交易条件歧视其他经营者;

(六)以提高或者降低档次等方式买卖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降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下列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对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商品的价格;

(二)少数资源稀缺商品的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公共服务价格。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以下的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重要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按照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本地区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本地区实行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应当进行价格和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账册、文件和其他资料。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和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消费者和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已经明显上涨或者可能明显上涨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设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的,应当报国务院备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要求其提供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明材料和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和其他资料,查阅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业务;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和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群众在价格监督中的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对价格进行舆论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鼓励举报人,并负责为举报人保密。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和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省级和副省级地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国家行政机关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和标准。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但不适用本法。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