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的职务发明条款是什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职务发明创造人和单位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其创新积极性,提高其创新能力,促进职务发明创造及其知识产权的应用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人才强国,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鼓励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职务发明制度的宣传和普及力度,加强对单位和发明人实施本条例的指导和帮助,支持和促进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的应用和实施。第三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农业行政部门、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国家职务发明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知识产权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务发明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发明,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成的属于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或者技术秘密保护客体的智力成果。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的过程中,只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属于发明人。第六条国家鼓励研究开发单位建立职务发明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知识产权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机构代为管理知识产权事务。从事研究开发的单位应当建立发明报告制度或者与发明人订立协议,明确发明完成后本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及时确定发明权益的归属。从事研究开发的单位应当建立职务发明的奖励和报酬制度或者与发明人约定奖励和报酬。单位在建立上述制度时,应当充分听取和吸收相关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并向R&D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公开发明申报制度和奖励制度。第二章发明所有权第七条下列发明属于职务发明: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二)在本职工作之外,完成本单位交给的任务而完成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后一年内所作出的与本人承担的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但国家对植物新品种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未公开的技术资料进行的发明创造,但约定返还资金或者支付使用费,或者完成后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验证或者试验的除外。第八条职务发明创造,单位有权申请知识产权,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公开,发明人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对于非职务发明,发明人享有署名权和申请知识产权或者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公开的权利。第九条单位与发明人可以约定与本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的知识产权申请权、技术秘密保护权或者公开权的归属;没有约定的,适用本章规定。第三章发明报告和知识产权申请第十条除本单位另有规定或者与发明人约定外,发明人完成与本单位业务相关的发明创造的,应当自完成发明创造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本单位报告。由两个以上发明人完成的,所有发明人应当向同一单位报告。第十一条发明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明人的姓名;(二)发明的名称和内容;(三)该发明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及其理由;(四)发明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发明人认为其报告的发明属于非职务发明的,应当自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书面答复;单位在上述期限内未答复的,视为该发明被认定为非职务发明。第十三条单位在书面答复中认为所举报的非职务发明属于职务发明的,应当说明理由。发明人自收到单位答复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双方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解决争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该发明为职务发明。第十四条单位应当自发明人报告职务发明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是否在中国申请知识产权、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公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发明人。单位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发明人的,发明人可以督促单位书面答复;发明人书面催告后,单位在一个月内未答复的,视为单位已将该发明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发明人有权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获得赔偿。如果该单位后来在中国申请该项发明并获得知识产权,发明人有权获得本条例规定的奖励和报酬。第十五条单位申请职务发明知识产权的,可以就应当提交的申请文件征求发明人的意见。发明人应当积极配合所在单位申请知识产权。在申请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发明人有权向单位了解申请的进展情况。第十六条单位拟停止职务发明知识产权申请程序或者放弃职务发明知识产权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发明人。发明人经与单位协商,可以有偿或者无偿取得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或者知识产权。所在单位应积极协助办理权利转移手续。协商不成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解决。发明人依照前款规定无偿取得相关权利后,该单位享有无偿实施其职务发明或者其知识产权的权利。第十七条发明人对其完成的职务发明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本单位同意不得公开,不得私自申请知识产权或者向第三人转让。单位对举报的非职务发明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发明人同意,不得公开,也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知识产权或者向第三方转让。第四章职务发明的奖励和报酬第十八条取得职务发明知识产权的单位,应当及时奖励发明人。单位转让、许可他人实施或者自行实施具有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创造的,应当根据该发明创造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和发明人的贡献,及时合理地支付报酬。第十九条单位可以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或者与发明人约定奖励和报酬的程序、方式和数额。规章或者协议应当告知发明人享有的权利和请求救济的途径,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任何取消或限制本条例规定的发明人权利的协议或条款均无效。第二十条单位在确定对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的程序、方式和数额时,应当听取职务发明人的意见。单位自行实施、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职务发明取得经济效益的,应当将取得经济效益的有关情况通知发明人。第二十一条单位与发明人未约定或者未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职务发明奖励的,获得发明专利权或者植物新品种权的职务发明奖金总额至少为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两倍;对于已经取得其他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创造,授予所有发明人的奖金总额应当至少不低于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第二十二条单位与发明人未约定或者未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约定职务发明报酬的,在实施知识产权后,该单位应当以下列方式之一向所有知识产权涉及的发明人支付报酬: (一)在知识产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发明专利权或者植物新品种权的商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报酬;实施其他知识产权的,从其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3%的比例;(二)在知识产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发明专利权或者植物新品种权的销售收入中提取不低于0.5%的比例;实施其他知识产权的,从其销售收入中提取不低于0.3%的分成;(三)在知识产权有效期内,每年提取的报酬数额,参照前两项计算的数额,按照发明人个人工资的合理倍数确定;(四)参照前两项计算的合理倍数,确定给发明人的一次性报酬数额。上述报酬不得超过实施知识产权累计营业利润的50%。单位与发明人没有约定或者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没有约定职务发明报酬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知识产权后,应当从转让或者许可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第二十三条单位在确定报酬数额时,应当考虑每项职务发明对整个产品或者方法的经济效益的贡献,以及每个职务发明人对每项职务发明的贡献。第二十四条单位与发明人没有约定或者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没有约定奖励和报酬支付期限的,应当自取得知识产权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奖金;将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转让或者许可给他人的,应当在收到许可费、转让费后三个月内支付报酬;单位实施自己的职务发明,逐年以现金方式支付报酬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报酬。以股权形式支付报酬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支付股息。第二十五条单位决定将职务发明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应当参照本章的规定对发明人给予合理的补偿。第二十六条发明人与单位的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发明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对终止前完成的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所规定的义务,继续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发明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有权继承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第二十七条除单位与发明人另有约定或者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另有规定外,职务发明取得的知识产权被依法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发明人在无效或者撤销决定生效前取得的奖励和报酬不溯及既往。第二十八条企业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金和报酬计入成本,其他单位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金和报酬按有关规定列支。第五章促进职务发明知识产权的应用和实施第二十九条单位转让职务发明知识产权的,在同等条件下,发明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第三十条国有企事业单位自取得知识产权之日起三年内未自行实施或者未做必要实施准备,或者转让、许可他人实施的职务发明知识产权,发明人可以在不改变职务发明所有权的前提下,按照与单位的约定自行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并按照约定享有相应的权益。第三十一条国家对单位实施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转化取得的收入,以及发明人取得的奖励和报酬,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税务部门、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国务院知识产权部门制定。第三十二条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本单位的技术或者知识产权制定政策措施时,应当将本单位实施职务发明制度的情况作为考核或者评价因素。国有企事业单位实施职务发明制度,应当纳入其负责人的绩效考核范围。第三十三条国家设立基金,促进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基金项目和科技计划项目形成的职务发明的应用实施。第六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实施职务发明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等与职务发明有关的资料,并有权询问有关当事人。单位和发明人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第三十五条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并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监督检查后发现单位未依法实施职务发明制度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第三十六条发明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职务发明申请知识产权的,因申请而产生的权利由该单位享有,发明人获得的收益应当全部返还该单位。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知识产权的,因申请而产生的权利由发明人享有,单位获得的收益应当全部返还发明人。第三十七条下列行为是侵犯发明人署名权的行为: (一)未将发明人署名为发明人的;(二)署名非发明人的人为发明人。第三十八条发明人认为其署名权被侵犯的,可以请求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侵犯署名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知识产权许可机关或者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生效的决定或者判决对有关文件记载的发明人进行更正,并予以公告。侵犯二人以上署名权或者侵犯名誉权二次以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侵权行为。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侵犯发明人署名权的行为,受理举报和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四十条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与发明人的协议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发明人造成损失的,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单位未按照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给予发明人奖励和报酬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发明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发明权归属和奖励报酬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第四十三条发明创造提出知识产权申请后,因其归属发生争议的,经当事人请求,授予知识产权的部门可以中止有关知识产权的程序。权利归属争议解决后,当事人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请求恢复知识产权相关程序。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单位与发明人对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或者奖励与报酬有约定的,可以将有关合同或者规章制度向当地知识产权局备案。第45条计算机软件作品准用本条例之规定。综上所述,职务发明对于一个劳动者和一个用人单位都是特别重要的,但是职务发明的一般所有权属于用人单位而不是个人,在未来的利益上也属于用人单位。因此,双方应就职务发明进行协商,以避免事后发生任何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