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学人员如何办理上海居住证?

如果有相关政策,就看你的具体情况是否符合条件了。

补充说明: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留学人员来沪工作创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知道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落实“科教兴市”主战略,实施上海人才强市战略行动计划,不断优化留学人员在沪工作创业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来上海工作创业的留学人员,包括已进入外国的留学人员和从港澳台地区出国留学的留学人员。

第三条市人事局是留学人员来沪工作和创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市引进留学人员的政策和计划,综合分析留学人员信息,评估相关工作效益。

市科委、市教委、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外资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信息委、市医保局、市人口计生委、上海海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鼓励留学人员来沪工作创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政府有关部门、留学人员创业园、留学人员联谊会和留学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留学人员的思想政治道德建设教育,使其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社会公德。同时,要关心留学人员的工作生活,为留学人员在上海工作创业提供便利。

第五条“上海市协调留学人员工作联席会议”由本市相关单位组成,主要解决留学人员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市人事局负责。

第二章留学生资格和服务本市的方式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

(一)在国外(自费)留学并取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人员;

(2)在国内取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在国外高等院校学习或科研1年以上(含)并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

第七条本市重点引进战略性产业和重点项目急需的高层次留学人员。本规定所称高层次留学人员,除符合第六条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国际学术技术界享有一定声誉,是某一领域的开拓者或奠基人,或者是为某一领域的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著名科学家;

(2)在国外著名高校、科研院所担任相当于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务的专家学者;

(3)在世界知名企业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管理专家,或在知名跨国公司、金融机构担任高级技术职务,在知名律师(会计、咨询)事务所担任高级技术职务,熟悉相关业务和国际规则,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在政府机构、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国外著名非政府组织中担任中高级管理职务的专家学者;

(5)具有较深的学术造诣,为某一专业或领域的发展做出了较大贡献,在国际知名学术期刊上发表过有影响的学术论文,或获得过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学术奖项,成果处于行业或领域前沿,是业内公认的专家学者;

(六)主持过大型国际科研或工程项目,具有丰富科研和工程技术经验的专家、学者和技术人员;

(七)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重大技术发明、专利等专有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

(八)具有特殊专长且为本市急需的特殊人才。

第八条鼓励留学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以多种方式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一)担任国家公务员、国家机关顾问或者咨询人员、技术专家的;

(二)以技术入股或投资的形式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三)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

(四)在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文化艺术团、新闻媒体、金融机构、重点(开放)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企事业单位受聘或兼任专业技术职务、高级管理职务、顾问或荣誉职务;

(五)投资教育、医疗机构或建筑设计、律师、会计、咨询等服务机构;

(六)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设备和资金等条件,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各类企业等合作研究或建立合作研发基地;

(七)担任重大项目和重点工程的高级管理或技术职务;

(八)在本市讲学或开展学术、文化、艺术交流;

(九)在境外进行委托科研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或者将境外科研项目委托给本市有关研究单位和团体进行研究开发;

(十)依托境外科研、教育培训机构,与有关单位合作或接受委托为用人单位培训人才;

(十一)在本市注册的中介机构,为本市引进外资、技术和项目提供中介服务,联系外国专家在本市举办各类学术、技术交流活动,联系外国学术、技术团体开展国际科技、经济交流与合作,在境外从事本市产品在国际市场的推广、营销等中介服务;

(十二)申请在本市驻外机构工作;

(十三)以其他方式为城市服务。

第三章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的设立

第九条市人事局为留学人员开办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提供资格认定等相关服务,由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外资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海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等部门提供集中服务,方便留学人员办理企业注册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市人事局可先受理留学人员委托国内亲友申请创办留学人员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确认,再由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方便留学人员在沪投资创业。

第十一条在本市建立留学人员创业园。留学人员创业园享受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孵化器优惠政策,可引进和建立一批专业化的创业投资或风险投资。

第十二条本市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创业园设立种子基金和担保基金,为留学人员提供创业投资支持和融资担保,为园区企业吸引国际风险投资和争取上市创造条件。

第十三条各留学人员创业园在企业注册、土地使用、税务、商检、进出口代理、商务、公用事业、劳动人事等方面提供便利服务。,简化手续,减少环节,对在园区注册的留学人员企业,在场地租金、资金支持、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优惠。同时,协助留学人员按程序申报本市各类政府资助项目。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要加大对留学人员创业园的支持力度,积极支持留学人员创业园的建立,关心留学人员创业园的建设和发展。要建立留学人员创业园高新技术项目评估机制,遴选科技含量高的企业入驻创业园,真正成为留学人员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和创新科研成果转化的基地。

第十五条市人事局应当会同区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对留学人员创业园的指导、支持和管理。市人事局应定期对留学人员创业园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四章相关待遇

第十六条来本市工作或创业的留学人员,可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领《上海市居住证》。其中,在外留学人员可办理《上海市居住证》B证。

第十七条本市鼓励各区县政府开办留学人员子女班,关心留学人员子女的入学和升学。持有效上海市居住证B证的留学人员子女,在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方面享受与本市市民同等的待遇。在国外居住5年以上,在国内语言适应期(3年)内参加本市初中入学考试的,可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取得本市高中毕业证的持有上海市居住证B证的留学人员子女,可报考本市市属高校。

第十八条持有《上海市居住证》B证的外国留学生需要多次出入境的,由本市公安部门根据《上海市居住证》B证的有效期办理多次出入境签证手续。留学生工作的单位应协助留学生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留学人员在取得上海市居住证B证后,可免办其他就业证。

第二十条《上海市居住证》B证的留学人员在上海工作后,可按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或考试、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考试和注册。

第二十一条来上海定居、工作、创业的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本人及其配偶、随迁子女或配偶在中国境内,以及年龄在16周岁以下或在普通中学就读的子女,可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向市人事局申请办理常住户口或上海市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本市设立专项资金,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高层次留学人员在上海创业、工作和短期讲学的资助和相关补贴。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科委、市信息委制定。资金的筹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区县政府可设立必要的专项资金,支持高层次留学人员在沪创业就业。

第二十三条本市单位应关心高层次留学人员配偶就业,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考虑。

第二十四条本市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国内外创业投资基金和民间资本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立留学人员创业投资基金,为留学人员创业提供资金支持。

第二十五条在上海从事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留学人员,在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时,可按规定享受加计扣除。

第二十六条留学人员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报考本市国家公务员职位。市人事局可根据留学人员特点和政府机关工作需要,组织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参加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录用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为国家公务员。

第二十七条留学人员在上海工作或者创业,在取得《上海市居住证》B证后,可以按照本市规定申请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八条本市鼓励有条件的医院与国内外保险公司合作开展商业医疗保险,方便留学人员在沪就医。

第二十九条持中国护照的留学人员夫妇来上海定居、工作或创业,在国外居留期间或在国外怀孕后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随父母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本市常住户口。

第三十条留学人员在本市的报酬,可由用人单位根据其职务和贡献大小,与本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一条留学人员在本市工作期间的住房,由用人单位和本人协商解决。住房可以由用人单位以合同形式提供,也可以按照住房货币化的原则由个人租赁或购买。

第三十二条留学人员回国设立的外资、合资、合作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第三十三条留学人员因在沪科研、教学急需,需要从境外进口科教用品的,由其所在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如需支付国外进口货款,可持进口合同、发票、进口付款报关单等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第三十四条来上海工作或定居的留学人员,可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申请进口工作、生活自用物品,海关予以免税放行,但国家规定列名征税的物品除外。

第三十五条在国家和本市允许和鼓励投资的产业范围内,留学人员可以利用技术专利和科技成果来上海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也可以自己创办企业或与本市企业合资经营,也可以以个人或境外注册公司的名义在上海投资。留学人员企业注册资本可执行注册同类企业的最低标准。

第三十六条对本市做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酌情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为留学人员开辟引进海外项目的渠道,受益单位可给予一定比例的报酬。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6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上海市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沪工作的规定》(胡夫发[1992]23号)和《上海市引进高层次留学人员的规定》(胡夫发[1997]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