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口合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口合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受方和供方签订的下列技术进口合同,不论供方的国家和地区、受方的资金来源和支付方式,均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审批:

(一)工业产权转让或者许可合同。工业产权转让或许可合同是指涉及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商标权转让或许可的合同(仅涉及商标权转让的合同除外);

(二)专有技术许可合同。专有技术许可合同,是指提供或者传授有关制造某一产品或者应用某一工艺、产品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的技术知识而未被公开且未受工业产权法保护的合同;

(三)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指供方利用其技术为受方实现特定目标提供服务或咨询的合同,包括受方委托或配合供方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或工程设计的合同,聘请国外地质勘探队或工程队提供技术服务的合同,以及委托供方就企业技术改造、生产工艺的改进或产品设计和质量控制、企业管理等提供服务或咨询的合同(外国人受聘于我国企业的合同除外);

(四)含有工业产权转让或者许可、专有技术许可或者技术服务内容的合作生产合同和合作设计合同;

(五)成套设备、生产线和关键设备的进口合同,包括工业产权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许可或者技术服务;

(六)审批机关认为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其他技术进口合同。第三条没有对外技术进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引进技术时,应当委托有对外技术进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对外签订技术进口合同,并出具委托书。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从供方获得技术,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投资的,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办理。第五条技术引进合同的审批机关是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和外经贸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厅、委、局及其他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授权审批机关)。第六条技术进口合同按照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审批的项目的技术引进合同,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技术引进合同由同级授权审批机关审批;技术引进合同由不同地区的其他公司签订的,在征得授权审批机关同意后,可由委托方所在地的授权审批机关审批。合同批准后,合同签订地的授权审批机关应将合同批准证书副本送委托方所在地的授权审批机关备案。但不同地区委托设在北京的公司(不包括京资公司)签订的技术引进合同,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三)外商投资企业从供方获得技术而签订的技术进口合同,属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其他分别由授权审批机关审批。第七条技术进口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a)合同的名称;

(2)引进目标技术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引进技术的标准、期限、措施和风险责任;

(四)对引进技术的保密义务,提高技术的所有权和共享性;

(五)总价或报酬及每项价格,以及支付方式;

(六)违约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8)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附件资料,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技术进口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八条涉及在中国获得的专利权或者商标权的转让或者许可的技术进口合同,应当写明有关的专利号或者专利申请号、商标注册号以及所附的商标图样。转让专利权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向专利局备案;许可使用商标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向商标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