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专利保护的逻辑

经过多年的专利补贴政策,国内各类申请人的专利意识已经被充分唤醒。仅从申请量来看,国内专利申请量已经领先世界多年,甚至国际专利申请量在2020年已经超过美国。遗憾的是,中国国内的专利申请,很大一部分只是申请人对国家专利资助政策的响应或套利。这也造成了大量的垃圾专利,浪费了国家和社会资源,更有可能是申请人自身的资源,这也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得不压制非正常申请的根本原因。

但是,政府行政机构想要激发和压制的矛盾和困境,我不想过多地谈。毕竟谁挖的坑得自己填,政府可能要做点什么。但这些不在法律框架下的东西,公众不需要太当回事。它们可能只不过是运动中的一阵风。

排他性或禁止性保护的逻辑,简而言之,不是权利人取得专利权后可以做什么的权利,而是权利人取得专利权后可以禁止他人做什么的权利。由于这种排他性和禁止性的方式和原则,专利保护本质上是一种由点到面的保护,而不是由面到点的保护。

之所以要重点讲这个逻辑,是因为专利制度的保护逻辑与人们通常的认知保护是相悖的。因为它是违反直觉和常识的,所以实际上导致了太多的专利申请人或发明人,甚至是专利代理人对这种专利保护制度的误解。

为了更好的理解这种异常保护逻辑,我们先来说说平时的保护逻辑。

通常的保护逻辑应该是“撞下有无蛋”的逻辑,也就是“无国不成家”的逻辑,也就是由面到点的保护逻辑。换句话说,大面保护了,面内的点自然也就保护了。换句话说,要保护自己,你得先保护好自己的脸。而专利保护的这种禁止性和排他性的保护逻辑,恰恰与通常的肯定和承诺的保护逻辑相反,是点对点的逻辑。也就是说,只要一个点被禁,再大的点都会被禁,这里的保护其实就是通过禁而达到的保护。例如,你可以通过一个螺钉的禁止性保护来实现对一架飞机的禁止性保护。但是反过来,保护一架飞机不一定能保护好一颗螺丝钉。

现实中,很多申请人或专利代理人并没有深刻理解或牢牢把握这种反常识、反直觉的保护逻辑,所以在平时的思维中往往会被保护逻辑所左右。

很多专利申请人或发明人,甚至一些专利代理人,总觉得权利要求书中写的技术特征越多,就越能得到保护。这恰恰是通常思维的保护逻辑,但不知道专利的排他性保护还是禁止性保护。逻辑就是把一个小点做的越小越好,让尽可能多的不同面可以覆盖这个小而立体的点。这样,只要权利人通过专利保护专有权或禁止权禁止他人不同大小的人脸覆盖他主张保护的这一点,就意味着权利人实际上保护了所有覆盖他主张保护的这一点的不同大小的人脸。即通过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制造、使用、销售或者许诺销售覆盖其观点的各种技术方案所对应的产品或者方法,保护其自身技术方案中的技术贡献。

例如,江苏弘普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永安市龚* *自行车系统有限公司纠纷案(见2016沪73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为:

一种非机动车停/取/租/还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1)车辆编码信息存储装置,固定在车辆上,用于确定车辆的身份;

(2)通讯监控单元,安装在带电锁的停车设备上;

(3)终端管理控制单元,接收通信监控单元发送的车辆和车位信息,并向通信监控单元发送指令管理停车/取车/租车/还车,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用于判断停车的真实性和停车管理的信息监控,如果通信监控单元读取到车辆编码信息,则车辆编码信息和当前时间通过中央控制器进入存储单元;

(4)用于停车/取车/租车/还车的会员便携式信息存储装置。会员便携式信息存储装置是由停车/租车人携带的电子钱包,作为停车/取车/租车/还车的操作和电子信息记录凭证及费用结算。(文章篇幅有限,省略以上内容。)

原告在两次庭审中未获支持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停/取/租/还”被法院解释为兼具“停/取”和“租/还”功能的车辆管理系统。也就是说,仅具有“停/取”功能的车辆管理系统,不会涵盖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

显然,本案原告很委屈,因为实际上* * *共享单车的车管系统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本质上是他的发明创意。他的权利要求之所以不能实现有效的排他性保护,在于对申请人或其专利代理人的一种错误的思想认识,以为权利要求涉及的点越多,其保护就会越全面。事实上,他的专有权中没有必要谈“停/取/租/还”。甚至在专有权中没有出现“停/取/租/还”的字眼,也不影响专有权技术方的完整性,因为他的技术方案的核心技术贡献实际上并不涉及这些字眼。而且如果要写的话,完全可以从右边展开。但也正是因为这个错误,最终只能让申请人的专利保护努力落空。

根据《审查指南》中的表述,技术方案是利用自然规律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由各种技术特征体现。

通俗的观点技术特征是指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某种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最小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技术方案中组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或方法技术方案中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

这里的一个关键问题是,是否有更多或更少的技术特征不应该更多或更少地出现在拆分中。过多是指拆分后的技术特征要素中出现了技术方案中没有记载或者不能毫无疑问地直接推导出来的技术特征。少是指在拆分后的技术特征要素中没有发现技术方案中原本包含的或者可以毫无疑问地直接推导出来的技术特征。

例如,对于一个构图的技术方案,其权利应记载为构图XXX,由A、B、C组成..

如果一个专利代理人不能理解和掌握这两种逻辑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就不可能写出一篇好的专利权利要求书,而如果一个专利申请人或发明人不能理解和熟悉这两种逻辑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就不可能判断专利权利要求书好与不好,甚至会错误地把好的当成坏的,把坏的当成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