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抵押和质押的特征及其区别。
1,不同类型的担保品
抵押物、质物必须是抵押人或出质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是法律允许转让的,且易于管理和执行的,但在具体种类和范围上存在差异。抵押物一般为不动产,包括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财产可以作为抵押物,但实践中很少有人用这些动产作为抵押物。质押物一般为动产,具有轻、简、易移动空间位置、易保管等特点。其中,权利质押的标的物包括依法可以转让的汇票、本票、债券、存单、仓单、提单、股份、股票以及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2、所有权的转移是否不同。
抵押担保中,抵押财产的占有权不转移,所有权人即抵押人只向抵押权人提供财产的交换价值。这样抵押人可以充分利用和发挥抵押物的使用价值,获得收益,清偿债权,保证债权人尽快实现债权,同时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抵押担保是一种理想的担保形式,对债务人和债权人都有利。质押是转移质押财产占有权的一种担保方式。质押合同一旦成立,出质人应将质押财产交给质权人占有,出质人只保留质押财产的所有权,这是质押最明显的特征。由于质权人在占有期间负有妥善保管质押物的义务,不允许使用,导致质押物的使用价值得不到利用和发挥,这就是质押的瑕疵。但是,从保护当事人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法律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牺牲质押的效力。
3.公示方式和合同生效时间不同。
在抵押担保中,考虑到抵押物的占有不会转移,我国法律建立了抵押登记制度。其中,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受到规范;森林树木;飞机、船舶和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如有其他财产抵押,只要双方同意,合同即可成立,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在质押中,由于质押财产本身具有公示的功能,一般不需要进行专门登记,但也有例外,即以股票中的财产权、知识产权进行质押的,应当到相应的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质押合同生效时间另行规定:动产质押中,质押财产移交时合同生效;权利质押中,汇票等债权质押的,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之日起生效;股份出质的,本合同自股份出质并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以股票产权或知识产权出质的,本合同自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4.担保权是否可以重复设定是不同的。
在抵押担保中,同一抵押物可以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在质押担保中,质押不可能重复设立,因为质押的交付和占有的转移是合同有效成立的重要要件。
担保主要有以下五个特点:
(1)保证从属。体现在:担保合同是基于主合同的有效存在;担保的范围和强度从属于主债务,不得大于或强于主债务;被担保的债权随主债权的转让而转让;保证期间内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存在;担保债务会随着本金债务的消灭而消失。
(2)保证独立性。担保债务不是主债务的一部分,而是独立于主债务的单独债务。担保的这一特点也是保证不同于债务承诺的重要标志。
(3)保证免费。保证合同是无偿合同,保证人的保证债务不以从债权人处取得一定的财产权利为代价,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保证债权,无需付出任何代价。
(4)保证是互补的。担保债务是对主债务的补充和强化,担保的履行主要是只有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才会负责履行被担保的债务。
(5)保证是单手。确保合同是单一服务。双方之间不存在互相对待付款的义务,因此不存在义务履行的顺序问题。
抵押的特点如下:
1,抵押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
2.抵押是约定的担保权益,而不是法定的担保权益;
3.抵押权是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物权;
4.抵押权的公示主要是登记;
5.抵押权的设立和存在只需要登记,不需要转移标的物的占有;
6.抵押权的内容是不同价格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
质押的特征: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质押不转移财产的所有权,只转移财产的所有权;质押具有从属性、优先性和代位权的特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不转移财产占有而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实现抵押权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让与债权人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