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推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生产技术和经济、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以及其他相关农业活动的机械设备。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的领导,将促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农业机械化资金投入,加强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农业机械科研、生产和推广,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工作。第二章科技教育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生产单位从事基础性、关键性和公益性的农业机械科学研究。

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的需要,制定农业机械化研发项目目录。

省科技厅应当将农业机械化研发项目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省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持农业机械化科研项目的技术研究并做好经费保障。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等方式。,促进农业机械化科研成果的转化。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机械的发明创造和技术创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被认定具有推广价值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推广应用。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知识的学习和宣传,促进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应用。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学历和职业技能教育,提高农业机械化从业人员素质。第十条鼓励相关机构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面向农村,为农业机械的使用、维修和管理提供培训服务。

省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化培训学校建设,依法对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实施资质管理。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农业机械行业特殊工种从业人员职业技能鉴定。技术等级考试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第三章质量保证第十二条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人员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业机械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在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时,应当对其作业质量负责。第十三条农业机械产品、维修、操作等。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十四条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在用特定类型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进行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第十五条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等单位应当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产品鉴定应当由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第四章推广应用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技术试验示范基地,完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设施,逐步建立以政府推广为主导的农业机械化推广服务体系。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生产者、销售者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示范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发和引进农产品加工机械和技术,促进技术装备更新,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技术服务。

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免费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非营利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和培训等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