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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应该先看第六章。你收到海关的书面通知了吗?另外提醒:只要你申报的价格是真实的,就要大胆的按照规定向海关主张自己的权益!有些货代很不负责任,客户和海关都在忽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已于2006年2月25日经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25日起施行。1992年9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审核办法》和1999年9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审核办法》同时废止。
导演牟新生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统一的估价原则,依据本办法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章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三条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进口地点之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和保险费。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买方为购买该货物实际支付或应付的价格,并根据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除国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货物转售地区的限制以及对货物价格没有实质性影响的限制外,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或者使用没有限制;
(二)货物的价格不得受到使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
(三)卖方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得因买方转售、处置或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入,除非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4)买卖双方没有特殊关系。有特殊关系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四条在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当包括下列费用或者价值:
(1)下列费用由买方承担:
1.除购买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2.被视为货物组成部分的集装箱费;
3.包装材料和包装人工成本。
(二)下列货物或者服务的价值,可以按照适当的比例分摊,由买方直接或者间接免费提供或者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出售给卖方或者利害关系方:
1.货物中包括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
2.用于生产货物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
3.生产该货物所消耗的材料;
4.在境外进行的货物生产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和图纸。
(3)与货物有关并作为卖方将货物销售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条件的特许权使用费,应由买方直接或间接支付。
(四)卖方直接或间接从买方转售、处置或使用进口后的货物。
前款所列费用或者价值应当由进口货物收货人向海关提供客观、量化的数据。没有客观量化数据的,由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五条在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下列费用单独列明的,不得计入:
(一)厂房、机器设备等货物进口后的基础设施、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费用;
(二)货物到达国内进口地点后的运输费用;
(3)进口税和其他国内税。
第六条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经海关审核同意,该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或者进口货物收货人能够证明成交价格接近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发生的下列价格之一的,海关应当接受成交价格:
(一)销售给在中国境内没有特殊关系的买方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完税价格;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完税价格。
海关在比较前款所列价格时,应当考虑商业水平和进口数量的差异,以及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项目和交易中买卖双方的特殊关系所导致的费用差异。
第七条当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能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确定时,海关应当依次使用下列方法估定完税价格:
(一)相同商品的成交价格方法;
(二)类似商品的成交价格方法;
(3)价格反转的方法;
(四)价格计算方法;
(5)方法合理。
进口货物收货人提出请求并提供相关资料的,经海关同意,可以选择适用逆向价格法和计算价格法的顺序。
第八条海关采用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方法时,应当以与估计进口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估计完税价格。
依照前款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当使用商业水平相同、进口数量基本相同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但是,货物与相同或类似货物之间因运输距离和方式不同而产生的成本和其他费用的差异,应当用客观、量化的数据进行调整。
没有前款规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可以采用不同商业水平或者不同进口数量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但应当用客观、量化的数据对不同商业水平、进口数量、运输距离、运输方式等因素造成的价格、成本和其他费用的差异进行调整。
在依照本条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当首先使用同一制造商生产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只有在没有同一制造商生产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时,才可以使用同一生产国家或者地区生产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有多个成交价格的,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以最低的成交价格为基础估定。
第九条海关采用逆向价格法时,应当以进口货物和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以该价格销售的货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预计货物大约同时进口或者销售;
(二)按国家规定进口销售;
(3)在中国的第一阶段销售;
(4)商品总销量最大;
(5)向中国境内无特殊关系方销售。
依照前款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当扣除下列项目:
(一)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中国境内销售时通常支付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及佣金;
(二)货物抵达国内进口地点后的运费、保险费、装卸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三)进口关税、进口环节税以及与进口或者销售上述货物有关的其他国内税。
在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如果该估计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的进口货物没有与该估计进口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在中国境内销售,则在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情况下,该估计进口货物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时间可以延长至自海关接受该估计进口货物申报之日起90天。
如果估计的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的进口货物没有按照进口时的国家规定在中国销售,应进口货物收货人的请求,可以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条件下,使用进一步加工货物的销售价格估定完税价格,但加工增值额也应当同时扣除。
根据本条规定确定扣除项目时,应采用与国内公认会计原则一致的原则和方法。
第十条海关采用价格计算方法时,应当以下列各项之和估算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a)生产该货物所用原材料的价值以及装配或其他加工的成本;
(二)与向中国出口或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的利润和一般费用相一致的利润和一般费用;
(3)货物到达国内进口地点卸货前的运输、相关费用和保险费。
海关按照前款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在征得境外生产企业同意并事先通知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后,可以在境外对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核实。
在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相关价值或者费用时,应当使用与生产国认可的会计原则相一致的原则和方法。
第十一条使用合理方法时,海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估价原则,以在中国境内获得的数据为基础估计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但不得使用下列价格:
(a)中国生产的货物的国内销售价格;
(2)可用价格中的较高价格;
(三)该货物在出口市场的销售价格;
(四)以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价值或者费用计算的价格;
(五)出口到第三国或者地区的货物的销售价格;
(六)最低价格或任意虚构价格。
第三章特殊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二条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制成品内销需要征税或者退税的,海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审定完税价格。其中包括:
(一)进口时需要征税的进口料、件,以进口料、件的价格估定;
(二)用于国内加工的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和副产品),应当按照原进口价格估定;
(三)以进料加工内销的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和副产品),应当以该料件申报内销时的价格估定;
(四)出口加工区加工企业内销的成品(包括残次品和副产品),以该成品申报内销时的价格估定;
(五)保税区内加工企业在国内销售的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和副产品),以料件或制成品申报内销时的价格估定。国内制成品中含有从中国购买的物料的,应当以从国外购买的物料的原进口价格估定;
(六)加工贸易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以内销申报时的价格估定。
第十三条进口货物(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和制成品除外)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外销售和保税仓库外内销的,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保税区外销售价格或者保税仓库出口价格估定完税价格。不能确定审定销售价格的,海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前款所称销售价格不包括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或者保税仓库发生的仓储、运输等相关费用的,应当按照客观、量化的数据计入。
第十四条运往境外修理的机器、仪器、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经向海关申报,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海关批准的境外修理费、材料费以及复运进境货物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
第十五条。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申报,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以海关批准的境外加工费、料费以及复运进境货物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
第十六条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的货物,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十七条租赁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按照下列方法估定:
(一)租赁期间,以租金方式支付的租赁货物,以海关批准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二)经海关批准的租赁货物的留购价格为完税价格;
(三)承租人申请一次性缴纳税款的,经海关同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十八条进口样品、展览品和留在国内购买的广告展览品,以海关批准的留购价格为完税价格。
第十九条减免税进口的货物需要退税时,完税价格为该货物经海关批准的原进口价格扣除折旧后的价格。计算公式如下:
完税价格=海关批准的货物最初进口时的价格×
申请补税时实际使用的时间(月)
(1- ——————————————————)
监理周期×12
第二十条以易货贸易、寄售、赠与方式进口的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
第四章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十一条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销往境外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包括货物运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境内出口地点之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和保险费,但应当扣除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货物出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境外时,买方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给卖方的价格。
第二十二条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应当依次采用下列方法估定完税价格:
(一)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出口到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出口到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按照在中国境内生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本、利润和一般费用,以及在中国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和保险费计算的价格;
(四)按照合理方法评估的价格。
第二十三条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中含有支付给境外的佣金的,单独列示时应当扣除。
第五章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运输
相关费用和保险费的计算。
第二十四条进口货物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和保险费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海运进口的货物,以货物到达中国境内的卸货港为准;货物的卸货港为内河(江)港的,应当算至内河(江)港;
(二)陆运进口货物,以货物到达中国的第一个口岸为准。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支付到目的港的,计算到目的港;
(3)空运进口货物应计算至货物抵达中国的第一个港口。如果货物的目的港是中国第一港以外的港口,则算作目的港。
第二十五条进口货物的陆运、空运和海运运费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进口货物的运费无法确定或者未实际发生的,海关应当计算该货物进口同期运输业公布的运费率(金额)。
第二十六条陆运、空运和海运进口货物的保险费,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进口货物的保险费无法确定或者实际发生的,海关按照“货物价格加运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邮寄进口的货物,以邮费作为运输及相关费用和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海关按照铁路、公路运输的进口货物价格的1%,结合境外边境口岸的价格情况,计算运输及相关费用和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作为自驾车进口货物的运输工具,海关在审定完税价格时,可以不单独计入运费。
第三十条出口货物的销售价格包含起运港至境外港口的运费和保险费的,应当扣除运费和保险费。
第六章完税价格的审批
第三十一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成交价格,并提供发票、合同、装箱单等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完整的单证、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海关认为必要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还应当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以反映买卖双方的关系和交易活动,以及与成交价格有关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二条海关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审查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一)查阅、复制反映买卖双方关系以及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交易活动的合同、发票、账册、结汇和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等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向发货人以及与其有资金往来或者其他业务往来的公司、企业调查有关进出口货物价格的问题;
(三)检验进出口货物或者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测试;
(四)进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储存场所,检查货物以及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
(五)向有关金融机构或者税务机关查询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外汇收支或者国内税收缴纳情况。
海关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进行价格鉴证时,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和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帐册、单据等有关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不得拒绝、拖延或者隐瞒。
第三十三条海关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或者准确性有怀疑时,应当将怀疑的理由书面告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要求其进一步书面说明,并提供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准确的有关资料或者其他证据。自海关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能提供进一步说明,或者海关经审查其提供的资料或者证据后仍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或者准确性的,海关可以不接受该申报价格,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三十四条海关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的,应当将理由书面告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并要求其作出进一步的书面说明,提供有关资料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未能自海关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进一步说明的,或者海关在审查其提供的资料或者证据后仍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的关系影响成交价格的,海关可以不接受申报价格,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三十五条海关不接受申报价格的,可以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协商,以获得相同或者类似进出口货物在按照本办法第八条或者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时的适当成交价格。
第三十六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就如何确定其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七条海关为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需要延期作出估价决定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在依法向海关提供担保后先行提取货物。
海关应当自担保之日起90日内完成对担保放行货物的核查,并将核查结果通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第三十八条海关应当将买方、卖方或者贸易相关方提供的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三十九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对海关估价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的,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境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和中国的海关。
“已付或应付价格”是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而直接或间接支付的总金额,即作为卖方销售进口货物的条件,买方为履行卖方的义务而支付或将要支付给卖方或第三方的全部款项。
“采购佣金”是指买方为采购进口货物向其采购代理支付的劳务费用。
“经纪费”是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向代表买卖双方利益的经纪人支付的劳务费用。
“特许权使用费”是指买方为获得与进口货物有关的、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专利、商标、专有技术和其他权利的使用许可而支付的费用。但是,在估定完税价格时,进口货物的国内复制权的费用不得计入该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相同货物”是指与进口货物在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生产的货物,在物理性能、质量、信誉等各方面完全相同,但允许表面略有差异。
“类似货物”是指与进口货物在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但具有相似的特征、成分和功能,并且在业务上可以互换的货物,尽管它们在各方面并不完全相同。
“大约同时”是指海关受理预计进口货物进口申报之日前后45天内。
“公认会计原则”是指有关国家会计工作中普遍遵循的原则和规范,以及会计业务的处理方法。包括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历史成本原则、收益与资本支出相分离原则。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买卖双方具有特殊关系:
(1)买方和卖方是同一家庭的成员;
(2)买方和卖方是商务官员或董事;
(3)一方直接或间接受另一方控制;
(四)买卖双方均直接或间接受第三方控制;
(五)买卖双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第三方;
(6)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控制或持有另一方公开发行的5%或以上的有表决权股份;
(7)一方是另一方的雇员、官员或董事;
(8)买方和卖方是同一合伙企业的成员。
买卖双方在业务上有关联,一方是另一方的独家代理、经销商或受让人。符合前款规定的,也应当视为有特殊关系。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第九条所称“利润和一般费用”应当根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提供的信息确定。进口货物收货人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与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的利润和一般费用确定。
“一般费用”包括与销售货物相关的直接和间接费用。
“加工增加值”应根据与加工成本相关的客观量化数据、行业公认标准、计算方法及其他行业惯例计算。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第十条所称“原材料价格和装配或其他加工费用”应当以境外制造商提供的生产进口货物的帐册为依据确定。
“利润和一般费用”应根据境外生产者提供的信息确定。如本信息所反映的数据与其他制造商向中国出口的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的数据不一致,海关可使用其他信息进行确定。
“一般费用”包括与生产和销售货物相关的直接和间接费用。
第四十五条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和其他自用物品的完税价格,以及涉嫌走私的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核定,不适用本办法。本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6月6日起执行。1992年9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审核办法》和1999年9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审核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