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几个问题

第一,违约责任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及详细说明

1.《民法通则》第111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对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合同法》第110条:一方不履行非货币债务或者履行非货币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a)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法履行;

(二)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成本过高;

(三)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

4.《合同法》第11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当事人的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一方,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变更、解除、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关系的一方,应当对引起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合同法实行的是“过错责任推定”原则(学界对此有争议,有学者认为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编者注),即先假定违约方有过错,再由违约方因合同不履行的客观原因或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非自身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侵权责任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及详细说明

在侵权诉讼中,通常需要证明三个事实:一是损害事实;第二,损害是由侵权人的过错造成的;第三,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并不是指上述事实全部由对侵权持否定态度的被告承担,而只是将侵权案件中难以证明的对象倒置给被告。作为一般规则,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属于原告,而另外两个事实则因具体侵权类型的不同而属于原告、被告或全部。以以下八种特殊侵权行为为例:

1.产品专利侵权案。根据司法解释,制造相同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负有严格责任,不能以无过错作为抗辩理由。同时,原告应当承担证明损害事实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根据司法解释,在高度危险作业引发的侵权诉讼中,对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由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也要承担严格责任,不能以无过错为由推卸责任,但可以以原告的故意为抗辩理由。原告还应承担证明损害事实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

3.环境侵权责任。根据司法解释,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加害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以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实行严格责任,但与上述两种情况不同的是,被告要承担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减轻原告的责任。

4.高空坠物造成损害的责任。司法解释中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悬挂物倒塌、脱落或者造成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自己对损害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证明损害事实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

5.动物对人类造成伤害的责任。司法解释中规定,在因饲养动物给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诉讼中,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是否有过错并不是确立这种责任的必备要件,原告负有证明损害事实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

6.产品责任。根据司法解释,在缺陷产品引起的侵权诉讼中,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对法律规定的免责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实行严格责任,但被告可以以法律规定的理由抗辩,同时原告应当承担证明损害事实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

7.***与侵权责任相同。司法解释中规定,在* * *因同一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承担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应首先证明两个侵权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然后被告应证明其同行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8.医疗事故责任。司法解释规定,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相对较重,既要证明不存在医疗过错,又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