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知识产权案例分析

我从上海企业律师网找到一个案例:/Newsinfo.asp?id=2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虎民三(质)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490号。

法定代表人朱兴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大观路33号。

法定代表人丁成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江地铁购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镇北路1425号。

法定代表人杜哲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刀剪总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集团)、被上诉人晋江地铁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委托代理人思、吴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6月6日,1956,65438+名称为上海张小泉刀剪店,后于1982、1988、1993变更为张小泉刀剪店、张小泉刀剪总店、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2006年3月24日,原告因企业改制,更名为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公司有限公司。1987 65438+10月30日,原告获准注册“弹簧板”图形商标。1993 10年6月,国内贸易部授予原告中华老字号。

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的前身是杭州张小泉剪刀厂。1964,1,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取得张小泉文字与剪刀图形组合的“张小泉牌”商标,核准商品为注册号为46474的日用剪刀。1981 5月1日,“张小泉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核准使用第20类剪刀,注册号为129501。1993和2003连续续费,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1991年2月28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经注册取得“张小泉”商标,核准使用第八类商品(包括剪刀、日用刀具等。),注册号为544568。2001续费注册,有效期至2011 2月27日。1997年5月7日,上述两个商标均转为国际分类,批准使用的商品归类为第8类(含刀、剪),有效期为1997年5月7日至2007年5月6日。1997年4月9日,“张小泉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65438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于2000年2月27日更名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2001 14年5月和14年8月,“张小泉牌”、“张小泉”注册商标先后转让给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

2005年4月21日,原告刀剪总公司向被告麦德龙公司购买KSX-195g不锈钢民用菜刀、ZG-175不锈钢碎骨刀、HBSJ-174精制不锈钢家用剪刀和HSSJ-184。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同月26日出具了(2005)黄瑚郑怡紫晶第4539号公证书。

原告刀剪总公司购买的不锈钢民用菜刀盒自左至右标有“张小泉牌”、“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左下方自左至右标有“创立于1663”、“张小泉”字样和产品名称,其中商标“张小泉”的背景图案由醒目的红色菱形和黑色方块叠加而成。盒子左侧标有“300年历史,300年信誉”字样,右侧标有生产单位名称和货号。不锈钢骨刀的包装盒从左至右,顶部依次标有“张小泉牌”商标和“追求卓越品质”字样,底部依次标有“张小泉”商标、“自1663”和产品名称。原告刀剪总公司公司购买的五把剪刀产品外包装左上方均标有“创建于1663”、“张小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张小泉”商标的背景图案由醒目的红色菱形和黑色方块叠加而成,“成立于1663”字样就在“张小泉”商标的正上方。外包装右侧标有货号和产品名称,下方标有“张小泉牌”商标和生产单位名称。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第13号生效判决书认定:“根据杭州市档案馆和浙江省文史资料记载,‘张小泉’距今已有300多年的历史。起初,张思全和儿子小泉一起开了一家“张大龙”剪刀店,1628年,张小泉带着儿子来到杭州。小泉去世后,他的儿子高进继承了父亲的事业,并在张小泉后面加上了最近的记录以资证明。1910,张祖英接手业务。1949年,张祖英宣布因亏损停产,将张小泉所有店铺基地和品牌交给许子庚。杭州解放后,张小泉最近让剪刀起死回生。1953年,人民政府将当时所有的剪刀作坊合并为五个张小泉剪刀制作合作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刀剪总公司是经营刀剪等商品的企业,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身份,且原告刀剪总公司与被告杭集团在经营刀剪等商品上存在竞争关系,故原告刀剪总公司有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本案中提起诉讼。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辩称原告刀剪总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刀剪总公司诉称,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成立于1663”、“自1663”构成虚假宣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虽与张小泉创始人无直接关系,但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的前身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于6月5438+8月1,65438+2月28,0991注册,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为上述商标。其在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张小泉”商标,并主观标注“创立于1663”或“自1663”以显示“张小泉”品牌创立于1663的历史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原告关于杭张小泉集团的上述标注方式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

原告刀剪总公司公司诉称,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的“张小泉牌”商标于1997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在驰名商标被认定三年多后仍未重新申请认定,故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中国驰名商标”,也构成虚假宣传。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6年8月4日公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明确规定,认定时间不满三年的,无需重新申请认定驰名商标。2003年4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该规定于同年6月1日起施行,原《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现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没有规定国家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在一定期限后需要重新申请认定。鉴于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的“张小泉牌”商标已于1997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其刀剪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中国驰名商标”,不构成虚假宣传。原告刀剪总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创立于1663”、“自1663”、“中国驰名商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麦德龙公司停止销售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生产的上述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刀剪总公司和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都是经营刀剪等类似商品的企业,与张小泉创始人没有直接关系。双方就“张小泉”品牌的知识产权发生过多次诉讼。因此,双方应依法规范各自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张小泉”品牌相关的知识产权。本案中,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刀剪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并宣传其“张小泉”商标,并带有“创立于1663”或“自1663”字样,明显不当。为正确区分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的“张小泉”商标和“张小泉”品牌的历史,避免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和混淆,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应规范使用“张小泉”商标和“张小泉”品牌。

综上,一审法院未支持原告刀剪总公司要求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要求被告麦德龙公司停止销售争议产品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刀剪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3000930元,由原告刀剪总公司负担。

判决后,原告刀剪总公司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判令杭州张小泉集团停止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不当标注“创立于1663”、“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地铁公司停止销售杭州张小泉集团生产的上述标注不当的产品;判令杭州张小泉集团赔偿上诉人损失65438万余元;判令杭州张小泉集团赔偿上诉人合理费用265,438元+0,000元,其中公证费65,438元+0,000元,律师费2万元。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创立于1663”不构成虚假宣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杭州张小泉集团与“张小泉”品牌的创始人没有直接关系。杭州张小泉集团没有300多年的历史,无论是企业,注册商标,还是生产历史。二、原审判决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不构成虚假宣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03年6月1日《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实施前,驰名商标的管理应以《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为依据。2000年,“张小泉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三年后,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杭张小泉集团应当重新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由于杭张小泉集团没有提出申请,该商标不再是驰名商标,不能再适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规定。三、原审判决要求杭州张小泉集团依法规范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张小泉”商标和品牌,该判决含义不明确,难以执行。

被上诉人杭州张小泉集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其辩护的主要理由如下:1。杭州张小泉集团“成立于1663”的标签不构成虚假宣传。杭州张小泉集团的“张小泉”刀剪品牌与创立于1663的张小泉刀剪有着密切的传承和渊源关系。因此,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刀剪的包装上标注,以显示其品牌刀剪的产地,不存在虚假捏造的情况。建国后,所有企业的历史都是从注册开始,1663无法成立。因此,消费者对杭州张小泉集团产品包装上的标注只会理解为品牌的起源和历史,不会误解为“杭州张小泉集团成立于1663”。二、标注“中国著名商标”不构成虚假宣传。《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已被《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取代,其中没有规定驰名商标超过三年后必须重新认定。《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只是为了保护工商局,工商局可以要求重新认定。实践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从未重新认定过驰名商标。杭州张小泉集团的商标广为人知。在2004年上海法院的判决中,“张小泉牌”商标全部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所以宣传驰名商标不假。三、原审判决指出杭张小泉集团的行为不当,提醒其今后更严格、更规范地行使权利。

被上诉人杭州地铁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杭州张小泉集团的意见;同时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需要承担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我们认为,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误导消费者、损害同行业竞争对手合法权益的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杭张小泉集团在其刀剪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创立于1663”、“自1663”、“中国驰名商标”,是为了显示“张小泉”品牌的客观历史和“张小泉”商标作为国家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的身份,不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误导相关公众的虚假宣传行为,也不属于虚假宣传行为。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其刀剪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成立于1663”不构成虚假宣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杭州张小泉集团与“张小泉”品牌的创始人没有直接关系。杭州张小泉集团没有300多年的历史,无论是企业,注册商标,还是生产历史。我们认为,杭张小泉集团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创办于1663”字样是否构成虚假宣传,要看是否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误解。首先,鉴于我国现行的企业和商标制度是建国后建立的,客观上不可能出现1663的企业和商标。其次,“张小泉”的品牌和历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广为人知。因此,即使杭州张小泉集团与“张小泉”品牌创始人没有直接关系,但在产品包装上标注“创立于1663”字样,也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企业创立于1663或其商标权是从1663取得的,因此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创立于1663”。上诉人认为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成立于1663”字样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不构成虚假宣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03年6月1日《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实施前,驰名商标的管理应以《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为依据。2000年,“张小泉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三年后,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杭张小泉集团应当重新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杭州张小泉集团没有提出申请,因此该商标不再是驰名商标,不能再适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规定。我们认为,首先,《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经国家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超过三年未被认定的,无需重新申请认定。该条款仅规定,已经认定的驰名商标,三年内无需重新认定。至于超过三年后是否需要重新申请认定,该条款没有明确说明。同时,由于后来生效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该条款被废止。其次,上诉人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国家商标局曾要求其他驰名商标权利人重新申请认定或者其他驰名商标权利人曾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重新认定。因此,上诉人主张驰名商标三年后应重新申请认定,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商标是否驰名是客观事实。基于国家商标局曾认定杭州张小泉集团的“张小泉牌”商标为驰名商标,我院(2004)高虎民三(知)字第27号生效判决也确认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上述认定的情况下,确认杭州张小泉集团依法标注其“张小泉牌”商标。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不构成虚假宣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要求杭州张小泉集团规范“张小泉”商标和品牌在经营活动中的使用,含义模糊,难以执行。本院认为,虽然原审判决认定杭州张小泉集团的相关包装文字不构成虚假宣传,但为了使杭州张小泉集团的相关行为更加规范,一审法院特别提醒杭州张小泉集团今后注意规范使用自己的知识产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0元,由上诉人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公司负担

这是最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