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法院系统与州法院的关系

一、诉讼案件的管辖和审判程序

?(1)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管辖权。美国有两个独立且平行的法院系统,一个是联邦法院系统,另一个是州法院系统。

?联邦法院管辖的案件约占中国受理案件总数的2%。这些案件主要是国会立法规定的犯罪,大多数案件涉及联邦法规(如税收和社会保障),涉及州际和国际商业控制的案件(如航空和铁路企业),涉及证券和商品控制、海事、国际贸易、破产、专利和特许权使用费的案件,以及涉及条约、外国和外国人权利的案件。

?州法院管辖的案件约占中国受理案件总数的98%。这些案件主要是州立法规定的犯罪、与州宪法和法律法规有关的案件、与家事法有关的案件、不动产案件、房东与房客的纠纷、私人合同纠纷(破产除外)、涉及专业过失、意外伤害、遗嘱检验和继承、部分交通违章和机动车登记的案件。

?在某些情况下,联邦法院和州法院都有管辖权,例如:同时受联邦和州法律处罚的犯罪,与联邦宪法有关的案件,与民权诉讼有关的案件,与环境控制有关的案件,涉及联邦法律的某些争议,以及集体诉讼案件。

?(二)统一立案和选择调解法官。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所有的诉讼案件都是由专门的立案机构统一立案,然后按照随机的方法分配给法官。法官不能自己选案或“招呼”负责分案的书记员,当事人也不能自己选法官审理案件。但有些法院也有例外,即如果双方达成协议,由另一名擅长调解的法官进行调解,案件可以从随机指派的法官移交给“选定”的法官进行调解。通常法院会采纳当事人的意见。但如果调解失败,案件仍会退回被随机指派审理的法官。

?(3)法院受理诉讼案件时,不规定分级管辖,原则上实行两审终审制。在美国,无论联邦法院系统还是州法院系统,对所有诉讼案件都没有“等级管辖”的限制,所有案件都由一审法院(相当于中国的基层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后,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上诉到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或者上诉到州法院系统的中级上诉法院)。只有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宣判后才会自动进入最高法院。在某些领域有一些例外。如加州规定,在中级上诉法院判决后60天内,当事人有权向州最高法院申请第二次上诉,州最高法院每年经审查决定受理的案件只有100件左右。这些案件一般都具有争议对象特别巨大或者社会影响特别重大的特点。因此,在实践中,超过90%的重新上诉申请不会被州最高法院受理。

?(4)联邦最高法院每年审理的案件数量不到100件。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分为三级:联邦最高法院、巡回上诉法院(13)、地区法院(94);州最高法院、中级上诉法院和县法院。

?美国最高法院有9名大法官,每年审理的案件数量约为80-100。这些案件来自数以千计针对上诉法院的最终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的案件(非法律程序)。涉及联邦宪法和州际法律冲突的案件,由美国最高法院决定审理,美国最高法院在这些案件中作出的判决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有点类似于“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除了审理案件,主要是到分管的司法巡回区检查指导工作,或者到国外讲学学习。联邦最高法院在讨论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少数人的意见及其理由也应写在判决书中。当最高法院讨论一个案件时,所有9名大法官都必须出庭,表达他们的意见,并进行最终投票。审判长的意见被多数人采纳的,由审判长起草判决书;另一方面,它是由首席大法官任命的多数意见的法官起草的。

?(五)90%以上的刑事案件实行了辩诉交易。在美国,刑事案件中可以实行辩诉交易,即如果被告人同意放弃辩护权并认罪,检察官可以起诉要求从轻指控或向法官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缩短刑期,并将被告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协议提交法官审查并直接判决。这种“辩诉交易”虽然可能使被告人的刑罚与其罪行不相适应,但为国家减少了不少司法成本,还是值得肯定的。美国刑事司法程序中的辩诉交易相当于一种和解,有点类似于我国刑事诉讼中自诉案件可以和解的审判程序,但和解的内容不同于调解,因为辩诉交易的和解是以刑事被告人的供述为基础,在双方律师(公诉人也是律师)协商一致后提交法官判决的。而不是控辩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协议,法官对控辩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充当“调解人”,而是法官要亲自询问被告的“认罪”是否出于自愿,是否是被迫的,是否知道放弃这些权利的法律后果,才能做出判决。如果被告不认罪,不知道“认罪”的法律后果或者双方律师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案件自然进入陪审团审判的普通程序。

?(6)未经法庭披露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提出。根据联邦法律和大部分州法律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必须在开庭前由控辩双方公开披露,否则不得让证人到场或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当然,如果公诉方认为在庭审前公布证人姓名可能导致危险,可以不公布,但在庭审的某个阶段,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同时,法官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检方的要求(证人保护的内容有很多,比如改名换姓、变更居住地甚至整容),决定是否命令司法警察对证人进行“保护”。

?(7)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罪”。直接言词证据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根据美国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任何未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法庭同意,双方都有权要求法官发布命令,强制证人出庭作证。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文件是传票。如果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法官可以决定逮捕他,判处他构成“藐视法庭罪”。作证前,证人必须在助理法官的指导下宣誓。

?(8)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有律师作为辩护人。无论是陪审团审判的普通程序还是辩诉交易的简易程序适用于刑事案件的审理,都必须有律师参与。即使被告不希望律师为其辩护,法官也要指定律师为其辩护,因为法官会担心被告因为不了解法律的规定或法律的内容而放弃自己的权利(如放弃辩护权,要求陪审团审判),从而影响判决的公正性。

?(9)初审法院与上诉法院分开。在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都只有三级(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初审法院)。在这种法院制度下,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管辖权和审判程序是严格分开的。也就是说,在一级法院,要么各类诉讼案件只能一审(原审),要么上诉案件只能二审,不会出现重叠交叉的情况。这与我国中级以上法院既有权进行一审(一审)又有权进行二审(上诉审),甚至有权进行复查和再审的制度完全不同。据了解,美国的这一做法体现了不同审判阶段不同的价值取向追求:对于原审,主要是体现审判的民主与公正;对于上诉审来说,更倾向于追求审判的法律价值。

?(十)申诉案件审查筛选制度。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上诉法院不会无条件受理,进入二审程序。通常的做法是,首先由负责立案审查的法官对上诉理由进行严格审查和筛选,将不符合上诉条件的“上诉案件”(这些案件一般涉及法院一审已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一审已明确放弃的权利),然后将涉及法律适用或反映严重违反程序的案件作为上诉案件正式受理。

?二、关于生效判决的执行

?(一)生效判决的地域效应。在美国,虽然实行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但法院判决(包括裁定和命令)的法律效力(既判力)是一样的。根据美国宪法,美国的法院必须承认和执行其他法院(无论是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这里的“承认”包括保证判决的终局性和保证判决的执行。

?(二)生效判决当事人自觉履行,基本不存在“执行难”问题。美国法官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一方面,自觉遵守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基础是一种观念(美国人普遍遵守法律,因为他们相信法治,认为如果每个人都遵守法律,社会会变得更好),而不是一种义务。事实上,在一个案件众多、法律复杂的国家,仅靠法律的强制力是不可能迫使所有人守法的;其次,法院有权对不执行生效判决(藐视法庭)的行为进行处罚,即对于债务人而言,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将受到法律追究。正因为如此,一般情况下,所有诉讼当事人,上至总统下至老百姓,大都尊重法院的判决,自动执行法官作出的决定(包括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作出的相关裁定或命令)。例如,1974年美国诉尼克松案。当时,最高法院命令时任总统的尼克松向当地法院提交他与他人的谈话录音。尼克松总统试图反抗法院命令,但最终他发现很难违抗,因为尽管提交录音带会导致失去总统职位,但如果他不服从法院命令,会给他带来更严重的法律后果。

?(三)法院不负责生效判决的具体执行。在美国法院,没有专门的执行机构,也没有专门的执行人员。因此,法院的司法统计中没有受理、执行和未结案件的数据。但是,法院对生效判决的执行不负责任,并不意味着对债权人实现权利的请求无动于衷,也不意味着可以袖手旁观,看着债务人不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不作为”。而是应当将权利人关于执行申请的“动议”作为新的“诉讼”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符合生效判决要求的,发布强制执行措施令(有的翻译为“法院判决强制执行令”)。原告胜诉后,如果对方逾期不履行判决,如果知道对方把钱放在哪里(比如在银行),可以向法官申请判令。法官确认原告证据充分后,会发出扣押令,由原告交由司法警察(非法院编制)具体执行。司法警察在执行过程中,必要时也可以请求当地警方协助;如果原告知道对方的房产(或其他财产)在哪里,可以先在房产管理处登记“留置权”(目的是告知公众该房产已涉及诉讼),然后向法官申请判令,由司法警察宣布后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出售;如果债务人是员工,债权人可以向法官申请签发“第三方扣押令”,其内容是要求员工工作的公司定期扣除员工的部分工资,交给债权人。诸如此类。

?据了解,美国的这种审执分离制度并没有影响生效判决的执行。反之,也有利于法院(法官)集中精力进行审判活动,不受非审判事务的干扰和影响。

?(四)生效判决的执行由独立于法院系统的专门机构负责。这里所说的“专门机构”是指联邦司法警察和州司法警察。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一般可以自动履行。对于少数逾期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在向法官提出查封、扣押、变卖债务人财产的“动议”获得批准后,依据法官签发的裁定,请求司法警察对债务人或者债务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这种强制措施的内容非常广泛。例如,在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联邦法院消除种族隔离的决定遭到了南方各州白人和州长的系统抵制,黑人学生仍然被拒绝进入白人学校。在联邦法院的要求下,美国总统派出联邦军队赶走了校门口周围的州长和白人,让黑人学生进入校园。

?(五)申请执行的期限。在美国,权利人申请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期限一般为l0年,特殊情况下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发布相关命令。这比我国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法人6个月,个人1年)要长得多。显然,这种将法律保护的重心向权利人倾斜的理念和做法值得借鉴。

?(六)申请执行费用。诉讼费(包括申请执行费)多按争议金额或申请执行金额的“比例”收取,这与我国的做法明显不同。在美国,当事人向法官申请发出执行令的“动议”是“计件”支付的,请求司法警察执行法官发出的命令也是按实际支出支付或者执行后从财产中扣除(有点类似于我国法院执行案件时收取的“实际支出”)。

?三、关于裁判文书的内容和制作方法。

?(一)裁判文书格式有要求但不严格。特别是裁判文书的篇幅和行文风格没有限制。法官完全可以根据案件事实、法律(判例)的规定以及自己对法律精神的理解,自由地制作裁判文书。这种做法显然与美国实行“判例法”和法官“终身制”有关。所以可以说每个法官都有自己制作裁判文书的风格,甚至有些裁判文书不看法官签名,只看文书的书写风格和语言习惯就可以判断是某个法官制作签发的。在这种制度下,法官一方面尽力追求案件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另一方面追求判决的社会价值(都希望审理的案件成为美国的司法判例)。

?(二)辩诉交易案件后作出的判决只是填补而非准标。即判决书按规定格式填写,不陈述事实和证据,不写判决理由,直接写判决结果。被告也可以对辩诉交易的判决提出上诉(但通常没有上诉发生)。上诉法院经审查,认定被告人非自愿接受辩诉交易或者法官违反法定程序的,决定案件进入上诉程序。

?(三)裁判文书的签发。除联邦最高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外,所有法官都是自己起草和签发案件,并对自己的判决结果和裁判文书的制作和签发负责。法官起草的文件即使交给他的助手,也必须由法官本人审核修改,并以法官本人的名义签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