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2002年)的决定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依法实施专利保护,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二、第十二条中的“专利管理机构处理专利纠纷”修改为“专利管理机构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3.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当事人请求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专利行政部门管辖。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没有专利管理部门的市的专利案件由其上级专利管理部门管辖。”第十七条修改为:“专利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专利纠纷进行调解。”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专利纠纷调解应当根据自愿原则进行。任何一方不愿意调解的,专利管理部门不予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以撤诉方式结案。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申请专利的权利或者专利权归属的纠纷请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凭专利行政部门的受理通知书,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专利申请的审查程序或者中止专利权无效宣告的有关程序。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调解书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有关程序和变更记载事项的手续。七、第十八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必须”改为“应当”。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专利行政部门立案后,被请求人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无效的,应当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专利行政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和处理。十、删除第二十五条。1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当事人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或者专利行政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后,可以就专利侵权赔偿金额请求调解。”十二、删除第二十九条中“专利管理部门对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责令其赔偿损失”的规定。十三、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删除第一款和第三款。14.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5.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十六、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冒充专利”修改为“冒充他人专利、冒充专利。“十七、第四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中的“专利纠纷”改为“专利侵权纠纷”。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