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惩罚性赔偿的范围是什么?

在英国,第一个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重要案例是威尔克斯诉伍德案,1763结案。出版商被处以惩罚性赔偿。大法官解释说,惩罚性赔偿满足了受害者,惩罚了有过错的一方,防止了该行为在未来的发生,体现了陪审团对不当行为的厌恶。当时法官一般对侵权案件进行惩罚性赔偿,包括殴打、非法拘禁、诽谤、诱奸、恶意诉讼、过失等。当时,惩罚性赔偿不适用于违约案件。

在1964中,英国上议院在Rookes诉Barnard一案中大大限制了惩罚性赔偿的范围。在本案中,原告声称贸易委员会的错误导致他被雇主解雇。陪审团判给原告7500英镑的惩罚性赔偿,当时上诉法院改变了判决,认为委员会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英国上议院认为关于责任的判决内容是恰当的,但赔偿问题已另行审议通过。

关于惩罚性赔偿问题,德夫林法官认为,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三类案件:

(1)由政府工作人员的压迫、任意或违宪行为造成的案件;

(2)被告的行为经过计算可以获利,超过对原告的赔偿;

(3)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为了满足第一类的要求,一个案件必须满足两个条件。首先要有压制性、任意性或者违宪的行为。上诉法院认为,这些词应当分开理解。即使一个行为既不是压制性的,也不是任意性的,如果它违宪,它仍然可以满足第一类情况的要求。其次,该行为必须是由正在行使权力的政府所为。上诉法院详细解释了这一要求,认为第一类行为可以解释为包括警察、地方政府官员和其他官员的行为。

至于第二类情况,行为计算的结果是获利。德夫林大法官解释说,这个范畴并不局限于严格意义上的赚钱。它延伸到任何被告试图以原告的财产为代价获取利益,而不管他是否能实际获得。如果仅仅基于侵权的救济是不够的,惩罚性赔偿可以在必要的时候随时教育违法者。

第三类是指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允许惩罚性赔偿。由于很少有法律包括这种授权,这种惩罚性赔偿索赔是罕见的。

在第1993号AB诉西南水务公司案中,上诉法院大大限制了惩罚性赔偿的种类。他们认为公赔不能支持惩罚性赔偿。他们分析说,为了满足Rookes案中要求的前两个条件,必须在Rookes案之前实施侵权行为,并且可以实施惩罚性赔偿。但公损在1964之前没有处罚,所以不能进行这样的索赔。

AB案将第一类案件限制在恶意起诉、非法监禁、攻击和殴打。此外,第二类案件仅限于诽谤、土地侵犯和侵犯商业干扰。因此,惩罚性赔偿在某些情况下不能适用,如过失、公共损害、欺诈、专利侵权以及基于性别、种族和能力的非法歧视。

2001英国上议院在Kuddus案中否定了这些限制。本案中,原告起诉某公安巡警职务行为不当,要求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该不当行为在1964之前不属于可以进行惩罚性赔偿的行为,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法院维持原判。原告随后向上议院提出上诉。

英国上议院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不应局限于1964之前存在的行为类型。上议院认为这样的要求是不合理的。斯林大法官解释说,在旧制度下,是否可以支持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不是基于某些原则,而是基于诉讼的具体情况。他补充说,这样严格的规定会限制法律的未来发展。上议院的结论是,决定一个案件能否支持惩罚性赔偿的关键不是行为的原因,而是侵权行为当时的情形是否符合惩罚性赔偿的三个要件。

Kuddus案的判决大大扩大了惩罚性赔偿的可能适用范围。一般来说,任何侵权案件,只要当时的事实表明案件符合三个要件中的任何一个,原告都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这些侵权案件包括因性别、种族、能力等原因造成的过失和非法歧视。但是,违约案件仍然排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在英国,仍然有六项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限制性规定。第一项是“如果且仅如果”测试。法官可以判惩罚性赔偿当且仅当补偿性赔偿不能完全惩罚被告,阻止他人类似行为,并表明法院对该行为的厌恶。第二,原告必须是被告不当行为的受害者。第三,如果被告已经因其错误行为受到处罚,则不再适宜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个原则是基于一个人不应该因为同样的行为受到两次惩罚的想法。第四,与原告* * *的存在可能会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定这一限制是因为,在与原告发生* * *的案件中,有些原告可能不知道,或者他们可能不会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他们不是压制性、任意性或违宪行为的受害者,因此法院不能在他们之间适当地划分赔偿。第五,如果被告的行为是善意的,那么惩罚性赔偿是不适当的。第六,原告的行为导致或者部分导致不当行为的,其行为可以排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至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法院考虑了各种因素来确定赔偿数额,包括被告的财产状况、* * *是否与原告共同参与、* * *是否与被告共同参与、原告的行为是否加重了行为的发生等等。在英国,当陪审团评估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时,传统的做法是只提供一个适当赔偿数额的一般原则。然而,在1997中,在汤普森案中,上诉法院指示法官在帮助陪审团决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方面发挥更重要的作用。上诉法院认为,初审法官应向陪审团解释:

(1)原告已经得到了损害赔偿,任何补偿性或者额外的赔偿都是对被告的一种惩罚方式。

(2)只有在基本或附加赔偿不足以惩罚被告的压制、专横或违宪行为的情况下,陪审团才应施加惩罚性赔偿。

(3)惩罚性赔偿对原告来说是额外的钱,应该考虑到这笔钱警察不会再用于公共利益。

(4)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不应大于对被告行为的处罚数额。

上诉法院还列出了一些框架,以指导陪审团决定适当的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法院认为,这些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不应低于5000英镑。事实上,法院指出,如果数额低于这一数额,惩罚性赔偿就不合适。它补充说,被告的行为尤其应受谴责,最高可处以2.5万英镑的惩罚性赔偿,而5万英镑是赔偿的上限。此外,上诉法院认为,如果惩罚性损害赔偿超过基本损害赔偿的三倍,将是不适当的,除非损害赔偿的数额相当有限。

在英国,极端的惩罚性赔偿是被禁止的。因为英国法院传统上对陪审团的决定表现出极大的尊重,很少会因为过度的惩罚性赔偿而取消陪审团的决定。一般一笔惩罚性赔偿是不能撤销的,除非其数额巨大到12理性人不应该合理地做出这样的决定,或者数额与案件事实之间不能达到合理的比例。然而,在1990的《法院和法律服务法》中,上诉法院被赋予了撤销陪审团决定的金额并决定另一个金额的权力,只要上诉法院发现陪审团的金额过大。在这一变化之后,在大量与不适当的高赔偿有关的案件中,上诉法院对赔偿金额进行了详细的检查,在许多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大大减少。

总的来说,应该有扩大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但限制其数额的趋势。为了减少确定金额的随意性,法院也在努力引导评估赔偿金额的陪审团和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