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工程招投标介绍?

临汾工程招标网隶属于临汾工程建设招标网,受市建设局委托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辖区内施工企业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是为临汾市所有施工企业提供建设工程信息、施工企业状态信息、项目经理信息、材料设备价格信息、中标采购等信息服务的政府门户网站。临汾招标网积极履行山西招标网相应职责,维护各类工程采购项目秩序。

临汾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避免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招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工作;负责并监督招标公告的发布;负责检查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信息、农业、住建、交通、水利、商务、金融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目前的职责分工,负责监督本系统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财政部门应当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进行监察。

第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组织参加投标。

第六条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交易场所不得隶属于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章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七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下列关系社会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煤炭、焦炭、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重要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四)邮政、电信枢纽、通信和信息网络等邮电项目;

(五)防洪、灌溉、排水、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产、水利工程及其他水利工程;

(六)道路、桥梁、隧道、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线、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七)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八)消防、人防、噪声监测等基础设施项目;

(九)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燃气、园林、绿化、路灯等市政工程项目;

(十)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等项目;

(十一)办公楼、公共建筑、商品房、经济适用房;

(十二)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八条下列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以及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资金的建设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标准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融资的项目;

(五)利用国外贷款或担保筹集资金的项目;

(六)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

(七)政府授权投资者融资的项目;

(八)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

(九)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一)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九条符合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工程建设、货物采购、服务和特许经营,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一)单项施工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654.38+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采购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

第三章招标

第十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必须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确定的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通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一条招标人是指提出招标项目并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人不得在招标过程中搞虚假招标,不得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必须提出不邀请招标的申请,并说明不邀请招标的理由,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者特殊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商数量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四)采购人可以依法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通过招标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可以依法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服务,否则会影响施工或功能要求;(七)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施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八)其他原因不适合招标的。

第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项目申请报告批准前进行招标的,还必须向项目审批部门提交招标方案,由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方案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宜公开招标,经项目审批部门审核后,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的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公开招标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较大;

(4)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

(五)其他不适合公开招标的。

第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项目招标方案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招标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具体招标范围(全部或部分招标);

(二)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和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拟采用自行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3)其他相关内容。

在招标活动中,确需对招标方案进行调整的,招标人应当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项目单位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未提交招标方案的,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得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招标人应当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包括: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的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二)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专业人员;

(三)熟悉和掌握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七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行组织招标,并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资格证书或项目法人成立文件;

(二)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内部招标机构或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往编制的类似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投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拒绝办理工程建设相关手续,其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认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质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时,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及其《招标人实施条例》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其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也不得为其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二十条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约定;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招标文件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范围、性质、规模、数量、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

(3)投标报价一览表;

(四)评价标准、方法以及评价过程中考虑的相关因素;

(5)交付、完成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六)资格预审项目,要明确规定投标人的资格标准,要求投标人提供相关的资格证明文件;

(7)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以及正本和副本的数量;

(九)开标时间和地点;

(十)投标的有效期;

(十一)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二)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和内容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范围内。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应当与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费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并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和省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发布。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样式。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载明的时间和地点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出售时间不得少于5天。

招标人出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仅限于印刷和邮寄的补偿成本,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二十六条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招标人应当成立资格预审委员会,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审查。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对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备投标资格。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相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货物和服务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纳入总承包范围的工程、货物和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三十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向同一招标项目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不同项目信息的;

(二)设定的资质、技术和商务条件不适合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或者与履行合同无关的;

(三)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或者中标条件的;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用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界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国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或者组织形式的;

(七)以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四章招标

第三十一条投标人在投标时应向招标人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最近三年的信誉和业绩;

(三)相关业绩材料;

(4)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密封投标文件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送达,招标人应当签收并出具书面回执。书面凭证应当载明收到的时间、地点、文件数量和收件人姓名。

第三十三条有效投标人不得少于三家,少于三家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有效投标人仍少于三家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建设项目。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改变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公开招标。

第三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拒绝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

投标人应如实记录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文件前组建联合体。如果联合体在资格预审后增加、减少或更换成员,其投标将无效。

联合体各方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在同一招标项目中参与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无效。

第三十六条在招标过程中,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串通投标,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不得擅自以他人名义投标,不得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通过协商投标报价、约定中标人、共同排斥特定投标人等方式串通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得泄露标底。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机构和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泄露招标、评标、定标过程中的保密信息。

第五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七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八条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开标过程中,应当记录下列事项并存档备查: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和数量;

(二)开标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开标记录应当由主持人和在场的其他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第四十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从省政府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评标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具体组建和管理办法按照《山西省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1)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部或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四)因在招标投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机构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泄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三条评标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省政府评标专家库中的专家;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公正、公平、廉洁地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招标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以上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第四十四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的评价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未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合理,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四十五条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与同类问题不一致或者有明显的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进行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以书面形式进行,不得超出招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六条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录下列内容:

(1)基本信息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4)符合要求的投标清单;

(五)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清单;

(六)评审后的价格或评分比较清单;

(七)经评审后的投标顺序;

(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及签订合同前应处理的事项;

(九)澄清、说明和更正纪要;

(十)废标情况说明。

第四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人应当限定为一至三名,并标明顺序。

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未按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所列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将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家和省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无效:

(一)投标人擅自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贿赂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投标的;

(二)没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字或盖章;

(三)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

(四)不符合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五)货物的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六)提出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

废标由招标人在开标时依法公开认定和宣布。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四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

(2)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3)投标人须知、技术规范、评标标准和方法、主要合同条款等。在招标文件中;

(四)评标报告;

(5)中标结果。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投标人将中标项目分包的,招标人和投标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招标人不得为投标人指定分包单位;

(二)分包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三)分包合同的内容是中标项目的非主要、非关键性工作的一部分;

(四)接受分包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再次分包。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中标通知书标明的时间和地点,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订立合同时,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暂停项目实施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或者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招标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并为投诉人保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于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实施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方案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而未批准,或者招标方案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未发布,或者未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的,依据《山西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责令改正,可以处654.38+0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信息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歧视潜在投标人,强制投标人与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654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开标底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65438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并处654.38+0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