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哪些法律可以说明外资企业如果自己集资可以自行投标?

如果您的项目不属于以下规定的范围,您可以根据企业的需要决定是否投标以及如何投标。

国家计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一条为了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关系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和信息网络等邮电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水、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工程;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和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线、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五条国家资助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融资的项目;

(二)利用国外贷款或担保筹集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

(四)国家授权投资者投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六条利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单项施工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654.38+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采购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使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对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招标活动不受地区和部门限制,不得歧视潜在投标人。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招标范围。

第十一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是关于工程建设项目的定义。

本条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处理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之间的关系。应该说,两部法律在制定过程中,从调整范围、规范内容等方面都得到了很好的衔接。比如,考虑到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管理实际,《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活动适用《招标投标法》;鉴于《招标投标法》已经全面规定了招标程序,《政府采购法》没有详细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标程序。尽管如此,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有关方面仍然反映出两部法律之间的冲突。这主要有两个原因。在制度层面上,对于与政府采购项目有关的货物和服务的招标活动应适用何种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在实施层面,不适当地扩大了两部法律的适用范围,或将一些不属于工程的货物和服务纳入《招标投标法》的调整范围,或将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纳入《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本条通过统一概念和术语,界定与政府采购项目相关的货物和服务范围,进一步处理了这两部法律的调整范围。

(1)与《政府采购法》中工程的定义相联系。参照《政府采购法》对工程的定义,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和修缮。需要注意的是,建筑工程不限于构筑物和建筑物。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工程、装修工程。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工程是指通过设计、施工、制造等建设活动形成的一切有形固定资产,因此需要避免扩大对工程的理解,如将“希望工程”、“五个一工程”、“系统工程”等概念性协作活动理解为建设工程,以防止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被不当纳入《招标投标法》的调整范围。

(2)明确了工程建设项目的内涵和外延。该条第1款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和材料;与项目建设相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项目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相应地,招标投标法也应适用于与政府采购项目有关的货物和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

本条是关于公开招标项目的范围以及招标的条件和程序。

1.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是《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两种招标方式。

《招标投标法》第10条规定,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投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形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第1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报纸、信息网络或者国家指定的其他媒体发布。第17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有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根据上述规定,从实际实施来看,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各有优势。除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外,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实际情况自主选择招标方式。

二。本条补充了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

虽然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各有利弊,但由于公开招标具有更高的透明度和竞争性,在国内外立法中通常被视为一种主要的采购方式。例如,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政府采购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我国台湾省《政府采购法》第19条规定,除法定情形外,限额以上采购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世界银行的《货物、工程和非咨询服务采购指南》明确规定,在大多数情况下,国际竞争性招标(国际公开招标)是实现经济效率、平等竞争机会和采购程序透明的最佳方式。《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规定,一般而言,货物或项目应通过公开招标采购。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11条规定,国家重点工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工程,原则上应当公开招标。本条在《招标投标法》前述规定的基础上,借鉴相关立法经验,对公开招标项目的范围作出了补充规定,即公开招标的项目,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原则上必须公开招标。所谓“国有资金”,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第四条,包括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类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所谓“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根据《公司法》第217条规定,是指国有资金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的50%以上或者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的50%以上;虽然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股份比例不足50%,但按照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公司行为的,也属于国有资金的控股或者主导地位。

有两点需要明确:一是项目资金来源中,国有资金的比例应为全部国有资金的总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和自筹资金属于国有资金。二、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不限于《招标投标法》第11条和本条的规定。例如,《土地复垦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投资复垦的,国土资源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关于招标投标的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土地复垦项目的建设单位;《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明确要求,土地开发前期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实施单位。

三。本条明确了公开招标项目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应满足的条件和程序。

本条第1款规定了可以邀请招标的两种情况。

(一)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以选择的。根据这一规定,除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外,还应当满足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以选择的条件。考虑到上述特殊情况,即使采用公开招标,投标人也是已知的、有限的。直接邀请合格的潜在投标人投标,不仅有利于提高采购效率,节约采购成本,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缺少三家投标人而导致招标失败。需要注意的是,虽然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但如果有足够的潜在投标人,仍不能对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进行邀请招标。此外,项目的技术复杂程度、特殊要求或自然环境限制应是客观存在的,尤其是项目的特殊要求,应从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出发,实事求是地提出,如功能、定位等。

(二)公开招标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较大。招标采购本质上是一种经济活动,应遵循经济规律。世界银行的《货物、工程和非咨询服务采购指南》和《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都将资金效益视为采购活动的基本原则或价值目标之一。当招标成本等于甚至大于招标收益时,招标活动就失去了意义。这项规定是物有所值原则的具体体现。当然,物有所值原则不仅要求选择合适的采购方式,还体现在合理确定强制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等活动中。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使用的是“费用”的概念,而不是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的“成本”。这与《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不同,后者同时考虑了“时间”和“成本”。由于实践中不同招标项目的差异很大,本条没有规定公开招标费占项目合同金额的具体比例。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应当确定公开招标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是否过大,其他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由招标人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申请确定。当然,本条第65438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也应当依据《条例》第七条进行审查。

本条规定的招标条件参照了国内外相关立法。例如,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货物或者服务具有特殊性,供应商有限,公开招标的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较大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第20条规定了适用限制性招标(即邀请招标)的两种情况:一是所需货物、工程或服务因其高度复杂或专业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处获得;第二,研究和评价大量投标书所需的时间和费用与拟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的价值不成比例。世界银行的《货物、工程和非咨询服务采购指南》规定,有限国际招标(即国际邀请招标)适用于有限数量的供应商。

本条规定的招标条件是指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依法不公开招标的项目,由招标人决定是否公开招标。

第九条【不招标的情况】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采购人可以依法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通过招标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者可以依法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服务,否则会影响施工或功能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这一条讲的是不需要招标的特殊情况。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和《条例》第三条规定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客观上不能或者不适宜进行招标项目的特殊情况。但从实际情况来看,不适合招标的情形不限于此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为了严格控制免于招标的范围和条件,本条对《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进行了补充。

一、《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不需要招标的特殊情况。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不适宜招标的。比如国防科技、军事装备等项目的选址、规划建设都有严格的保密和管理规定。招投标中公开性和保密性的要求存在不可避免的矛盾。因此,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不能公开的项目,除适合招标的外,可以邀请符合保密要求的单位参加招标,其他项目只能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

(二)抢险救灾不适宜招标的。包括地震、暴雨、洪水、泥石流、火灾等非正常紧急灾害,需要立即抢险救灾的项目。比如,因灾受损的道路、桥梁、隧道、水、电、气、通讯等必须及时抢通,水利设施、堰塞湖等工程必须紧急排除。这些抢险救灾工程不能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组织实施,否则将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巨大损失。不适宜招标的抢险救灾项目,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不能满足招标所需时间。二是不立即实施,会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

(三)使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不适宜招标的。根据《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国办发[1997]24号),国家扶贫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为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和支持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而专项安排的资金,包括支持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专项扶贫贷款等。其中,以工代赈是现阶段的农村扶贫政策。是国家安排以工代赈资金,建设关系农村贫困地区经济发展和农民脱贫致富的农村公路、农田水利等小型基础设施项目的扶贫政策。贫困地区的农民通过参与以工代赈项目建设获得服务报酬,增加收入,取代了直接救济。因此,对于以工代赈建设的项目,实施单位应组织项目所在地农民参与项目建设并支付劳动报酬,不宜通过招标方式重复选择承包商。但对于技术复杂、投资规模较大的项目,特别是桥梁、隧道等按规定只能承包施工的项目,可以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承包商,招标的基本条件是组织项目区农民为项目建设提供劳务并支付报酬。

二、本条补充规定可以不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根据专利法,专利是指通过申请和审查授予发明的权利,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在一定期限内实施特定发明创造的专有权利,是知识产权的一种。专有技术是指未受专利权保护的先进实用的产品生产技术秘密,包括产品设计图纸、生产工艺流程、配方、数据公式以及产品质量控制和管理的技术知识和经验。专利与专有技术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专利属于工业产权,而专有技术不属于工业产权。它们是没有专利权的技术知识,是实用的动态技术。第二,专利是经过审批的具有较高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先进技术。专有技术不一定是发明,但一定是成熟有效的。第三,专利的内容是公开的,而专有技术的内容是保密的,是受保密约束的事实上的专有权。第四,专利的有效期受时间和地域的限制,而专有技术则没有这种限制。

需要使用专利或专有技术的项目不适合投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项目功能的客观定位决定了必须使用指定的专利或专有技术,而不是招标人的主观要求。但是,不能仅仅因为项目的技术复杂或者难度大,就可以作为回避招标的理由。第二,项目使用的专利或专有技术是不可替代的。项目的功能定位必须使用特定的专利或专有技术,且没有其他替代技术方案能够满足项目功能定位的相同要求。如果可以采用不同的专利或专有技术替代,在不影响项目质量和效益的前提下,满足相同或相似项目功能定位的技术要求,可以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供应商或承包商。比如要求电梯运行的速度、稳定、舒适、安全、节能等技术经济指标满足功能要求。虽然市场上各种品牌、各种型号的电梯都有几种不同的专利或专有技术,但大部分都可以相互替代,达到相同或相似的功能要求,所以要通过招标选择供应商和安装单位。三是项目使用的专利或专有技术不能分别由其他单位实施或提供。大多数产品或生产工艺的专利或专有技术是排他性的。专利或专有技术的排他性决定了特定的专利或专有技术只能由1或少数特定单位提供,无法通过招标选择项目供应商或承包商。

(2)采购人可以依法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不招标满足本项要求的主要考虑是降低成本。要准确理解这一规定,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一、收购人是指符合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其关联母公司或子公司,以及与其有管理或利益关系、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不要求投标满足这一要求,此处使用“买方”的概念,而不是“投标人”。比如某水电集团公司是某水电项目法人的股东。虽然水电集团公司具有相应的水电站建设资质,但水电项目的采购方是独立的水电项目法人,项目法人不能不经招标直接将工程发包给水电集团公司。

第二,采购方具有工程建设、货物生产或服务提供的资质和能力。可自行建造、生产或提供的工程、货物和服务可由买方使用或提供给他人。例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仅具有房屋开发资质,还具有相应的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因此其开发的商品房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自行组织施工,无需招投标。

第三,购买方不仅要有自行建造、生产或提供的资质和能力,还要符合法律要求。对于法律法规规定采购人不能同时承担的工作项目,采购人仍应进行招标。比如,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职能的主体,即使具备施工资质能力,也不能同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合同。再如,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商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不得承接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因此,采购人自行提供工程监理服务的,不能同时承包工程施工和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供应。

需要说明的是,本规定不适用于《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暂估价项目的招标,如果总包商是暂估价项目的招标人。

(三)通过招标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者可以依法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这里所说的特许经营项目是指政府将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转让给投资者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由他们组建项目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和运营的项目。这一条的适用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通过招投标确定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方。政府通过招标竞争方式选择项目投资人,中标的项目投资人组成项目公司作为法人,根据与政府签订的项目特许经营协议,负责项目的融资、建设和特许经营。类似的项目特许经营模式有BOT、BOO、TOT、BT等。由于已经通过招标竞争确定了项目投资人,并据此确定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价格,或者项目建成后的资产转让价格及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允许特许经营项目的项目法人不经招标,直接将其项目、货物或服务发包给具有建造、制造和提供能力的投资人,既影响了公众的利益,又降低了特许经营项目的建设成本。

二是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者(不是投资者设立的项目法人)可以依法自行建设、生产和提供。关于本条款的理解和适用,请参考本段第2项的解释。需要注意的是,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者可以是法人、财团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其中,只要联合体投资的某一成员具备相应资质,无论其投资比例大小,经联合体全体成员同意,该成员均可自行承担项目建设、生产或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服务,否则会影响施工或功能要求。该条款规定原中标项目可以继续采购追加项目,无需招标,应正确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通过招标确定原项目中标人。因客观原因,需要向原合同的中标人采购额外的工程、货物或者服务的。追加采购的内容必须是原项目在招标时不存在,或因技术、经济等客观原因不能纳入原项目进行招标采购,而是原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新的或变化的要求,或原项目合同履行后产生的后续追加项目。

二是如果不向项目原中标单位追加采购,肯定会影响项目建设或产品使用功能的配套要求。比如原建筑工程需要加装暖气管道,或者需要增加其他附属设施,或者主体工程需要加楼层。由于技术、管理、施工场地等的限制。,只能由原投标人授予施工合同。再比如,原生产的机电设备需要增加非通用的备件或消耗性材料,或者原生产控制信息系统的功能需要改进和升级。为了保证与原货物和服务的一致匹配,只能从原中标人处追加采购。由于实际需求的复杂性,本项没有规定额外采购的数量。在实践中,应严格控制,合理界定范围,而不是无限制的添加。

三是原项目中标人必须依法具备继续履行新项目合同的资格。原中标人破产、违约或涉及案件,导致新项目合同终止或无法继续履行的,应按规定重新组织招标,选择原项目或新项目的中标人。

因为符合上述条件的追加采购不具有竞争性,可能会增加采购成本,规避招标,产生腐败交易。比如招标人故意把原来的招标项目拆成部分,先招小项目,再发大项目,或者无条件开始招标,形成了追加采购的事实。因此,我们必须加强监管,严格适用这一规定。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国家规章主要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决议,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决定和规范性文件,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章。

三、严禁以欺诈手段规避招标。

为防止采购人滥用上述规定规避招标,该条第二款强调,招标人为了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规避招标行为。一些投标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事实,伪造、混淆项目主体、项目性质和资金来源,拆零、拆分项目,提供其他可以规避招标的虚假资料。比如伪造资质或者资格证书证明自己有能力自行建造、生产或者提供;伪造证明材料,证明招标项目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为了规避施工招标,没有打着BT(建设和移交)的旗号进行产权(T)转让。

第二十二条[对文件的异议]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的任何异议应在截止时间10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在作出答复前,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暂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