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商如何规避凭样品买卖合同的潜在风险?

1.谨慎采用买方的样品,防止侵犯第三方的工业产权。

在国际货物销售中,货物的最终消费市场大多是在进口国或第三国甚至同时在多个国家和地区销售。出口商在不了解其他国家现状的情况下,很有可能采取样品生产的贸易方式,侵犯他国企业或个人在进口国或第三国申请注册的工业产权。

因此,出口商在依据买方提供的样品签订销售合同时,应特别注意合同条款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并对所涉及的工业产权作出明确约定,表明样品提供方仅为避免产品出口后侵犯他国工业产权而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当发现对方提供的样品涉及驰名商标和专利时,出口方应更加谨慎,最好要求买方出示相关书面证明,证明其是工业产权的合法所有人或使用人。

否则,涉及侵权时,出口方作为产品的实际生产方,难以推卸责任,更容易被指责为“明知或不知”,最终难以摆脱侵权责任,遭受不必要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2.尝试将基于买方样品的交易改为“同等样品”。

以买方提供的样品为基础进行交易时,买方提交的样品应作为合同履行时最终交货时质量检验的依据。买方样品的设计很可能有一些不容易被出口商察觉或模仿的部分。比如纽扣的缝合,木质家具的质感,精密仪器的螺丝位置等等。

在国际贸易中,大部分交易是远期交割,从签约到交割的时间间隔较长。如果不重视这些小环节,一旦交货时市场情况发生变化,进口商很可能会以货物与样品不符为由对出口商进行恶意索赔。因此,在贸易实践中,出口商应尽量避免样品交易。

一般情况下,出口商收到对方样品后,应根据来样复制或选择自制样品寄给对方。这样的样本称为“等效样本”。如果对等样品得到了对方的确认,就意味着合同已经转化为“卖方样品买卖”,这样出口商在交易中就会获得更多的主动权。

3.出口商在寄送样品时应保留两份样品。

出口商对外提供样品时,最好保留一份副本样品,妥善保管,以备发货或处理质量纠纷时核对。否则一旦发生质量纠纷,出口商没有证据,很容易成为待宰的羔羊。

有这样一个案例,中国某出口公司与德国某公司签订小麦出口合同。签约前,德方对我们提供的小麦样品非常满意。但是货到德国两个月后,对方突然提出索赔。原因是德国的一家检验公司证明我们交货的平均质量低于样品,并向我们公司索赔-美元美元欧元。

由于货物是农产品,不可能与样品完全一致,但我们声明货物不会低于样品。但由于时间久远,我们的样品早已丢失,我们的说法无法用实物证明。最后还要付给对方质量差价。

从这个角度来看,在出口贸易中,卖方完全有必要妥善保存交货后留存的副本样品。一旦买卖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出现质量纠纷,可以对留存的复制样品进行复检,以明确责任。

扩展数据:

凭样买卖和普通买卖有一些区别,所以在签订凭样买卖合同时,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否则很难认定为凭样买卖。

1.合同签订时样品已经存在。

样品是买卖合同双方就样品买卖合同达成协议的证明,所以如果签订合同时没有样品,很难认定双方就样品买卖合同达成了协议。

2.买卖样品意向的表示。

即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质量以样品确定或者写下“凭样品买卖”的意思表示。如果只是当事人向买受人出示了样品的事实,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明确表示买卖样品的意思表示,则双方不能成立凭样品买卖。

因为,“盖齐提示”只能引起买家的兴趣或者让他知道要领。但是,样品的交付至少可以推定样品的销售。"

三、合同一方(之前)提示样品。

大多数学者认为,如果出卖人在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在履行之前向买受人提供样品,则不属于样品买卖。

我基本同意这个观点,但同时我认为,签订合同时只有一方出示了样品,并不一定导致凭样品买卖合同成立。如果双方明确约定买卖合同的性质为凭样品买卖,且签订合同时样品已经存在,在履行前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样品,买受人接受的,应视为凭样品买卖合同成立。

当然,在合同法理论中,可以解释为当一方当事人将样品呈交给另一方当事人验收时,凭样品买卖成立,即样品的呈示和验收都是凭样品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行为。但买受人拒绝接收样品的,依照《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处理,认定普通买卖合同成立。

可见,凭样品买卖合同的成立需要结合上述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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