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役士兵每月领取退役金的安置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按月领取退休费安置的退役军官和退役士官。
第三条。按月领取安置退休养老金,坚持突出服务贡献、尊重优待、鼓励就业创业、纳入社会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退役军人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全国按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士兵月度安置计划,对安置地点进行档案审核和审批。市、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每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的接收安置、服务管理、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扶持和退役金的审批发放工作。
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负责协调按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的审核移交工作。团级以上单位有关部门负责每月整理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士兵档案,认定服役情况,核定退役待遇。省军区(含警备区、警备区)负责将全军安置的退役士兵移交到按月领取退役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配合地方做好接收安置工作。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各地有关部门、军队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安置对象和地点
第五条大校以下军官退役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审核批准,可以按月领取退役金的形式安置:
(一)担任军官职务16年;
(二)担任士官、军官职务累计满16年的;
(三)任职满二十年的;
(四)直接选拔招收军官或者特招军官入伍,达到少校以上年龄退役的。
第六条士官退役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审核批准,可以按月领取退役金安置:
(一)担任中士16年;
(二)工龄18年;
(三)晋升(授予)四级军士长以上警衔,在本警衔服役满6年,累计服役14年。
第七条军官和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按月领取退休费:
(一)年满50周岁并可以退休的;
(二)因公致残经医学鉴定可以退休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复查尚未得出结论或者试用期未满的;
(四)被开除党籍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不宜按月领取退休费的。
第八条按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官和士官,可以回原籍、入伍地或者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安置,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况选择安置地点:
(一)可安置在配偶入伍前、结婚时或现户口所在地,无配偶的,可按驻地军人配偶条件安置在驻地;可以放在本人父母或配偶父母任何一方有户口的地方。如果本人父母双方或一方是军人,可以放在父母任何一方的原籍、入伍地或退伍地。符合规定条件的军官,可以安置在子女户籍所在地。现役军官和士官的子女,符合驻部队军人配偶条件的,也可以安置在子女部队。其中,随配偶或配偶父母安置的,必须符合军队关于现役军人结婚的规定。
(二)夫妻双方均为军官的,由双方或一方按月领取退役金安置,可以安置在任何一方的兵站、原籍、入伍地或入伍时居住地;夫妻一方是军官,另一方是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士官,每月领取退休费、退休金或者抚养费。双方或一方按月领取退休费安置的,可在双方任一方的兵站、原籍、入伍地或入伍时居住地安置;夫妻双方均为士官的,双方或一方可采取按月领取退役金的形式安置,符合随军随调条件的,可安置在该方部队驻地。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国务院确定的特大城市安置退役军官,应当符合国家和军队关于特大城市退役军官安置的有关规定;安置到国务院确定的特大城市定居的退役士官,结婚满2年,符合在该特大城市定居的有关政策规定。入伍时为普通高等院校学生的退役军官和士官,退役后未返校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户口所在地。
第三章退休费的支付和调整
第九条退休待遇分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前后两个阶段。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前,按规定按月发放退休养老金;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等养老保险待遇,并终身继续保留一定比例的退休待遇。
第十条按照本办法公布军人当年工资和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综合考虑军官士官队伍建设和退役军人实际安置情况确定退役养老金基数。具体标准见附表1。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养老金调整机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等因素,参照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幅度和频率,对退休养老金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退休费按照军官或者士官的服役年限和计算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计算和支付比例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担任军官职务满16年或者担任士官、军官职务满16年的退役军官,按照计算基数的60%确定退休费;超过16年的,每增加1年,计算开发比例增加2%;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不足16年的,每满1年,计算开发比例减少2%。
(二)退役士官服役满16年的,按照计算基数的50%确定退休费;超过16年的,每增加1年,计算开发比例增加2%;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足16年的,每满1年减少2%的计发比例。
第十三条对获得军功荣誉表彰、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特殊岗位服役的退役军官和士官,按照计划和缴费基数加发一定比例的退役金,具体加发比例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分别增加2%、4%、8%;荣立四等功、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分别奖励2%、4%、8%、12%。获得奖章、荣誉称号的,计发比例增加15%;荣立二等功并获得批准、一等功的,按照二等功、一等功标准提高退休金比例。多次获得立功荣誉表彰的,可累计比例,累计比例不超过15%;本级表彰有功和荣誉累计增发比例不得超过上一级增发比例;同一事业获得两次以上立功荣誉的,增发比例高。
(二)西藏自治区三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工龄10年,占发展总量的比例增加5%;超过10年的,西藏自治区和六、五、四、三类艰苦边远地区每超过1年,年费用比例分别增加2%、1.5%、1.2%、0.8%、0.5%。按照五、四、三类艰苦边远地区服务相关标准,增加特殊海岛、一类海岛、二类海岛服务。在同一地区,符合艰苦边远地区和海岛条件的,执行。
在上述地区服务的附加退休待遇比例可以累计,累计比例除在上述地区安置外不超过15%。
(3)在飞行、海军舰艇或核相关岗位任职满10年的,增加5%。担任作战部队师、旅、团、营主官累计满3年的退役军官,增发2%。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退休费比例不得超过100%。
第十五条按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士兵在西藏自治区及三级以上艰苦边远地区服役满10年,在上述地区落户,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前,给予地区补贴。具体标准见附表2。地区补助标准随国家艰苦边远地区补助标准调整,西藏自治区补助标准按艰苦边远地区六类补助标准相应调整。
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前,本人在上述地区无实际工作生活条件超过12个月,或者户籍迁出上述地区的,从下月起停止发放地区补贴。
第十六条按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士兵,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从次月起按月保留一定比例的退役金(含艰苦边远地区补贴),并按规定发放终身。其中,军官和士官16年留用比例为20%,留用比例每1年增加1%,每1年减少1%,留用比例不超过25%。在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任职并被安置在此类地区的人员,在此类地区每任职1年,留用比例增加1%,最高为10%。
留存退休养老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确定退休费和有关待遇比例时,军官、士官的服役年限,艰苦边远地区的服役年限,特殊岗位的服役年限等。,不足65,438+02个月应按月折算。年限的起止时间根据任职顺序确定。
本办法中军官和士官的服役时间(含艰苦边远地区和特殊岗位的服役时间)不包括因刑事处罚服刑的时间和批准退役后在部队服役的时间。
第十八条按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士兵被录用为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从次月起停发退役金,其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转移接续。
按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士兵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发、减发或者取消其退役金,其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相关待遇的保护
第十九条。按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士兵,根据其军衔和服役贡献,有权身着制式军服参加重大庆典活动,死后根据条件安葬在军人公墓,并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治待遇。
退役军人党员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按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士兵的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补贴,按照安置在企业的退役士兵的办法计算。保险关系和补助资金按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转移。退休后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的,可以作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按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士兵按照规定参加安置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退休时,医疗保险关系按规定转入安置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个人账户资金按规定转入本人在职期间的新账户。退役后,因个人身心状况、家庭实际困难等原因,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的职工,由安置地退役军人主管部门向当地医疗保险费征缴机构缴纳部分,所需经费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解决;个人缴费由个人按照规定缴纳。按月领取退休待遇的退休军官,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参照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二条按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士兵享受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规定的住房待遇。服役期间,住房公积金可以一次性给我,也可以在他离队时根据我的意愿转移到安置地。转移到安置地点的,可以按照安置地点的规定享有使用权。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安置地申请保障性住房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第二十三条按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士兵享受国家扶持退役士兵就业、创业、教育和培训的优惠政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因身体条件、技能水平等原因无法就业、失业达到一定时间的人员,提供有针对性的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服务;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就业援助政策。
第二十四条。以按月领取退休费形式安置的退役军官和退役士官的配偶、子女,符合随军条件的,按照转业军官和退役士官安排工作的有关规定,分别随其转入学校。
第二十五条按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士兵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丧葬补助,其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军人职业年金账户的资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六条按月退休费、地区补贴、教育培训、服务管理经费等。,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分别由中央和地方政府承担。
第五章附?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离休、退休警官。
本办法关于军官的规定,适用于军队文职干部。
军官制度改革中未参加等级转换的退役军官,参照本办法执行。
新士兵制度实施后,改变新军衔的士官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央军委退伍军人事务部和政治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