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可能产生哪些物权冲突?
——总结和评价中国的法律经验。
关键词:物权/债权/权利冲突/优先权效力
摘要:物权法中的权利冲突表现为物权与债权的冲突和物权之间的冲突。解决前一种冲突的规则通常是物权优先于债权,但根据法律的特殊安排,租赁权等某些债权可以优先于物权;解决后一种冲突的规则通常是先后顺序,即受限制的物权在同一财产上的实现顺序按照物权的设定顺序排列。此外,还有特别的规则限制物权优先于所有权,并根据物权的特征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物权的地位。
由于物权客体可以重复使用,但具有稀缺性,除了负载某一特定物权外,还可能成为债权或其他物权的标的物。一旦客体的价值受到限制,这些权利就会发生冲突。物权法理论中提到的物权优先效力是解决这些冲突的基本规则,其意义不言而喻。物权法中的权利冲突主要表现为物权与债权的冲突和物权与债权的冲突。由于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区别,这两种冲突的性质完全不同,应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解决前者冲突的规则属于外部规则,后者属于内部规则。但这些规则并没有在任何一部物权法中集中规定,而是分散在同一部物权法的不同部分,甚至是不同的法律中,中国也是如此。本文以中国的法律文本和实践为基础,总结了相关的适用和审查经验。
I .解决权利冲突的外部规则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债权是特定人之间的请求权,不存在直接支配物的权力。正是由于物权的直接控制功能,使其不能与债权调和,可以排除债权,优先实现,也就是俗称的“物权优先于债权”。但这不是绝对的。法律上的权利无非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当特定的债权被赋予特殊的价值时,就会排斥物权,从而形成例外。
(A)原则:财产权优先于债权。
理论上,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则一般细化为以下两种情况:(1)当一项财产既是债权的标的物,又是物权的客体时,无论其成立时间,物权优先于债权;(2)债务人拥有受限制的财产权的,受限制的财产权人就出售特定财产所获得的价款优先于一般债权人。[1]情况1可细分为以下规则:
第一,当不同权利人的所有权和债权指向某一物时,只要所有权人不受债权的约束,由于所有权是完整的物权,具有很强的对抗性和排他性,而相对债权只能约束特定的当事人,承担所有权的排除性,所以所有权优先于债权。
第二,特定的财产既是债权给付的对象(如买卖、借贷)又是限制物权的对象,所以无论设立时间,限制物权都优先于债权,债权人既不能请求解除物权,也不能请求物权人交付或转让物权。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同一财产如一物两卖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先通过公示取得物权的债权人,即使其债权成立于后,也可以排除成立时间较早的债权。
第二种情况下的规则一般包括:
一是根据《担保法》第五十六条、《物权法》第170条、《企业破产法》第109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财产设置担保物权,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以变更后的标的物的价款向担保物权的所有人受偿,优先于一般债权。
第二,在一个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后,抵押权人通过设定抵押权和其他限制性物权来实现抵押权。如无人应买或应价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执行法院可解除抵押权,重新评估拍卖。所得价款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如有余额,抵押权人可以向一般债权人优先受偿。[2]
(2)例外:债权优先于物权。
在特定情况下,为了维护债权人的集团利益,法律给予特殊保护,赋予其优先于物权的地位,形成的债权优先于物权。
1.租赁权
租赁权是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对标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的债权。在传统民法中,出租人是独立的财产所有者。与之相比,依赖他人之物生存发展的承租人被视为弱者,尤其是为了保护房屋承租人的生存利益,防止其租赁利益因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被新的所有人拒绝,于是出现了“买卖不破租”制度,这也是租赁权物权化的标志。
在我国,该规则较早地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
为体现担保关系中租赁权的物权化,《担保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抵押人以租赁物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这与《民法通则》第119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的租赁权只要有效成立,就可以对抗新主人的所有权的规则不同。抵押人是否履行了书面告知承租人的义务,似乎成了租赁权能否转为物权的前提,能否毁约完全由抵押人掌控,失去了“买卖不破租赁”的意义。在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看来,抵押人书面通知承租人的义务是落实《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制度措施,并不是影响租赁合同效力的因素。[4]因此,《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五条将《担保法》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抵押人以租赁物抵押的,抵押权实现。事实上,如果着眼于租赁权的物权特征,当其与抵押权存放于同一财产时,应适用权利冲突的内在规则,之前设立的租赁权当然可以对抗之后设立的抵押权,反之亦然。《担保法解释》第65-66条体现了这一点,值得我们认可。
这一立场在《物权法》第190条中也有所体现:“抵押合同订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抵押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
但不是《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六条的翻版,其特征在于:(1)明确了租赁权对抗抵押权的时间点,即抵押合同的订立。此时,按照不公示则物权不变的规则,不设定抵押权,只设定抵押合同的债务,抵押合同的成立与通过登记设立抵押权之间还有一段时间。当然,根据物权变动未经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则,抵押权因抵押合同的成立而成立,在先租赁权可以优先于抵押权。(2)明确了可以优先于租赁权的抵押权的范围,即已登记的抵押权,虽已设立但未登记的,即使较早设定,也不能对抗租赁权。原因应该是登记为承租人提供了相关信息,使其能够了解抵押权的存在,进而在信息充分的基础上做出是否出租的判断。一旦判决是肯定的,承租人就要承担抵押权存在的事实,实际上会因为抵押合同的成立而成立,同时不存在这种情况。这样,将租赁权优先于抵押权的时间设定为抵押合同成立之前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只要没有登记,租赁权就可以对抗抵押,抵押合同实际上对租赁权的优先效力没有实质性影响,所以还是设定为抵押登记之前为好。
2.员工的劳动债权
劳动者在现代社会也被视为典型的弱势群体,法律给予特殊保护。其中一个典型的表现就是优先保护劳动债权。例如,根据《海商法》第22条第1款和第25条第1款,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劳动合同获得工资和其他劳动。然而,在《企业破产法》颁布之前,关于破产清算中职工债权和担保权益孰优孰劣的问题曾有过激烈的争论,因为优先保护前者是以人为本,而优先保护后者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难以决定如何选择,这是企业破产法中最难选择的问题。[5]《企业破产法》第132条最终确立了担保物权优先的一般规则,但也有例外。
3.消费者购房的债权
住房消费者是另一个弱势群体。针对我国房地产价格与居民收入不成比例、房地产市场交易不规范、房地产开发商占据强势地位、购房者难以知晓所购房屋的具体负担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特别保护购房者向房地产开发商请求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以下简称《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1至2条规定,消费者支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价款后,买受人的债权可以对抗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其他债权人享有的抵押权。据此,只要消费者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其请求权就可以对抗其他财产权,是否拥有房屋无关紧要。但房屋上的抵押不应进行登记和公示,否则将被视为买受人自愿接受这一权利,或者买受人对自身利益保护不严。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买受人的债权不得对抗抵押权。
4.预先登记的债权
预告登记的客体是债权,是债权在物权中的重要表现形式。[6]《物权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预告登记。此前,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也规定了这一制度。比如《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条例》中预告登记的客体是预购商品房和房屋建筑工程的请求权。预告登记后,债权人可以排除他人取得未来房屋产权。需要注意的是,预登记债权之所以具有优先效力,基本上是为了防范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时间差给物权受让人带来的风险,不同于上述优先债权所包含的保护弱者的社会政策考量。
5.其他债权
在我国,法律赋予优先权的请求权至少有(1)种:船舶营运中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权、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等港口费用的支付请求权、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支付请求权、海商法中船舶救助款项的支付请求权。(二)民用航空法第19条、第1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援救民用航空器的赔偿、保管和维修民用航空器的必要费用等债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有优先取得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请求权。
第二,解决权利冲突的内部规则
当一个事物存在数个相冲突的物权时,物权法通常采用“先实现在先的权利”的规则,[7]中国也不例外。当物权公示可以决定物权变动时,物权的标志是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它们出现的时间会影响物权的实现顺序。公示前的物权具有主导地位。这一规则称为顺序,主要适用于同一物上的数个限制物权,或者限制物权与预告登记之间。一般规则通常伴随着例外,顺序规则不是绝对的。比如不同特征的产权会遵循其他规则,限制产权可以优先于所有权。
(一)秩序规则
优先权的基本内涵是,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按照限制物权的设立顺序确定实现顺序。在不动产物权(如房屋抵押)和权利物权(如专利权质押)中,以登记为标准,而在动产物权中,以交付为标准。[8]至于当事人约定的物权创设合同,在其内容已经登记之前,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影响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不能成为确定顺序的标准。由于实践中不动产权利冲突更为普遍,基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排位更具法律性和技术性。下面主要讨论不动产权利的排序规则。
在不动产物权中,设立排位的物质基础是登记簿。为了使物权在登记簿上有序显示,需要对物权在登记簿上的存在空间进行梳理,性质相同的物权应在同一栏内。这样,就可以按照栏目书页面空间中的前后位置来安排实现物权的顺序,即物权登记的空间位置在前,优先,反之亦然。
不同类型的物权应当位于不同的栏目中,这就导致了它们之间不存在登记空间的物理顺序,而应当按照登记时间顺序来确定顺序。登记时间通常以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时间为准。而且基于物权公示的推定效力,无论登记簿记载的时间是否真实,法律都推定其真实可靠。这样注册时间的优先级比注册时间的优先级好。如果同时记录,则顺序相同。此时,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公平衡量。[9]虽然登记簿记载的时间存在先后顺序或者相同,但登记簿上注明申请登记的日期或者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的日期,或者提出优先权要求的当事人能够证明申请登记的日期有先后顺序的,以申请登记的日期顺序为准。[10]本标准对顺序进行了更详细的调整。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登记时间和申请时间的计算单位,但根据《担保法解释》第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因此,计算单位应当是“日”,即同一天提交的登记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同一天登记,这些权利具有相同的顺序。根据《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1项和《物权法》第199条第1项规定,抵押权在同一顺序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但是这个规则并不符合客观的先到先得的顺序。即使两个登记申请是同一天,只要申请按顺序到达登记机关,顺序就会不同,不宜用“日”作为基本时间单位来模糊处理。在这方面,应借鉴德国的经验:两份登记申请虽同一天到达土地登记局,但应以顺序注的方式在登记簿上明确标注,先申请的权利优于后申请的权利;[11]还是借鉴瑞士的经验,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时,要明确标注申请到达时间,并按顺序编号。[12]
(2)特殊规则
根据物权的不同特征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同,可以适用不同于顺序规则的特殊规则,主要有:
1.物权限制的优先效力
限制物权的有效存在是实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也是所有权人愿意负担的一种表现。因此,所有权应当受到限制物权的限制,所有权消灭后才能恢复原状。因此,所有权总是落后于受限制的物权。
2.登记物权的优先权效力
当一物上有数个物权时,已登记外观的物权优先于未登记外观的物权,具体而言:
第一,基于登记的对抗效力,原因行为立即导致物权变动,但未登记人不得对抗第三人。那么根据《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物权法》第199条第二项的规定,已登记的物权可以对抗未登记的物权。此外,虽然未登记物权在同一物上的几种原因和行为的有效成立时间会有先后顺序,但由于未登记物权并不具有对抗性,因此无论成立时间如何都不能相互对立,而是处于同一位置。对此,《担保法解释》第76条、《物权法》第199条第3项将《担保法》第54条第2项修改为依抵押合同生效。
第二,相对于登记的公开性、稳定性和公信力,动产占有更具有隐秘性、不稳定性和不可信赖性,动产物权的设定不如登记物权明确。当事人可以在设定登记物权后恶意串通第三人,以被转让的动产物权的设定在先为由对抗登记物权。[13]因此,当同一物上既有已登记的抵押权又有质权时,然而基于登记的对抗效力,未登记的物权不能对抗第三人。据此,未登记的抵押不能对抗动产质押,按照权利产生的时间来安排二者之间的顺序是不妥当的。
3.法定物权的优先效力
法定物权是不需要当事人约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以自然产生的物权。与意向性物权所包含的私人规划安排不同,法定物权是立法者根据社会福利或特定社会政策所作出的强制性安排,具有优先效力。比如根据《物权法》第239条、《海商法》第1条、《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2款规定,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
法定物权属于不符合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产物,适用登记的声明效力规则。所以可以不登记而设定,已登记的物权除外。例如,根据《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优于抵押权,也就是理论上通常优于融资担保权的所谓费用担保权。然而,尽管费用担保物权直接排除了未经登记的他人利益,但无论先存物权是否登记,这都会使现有的融资抵押失去意义,并导致其他财产权利人或债权人采取措施消除风险,从而产生诸多经济成本。[14]为了摆脱这种困境,可能是一种比较好的出路,或者通过登记的方式,将费用的合法抵押情况向社会公示,让他人获得充分的信息来进行决策和安排计划。[15]
4.排序的优先效应
前述秩序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规则建立的法律秩序,而意向性秩序是根据当事人的意志安排的物权秩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可以排除法律秩序规则。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优先权,但从《物权法》第194条第1款第二句也可以推断,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抵押权的优先权,从而打破了抵押权原有的优先权。当然,要想有效,意义表达必须有效,意义顺序必须显示在语域中。
此外,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81条和《瑞士民法典》第813条第2项规定,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不动产权利人可以为登记簿上最先设立的限制物权提供后位序,为以后设定的其他限制物权保留后位序,称为位序保留,也打破了法定位序规则。排位保留之所以产生,源于实践中的客观需求。例如,在为土地开发和贷款设定抵押之前,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应当为另一项不太重要的利益设定另一项财产权(如为车贷设定抵押),为了保护重大利益,有必要为前者保留排序优先权。我国交易实践中也有这样的需求,我国未来的《不动产登记法》应借鉴并规定顺序保留制度。
注意事项:
[1]参见谢在权:《民法上的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34-35页;文:台湾省民法典物权优先效力规定的实施经验,《粤单民商事法学》2004年3月第3期,第132页。
[2]参见谢在权:《论民法财产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35页。
[3]参见苏::《关于租赁权物权效力的几个问题》,载《新世纪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8页以下;张双根:《论“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客体适用范围》,载《中德私法研究》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页。
[4]李国光、奚晓明、金剑锋、曹兵:最高人民法院
[5]参见李煜:新企业破产法面临最终选择,《南方周末》,2004年2月23日,第21期;李曙光:破产法进入三审的关键争论:担保债权与员工债权孰先孰后,265438+20世纪经济报道,第34版,2005年5月30日。
[6]参见[德]鲍尔和瑟纳:《德国财产法》(第一卷),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8和341页。
[7] Vgl。Schmid/Huerlimann-Kaup,Sachenrecht,2。Aufl。,出版社Schulthess,2003年,S.18。
[8] Vgl。雷伊,《所有权和所有权的基本原则》, 2。Aufl。,出版社Staempfli,2000年,S.141。
[9] Vgl。穆勒,萨切恩雷奇,4岁。Aufl。,出版社Hezmanns,1994,S. 398-399。
[10]参见瑞士民法典第972条第2项;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二句和第四十七条;澳门财产登记法第六条(1);《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11条第二句和第13条第三句。
[11]参见[德]鲍尔和瑟纳:《德国财产法》(第一卷),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8 ff页,第341页。
[12] Vgl。Schmid/Huerlimann-Kaup,Sachenrecht,2。Aufl。,出版社,Schulthess,2003年,第92页
[13]李国光、奚晓明、金剑锋、曹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252-253、284页。
[14]参见苏·:法定财产权的社会成本,载《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整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5-271页。
[15]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益法庭:《审理商品房按揭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17页。(来源:中国民商法网)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彭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