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0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第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是村集体资产的所有者,依法对集体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依法代表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管理集体资产。没有集体经济组织和管理机构的村,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第四条市农村工作委员会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机构;

(三)指导和监督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依法管理集体资产;

(四)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登记、统计、评估、审计等管理制度;

(五)负责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的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章集体资产所有权第六条村集体资产包括下列范围:

(一)依法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筑物、道路、农业机械、机电设备、车辆、通讯工具、牲畜、林木、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

(三)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企业中,按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权益和资产增值权益;

(四)政府给予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助、补贴、税收减免,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给予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捐赠和其他财产;

(五)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和有价证券;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七)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第七条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哄抢、侵占、损毁、挪用、私分、挥霍、转移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村集体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前款违法行为。第八条村集体资产权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属于同一乡、镇的,可以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属于同一区、县、乡的,或者乡、镇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可以由区、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跨地区、县或者区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可以由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村集体资产权属争议解决期间,争议双方不得变更集体资产产权。第三章集体资产管理第九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

(四)制定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五)派员参与投资企业的管理;

(六)依法与集体资产的经营者、使用者签订承包、租赁、使用合同;

(七)定期报告集体资产管理情况;

(八)负责组织集体资产评估,定期对经营者和使用者进行审计以及离任审计。第十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偿使用和保值增值的原则管理和经营集体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集体资产的经营者和使用者。有条件的,可以采用招标、投标方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或者使用集体资产,应当依法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管理机构不得利用职权压价、低价出租集体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管理机构应当尊重其投资企业和集体资产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