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5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全体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形式成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和监督。第五条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有偿使用集体资产。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县级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委托给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集体资产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监察、审计、林业、水利、土地和乡镇企业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和监督。第七条各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计和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的活动;

(三)组织或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集体资产的界定、登记和评估;

(四)配合有关部门管理、培训和考核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

(五)核实集体资产承包、租赁等合同;

(六)查处或者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行为;

(七)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第八条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和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截留、转移、损毁、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第二章集体资产产权第九条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所有的建筑物、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交通工具、牲畜、林木、果树、农田水利设施、防洪设施、农村道路、桥梁、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

(三)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劳动积累的企业资产,或者投资、兼并的企业资产及其形成的新资产;

(四)在股份制、联营和联营中,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和收益;

(五)集体经济组织在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兴建的公益设施中的资产份额和收益;

(六)国家和有关单位、个人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捐赠的资产;

(七)集体经济组织向集体经营者收取的承包费和租金,以及向农民集资形成的集体资产;

(八)国家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属于集体收入的部分;

(九)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和债务;

(十)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专利、商标、著作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

(十一)依法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第十条除国家征用土地和依法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集体资产产权的集体所有性质。第十一条集体经济组织重要资产产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应当进行产权登记。村集体资产向农村经济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农村集体资产向县、市、区农村经济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登记。第十二条因集体资产产权引起的纠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章集体资产的管理第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自主决定其资产的管理方式,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承包、租赁、共有、联营、股份合作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