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条例的审查内容

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维护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充分发挥专利代理人在创新型国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应当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职责。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代理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是专利代理行业的社会团体和自律组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进行监督和指导。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依法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并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专利代理人和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加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第六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人,是指持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和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的人员。

第七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一)品行良好;

(二)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高等学校理工科本科以上学历;

(四)通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举办的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

第八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颁发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一)品行良好;

(二)具有高等学校本科以上学历;

(三)从事专利审查和专利法研究十年以上;

(4)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前款所称资格证书颁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撤销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一)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报名参加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

(二)在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中严重作弊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发现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十条申请专利代理人执业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

(二)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三)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后,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的;

(四)与专利代理机构签订劳动合同;

(五)申请时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

(一)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工作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申请专利代理人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提交执业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对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本条例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将取得执业许可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撤销执业许可证的颁发。

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不予颁发或者吊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许可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专利代理人离开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办理业务交接手续,并自交接完成之日起10日内到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执业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专利代理人取得执业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一)与其执业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外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二)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4)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被吊销或撤销的;

(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第十六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获得、注销或者吊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许可证的人员信息。第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分为普通合伙企业、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

专利代理机构为合伙企业的,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专利代理机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有五名以上股东。

第十八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伙协议或者章程;

(二)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资产;

(四)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5)财务独立。

第十九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

(二)持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三)具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人经历;

(四)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股东。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不得申请成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时年满65周岁;

(三)申请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三年内受过警告以上处罚的;

(四)申请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三年内年检不合格的。

担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未满两年的,不得申请成为其他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申请书;

(二)合伙协议或者章程;

(三)合伙人或者股东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合伙人或股东简历及人事档案保管证明;

(五)出资证明、营业场所和工作设施说明;

(六)合伙人或者股东与原专利代理机构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二十二条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申请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

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提交的材料之日起20天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设立的决定。批准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专利代理执业许可证;不予批准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因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难以在20日内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领取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的《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持该证书办理设立登记。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专利代理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一)成立三年;

(二)有十名以上专利代理人,且在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中至少有两名专利代理人执业;

(三)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前三年内未受本条例处罚;

(四)最近一次年检合格。

第二十六条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拟设立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分支机构应当以其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承办专利代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变更名称、营业场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变更执业许可证。对符合本条例要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颁发修改后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专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和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专利代理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后,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发现专利代理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报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专利代理机构经核准变更、注销或者解散后,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专利代理业务:

(一)至少有三名合伙人持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二)三名合伙人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

律师事务所经批准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按照本条例关于专利代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专利代理机构取得、注销、撤销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的信息。第三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理或者承办下列业务:

(一)提供专利事务咨询或者担任专利顾问;

(二)申请专利;

(三)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四)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以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订立;

(五)与专利有关的诉讼;

(六)其他专利事务。

代理专利诉讼业务的专利代理人还应当具有律师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证书。

第三十三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委托在该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人承办专利代理业务。

第三十四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接受其他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的委托。

专利代理人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代理服务。

第三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解散的,应当在解散前终止与委托人的委托,妥善处理未完成的各项专利代理业务,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专利代理机构被撤销或者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应当自收到撤销或者吊销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委托人,解除与委托人的委托,妥善处理未完成的各类专利代理业务。

第三十七条专利代理人应当认真履行专利代理义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专利代理人应当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的委托,在委托权限内从事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专利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第三十九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对其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了解到的发明创造内容负有保密责任,但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除外。

第四十条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工作的专利代理人,不得代理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

第四十一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专利代理援助义务,提供符合标准的专利代理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费用和财务管理、投诉调查、年度考核和档案管理等制度,监督专利代理人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十三条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专利代理人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的名义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不得以经营为目的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业务。第四十四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进行年检,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年检结果。

第四十五条专利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纪律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或者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的;

(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代理服务;

(三)离开专利代理机构后未办理业务交接手续的;

(四)接受专利代理业务的委托;

(5)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六)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专利代理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七)曾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工作的专利代理人,代理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

(八)拒绝履行专利代理协助义务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处理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专利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吊销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

(二)盗用、剽窃或者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

(三)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四)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五)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所列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发现专利代理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提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罚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两年内不得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该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一)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专利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

专利代理机构因前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其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纪律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其专利代理机构的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设立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的;

(三)诋毁其他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接受其他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的委托;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对专利代理人管理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拒绝履行专利代理协助义务的;

(八)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处理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专利代理人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属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专利代理人追偿。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