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
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结构或者其组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由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组合以及颜色、形状、图案的组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第三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第四条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科学技术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用语;外国人的姓名、地名和专业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名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提交的各种证明文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具中文译文;期满未附的,视为未提交证明及证明文件。第五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楚的,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提交日,但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明的除外。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应当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将文件发送给请求书中指定的联系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15日后,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规定应当直接送达的文件,以送达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达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公告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1个月后,该文件应被视为已经送达。第六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天不计算在期限内。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最后一个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以当月最后一日为到期日;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到期日。第七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致使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至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致使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说明理由,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期限。第八条发明专利申请涉及国防秘密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代理机构受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涉及国防秘密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申请,应当交由国防专利机构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国防专利机构的审查意见作出决定。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发明专利申请后,应当将保密审查申请转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个月内将审查结果通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需要保密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保密的专利申请办理,并通知申请人。第九条专利法第五条所称违反国家法律的发明创造,不包括国家法律实际禁止的发明创造。第十条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是指优先权日。
除特别说明外,本细则所称申请日是指专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日。第十一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的发明创造;
(二)执行本单位委托的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三)辞职、退休或者工作调动后1年内做出的与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