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相互许可

我国的强制许可制度是为了惩罚专利权人滥用权利;二是有助于我国政府在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时,有效控制局面,确保专利权人利益和普通公众利益的合理平衡;第三,根据《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有关规定,履行中国作为国际条约成员应尽的义务。

专利权人滥用权利一般有以下几种形式:

1.不实施自己授予的专有权利,也不允许他人实施,不顾公共利益和市场需要;

2.当后一发明的实施依赖于前一专利发明的实施时,前一专利权人拒绝允许后一专利权人以合理的条件实施其前一发明。

对于前者的滥用,巴黎公约早在1883就规定不得实施强制许可制度,TRIPS和各国专利法也有类似规定。对于后一种滥用,TRIPS规定了从属专利的强制许可。

从属专利强制许可的条件是,后一发明专利中的发明必须比前一发明专利中的发明在技术上有真正的改进。这一要求的目的是防止申请人对一项次要发明提出专利申请,目的是利用强制许可实施一项重要发明。为了实现前一发明专利权人和后一发明专利权人之间的某种平衡,如果后一发明专利权人获得前一发明专利的强制许可,前一发明专利权人可以获得后一发明专利的强制许可。从属专利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根据发明专利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请求强制许可时,不需要等待任何期限的届满。

为此,我国专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在合理期限内未获得许可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该单位的申请,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专利法》第五十条规定:“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同以前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比,是具有重大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并且其实施依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也可以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2条规定,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实施强制许可仅限于公共* *的非商业性使用,或者经司法或者行政程序认定为反竞争行为并给予救济的使用。这种情况被规定为符合TRIPS第31 (c)条。

显然,这些规定是为了防止专利权的滥用。

中国入世前,知识产权法已根据TRIPS进行了全面审查,强制许可的批准和司法监督已与TRIPS完全一致。我国专利法第51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未以合理的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许可合同的证明”。第五十二条规定:“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指明实施的范围和时间。”第五十五条规定:“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有权请求强制许可的人

这是否意味着任何个人或单位都可以请求并获得强制许可?或者说,对请求方是否应该有一些条件?例如,请求强制许可的一方是否应向专利局证明其能够满足当地市场对专利产品的需求。

《巴黎公约》和TRIPS都没有谈到这个问题,因为一般认为,一个完全没有能力的单位提出强制许可请求的可能性不大。然而,TRIPS比《巴黎公约》更进了一步,它要求“请求方必须证明其已试图在合理条件下与发明专利权人达成许可协议但未能成功”。应该说这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因为它可以引导强制许可的请求人与发明专利权人达成协议。自愿许可优于强制许可的原因在于,发明专利权人更愿意根据自愿许可向许可受益人传授技术秘密,而技术秘密对于保证专利产品的最佳生产和运行至关重要。另一方面,在发明专利权人要求的报酬过高,或者专利权人无故拒绝签订许可协议的情况下,政府也保留制裁措施,即可以发放强制许可。

上述考虑也适用于基于发明专利之间相互依赖的强制许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也可以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但是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未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许可合同的证明。

(二)在合理条件下提出不实施或者强制许可请求的时间。

根据前述,如果发明专利权人要求的报酬过高,或者因为专利权人拒绝签订许可协议,就应该有限制专利权人滥用权利的措施,即国家可以给予强制许可。客观地说,由于经济原因,不能要求发明专利权人在每个授予专利的国家都生产专利产品。或者说,即使发明专利权人想在特定国家生产专利产品,在大多数情况下,也不可能在提出专利申请或批准发明专利后立即这样做,因为一项发明要达到生产阶段需要多年的市场开发,而且要保证专利产品不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还需要几年时间。一般来说,不能要求专利权人立即达到超过为实验目的而生产的生产规模。

基于这些原因,《巴黎公约》第5条A(4)款规定,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四年内,或者自发明专利批准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因未实施或者未完全实施而提出强制许可请求,以最后一个有效期限为准。前一句中的“以最后截止日期为准”是指,在实践中,当发明专利的批准过程少于1年时,将适用专利申请申请日之后的四年期限。另一方面,如果发明专利的批准过程超过1年,例如,当法律规定对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并采取延迟审查或异议程序的制度时,则适用发明专利权批准之日后的三年期限。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2条规定“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3年后,任何单位都可以依照专利法第48条的规定,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给予强制许可”,也是指这个期限。

(三)不执行或不完全执行的合理理由

专利权人不实施或者不完全实施专利是给予强制许可的重要原因和条件之一。但是,如果该专利发明实际上已经得到充分实施,或者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该专利发明没有得到实施,或者没有得到充分实施,也必须驳回强制许可的请求。《巴黎公约》第5 A(4)条规定,专利权人能够证明有正当理由不实施的,应当驳回强制许可请求。

至于什么是“正义事业”,无论是《巴黎公约》还是TRIPS都没有解释。这说明会被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如果国家法律没有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专利局应当根据每个具体情况来确定发明专利权人提出的理由是否正当。例如,下列原因可被认为是不实施或不完全实施的正当理由:生产专利产品的工厂被大火烧毁或被地震摧毁;或者政府禁止生产该专利产品或者政府未授权销售该专利产品。根据TRIPS,政府不能因为专利权人用进口代替了当地实施,就认为他不实施专利或者不完全实施专利。但是,专利权人因经济原因不愿生产专利产品,一般不能认为是正当理由。

(四)公共利益的强制许可

公共利益强制许可又称国家利益强制许可,是为了公共利益而采取的某种措施。如上所述,对于不实施或者在合理条件下的强制许可,相关当事人是发明专利权人和请求实施该专利的另一个单位或者个人。关于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强制许可,有关当事人是发明专利权人和请求实施专利的国家。

规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强制许可,是为了明确当专利发明对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时,国家应当有权为了公共利益采取直接行动。

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在国家紧急情况或者非常情况下,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般来说,国家应该为公共利益采取直接行动的情况包括:

1.与国防有关的发明

假设外国专利权人在中国持有一种新武器的发明专利,而这种新武器在中国境内的制造对中国非常重要,但专利权人拒绝以合理的条件与中国公司签订许可协议,在中国制造这种武器。在这种情况下,中国政府可以为了公共利益通过给予强制许可来直接干预。

2.与国民经济有关的发明

如果在中国制造的专利产品能够促进中国经济某一重要部门的发展,但发明专利权人不愿意在中国制造并签订许可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中国政府也可以通过给予公共利益强制许可的方式直接干预。

3.与公共健康有关的发明

假设使用一种在中国已经获得专利的新医疗器械,可能是克服某种疾病的最佳方法,但发明专利权人以特别高的价格出售该器械,中国政府也可以通过授予公共利益强制许可的方式直接干预。

(五)强制许可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

无论是一般强制许可还是公共利益强制许可,受益人(被许可人)都有权根据合同制造、使用和销售专利产品。《巴黎公约》和TRIPS都没有明确规定强制许可受益人是否有权进口专利产品。一般来说,虽然专利权人拥有进口专有权,但如果发明专利权人尚未进口该专利产品,专利局可以根据情况确定强制许可受益人是否应当拥有该专利产品的进口权。即只要有必要,专利局应该能够确定受益人应该进口专利产品以满足市场的需要。

强制许可受益人的主要义务如下:

1.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费用

强制许可受益人有义务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费用,费用的数额最好由发明专利权人与强制许可受益人签订的协议确定。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决定。"

为什么在批准强制许可的决定中,费用的多少并不总是由专利局决定?因为应该允许双方就传授技术秘密进行谈判。技术秘密对于实施专利是有用的,有时对于确保专利产品的最佳生产是不可或缺的。这种谈判一般是谈判成本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是如果双方不能就费用的数额达成一致,那就只能由专利局来决定了。

从属专利的强制许可费应当按照同样的原则确定。

2.强制许可是非排他性的

强制许可是非排他性的,即即使强制许可被批准,发明专利权人仍然有权制造该专利产品或者进口该专利产品。此外,发明专利权人仍有权与强制许可受益人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签订许可协议。强制许可的非排他性也意味着强制许可的批准不排除进一步批准强制许可。《巴黎公约》第5 A(4)条和TRIPS第31 (d)条明确规定了因未实施或未完全实施而采取的强制许可的非排他性。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三条也规定,“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专有实施权,也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3.强制许可不可转让

《巴黎公约》第5 A(4)条规定,因尚未实施或尚未完全实施而获得批准的强制许可是不可转让的,即使是以分许可的形式。然而,《巴黎公约》允许下列例外。如果在一个单位使用强制许可的部门转移到另一个单位,法律允许强制许可与该部门一起转移到该单位。TRIPS第31 (e)条的规定是相同的。

虽然我国专利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是理解和执行的。

4.强制许可应当及时终止。

这意味着强制许可的范围和时间应当取决于给予强制许可的目的,而一旦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就应当取消强制许可。

以医疗器械为例。当一种传染病突然发生时,可能需要很快进口这种设备。如果发明专利权人不愿意进口,或者在合理的条件下不愿意签订进口许可协议,政府可以决定要求另一个单位进口这个装置,或者决定自己进口。一旦传染病得到控制,就没有理由保留这一措施。发明专利权人可以重新获得实施该发明专利的专有权。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2条明确规定,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原因,写明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原因消除并且不再存在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该条还对专利权人和强制许可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如下补充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限制实施强制许可主要是为了满足国内市场的需要;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是半导体技术,强制许可的实施仅限于公众的非商业性使用,或者使用被司法或者行政程序认定为反竞争并给予救济。

可见,我国专利法中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与TRIPS是完全一致的。

专利制度通过授予专利权这一经济和法律杠杆来促进技术创新和技术的转让与传播,从而使专利权人普遍愿意实施。因为只有实施并扩大实施规模,他才能真正从自己的发明创造中获益。因此,虽然TRIPS和各国专利法中都有强制许可,但在实践中,批准强制许可并采取此类措施的并不多见。这是因为强制许可的主要价值在于其威慑和劝阻功能。当发明专利权人知道由于他的不合作会发生什么时,他一般会积极合作。既然发明专利权人最清楚如何从发明专利中获得最佳结果,那么与发明专利权人达成自愿许可就是最好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