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民办科技事业的发展,做好民办科技机构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民办科技机构实行自愿组合、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利用退休、辞职、停薪留职等非在职科技人员兴办集体、私营、个人合伙和个体技术经济实体;或者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兴办集体技术经济实体。第三条自治区内的民办科技机构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条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从事科学研究和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二)技术、专利、科研成果的引进、开发和应用;

(三)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转让、技术承包;

(四)生产和销售自行开发的新产品、中试产品和技术软件,经营与其业务相关的产品和原材料;

(五)经批准的其他科技业务。第二章审批和登记第五条设立民办科技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科技业务方向和业务范围;

(二)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施;

1.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职称,或拥有专利或科研成果;

2.以公司名义开办集体、民办或民营科技机构的,应有3名以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的专职科技人员;

3.应有1名以上具有中专学历或初级职称的专职科技人员开办个人合伙和民办科技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1.从事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信息、技术承包等纯技术服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元人民币;

2 .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引进推广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三万元人民币;

3 .开办科技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五万元。

上述三项标准在南部山区可适当降低。

(四)具备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章程和相应的管理制度,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机构名称和地址;

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3.经营范围;

4.经济性质;

5.注册资本、资金来源和投资方式;

6.组织;

7.员工加入和退出的条件和程序;

8.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9.分配的形式和方法;

10.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程序和权限;

11.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和经济责任。第六条申请设立民办科技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

(3)民办科技机构申请登记表和民办科技机构人员登记表;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专职人员的身份证明以及专职和兼职人员的职称证明;

(5)工作场所和资金证明。第七条民办科技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材料;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八条提供医药卫生、食品、标准计量、建筑设计、民用爆破等专业技术的民办科技机构。应经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主要专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第九条民办科技机构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相一致,并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申请设立民办科技机构,由当地行政公署、市、县(区)科委审批,并报自治区科委备案。设立以“宁夏”为名称的跨省民营科技机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第十条申请人经科委批准,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在银行设立账户。第十一条民办科技机构撤销、关闭、分立、合并、迁移、变更名称、改变经济性质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然后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第三章组织与管理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科委负责民办科技机构业务的归口管理: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审批民办科技机构;

(三)组织科技业务交流和科技成果鉴定、奖励和免税、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四)指导民营科技实业家协会的工作;

(五)其他相关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