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
本条例所称蚕种,是指原种蚕种和普通蚕种。原蚕种包括原母种、原种和原种。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蚕种资源的收集、整理和保存,支持蚕种的选育、审定、生产、冷藏、供应和推广,鼓励蚕种生产者和使用者采用先进科学技术,保障蚕业健康发展。第四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蚕种管理工作。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蚕种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蚕种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蚕种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蚕种管理遵循统一管理、计划调控、合同订购、区域供应、平衡调节的原则。市蚕种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蚕业发展情况,编制蚕种计划,加强蚕种产前、产中、产后的指导和服务,保持全市蚕种与蚕业的协调发展。第六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蚕种研究、推广、生产和经营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蚕品种的选育和审定第七条蚕品种资源受国家保护。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条件的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研究本市蚕品种资源。第八条凡引进的蚕种资源,必须进行隔离试养,经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确认无病害后方可使用。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和出售)蚕品种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第九条蚕品种的选育应当以本市自然条件为基础,适应商品生产和发展的需要,培育优质、高产、高效的蚕品种。育种单位在提供家蚕新品种时,应当提供品种特性和饲养技术等信息。第十条加强原蚕良种繁育体系建设,确保品种优良特性的推广。育种单位应负责对自育品种的原母种进行纯繁,以满足原种子生产单位定期更换的需要。第十一条育种单位选育的家蚕新品种需要在本市推广试种、试养的,应当在市蚕种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进行。第十二条蚕种新品种实行统一审批制度。市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市新蚕品种和引进蚕品种的审定,并予以公布。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不得生产、供应、宣传和推广。已经通过审定的蚕品种的杂交组合形式不得改变。
市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从科研、教学、生产和经营单位中聘任的专家组成。第十三条审定通过的蚕新品种在生产和推广使用过程中,如果存在不可克服的弱点,市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停止生产、供应和推广的建议,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第十四条通过审定的蚕新品种可以有偿转让。蚕种新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三章蚕种生产和冷藏第十五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蚕业发展的实际,对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促进蚕种生产和冷藏技术的提高。
新建、扩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应当报市蚕种管理机构审查,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建设项目。第十六条在蚕种场五公里范围内,禁止新建污染蚕种生产环境的砖瓦厂、农药厂、化工厂和油库;因国家重点建设确需建设的,应当负责蚕种场的搬迁。第十七条对蚕种生产和冷藏的供销实行许可制度。蚕种生产许可证和蚕种冷藏许可证由市蚕种管理机构根据本市蚕种需求总量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十八条普通蚕种生产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蚕室设备和蚕种繁殖的环境条件;
(二)有相应的生产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有自己的桑园和稳定安全的蚕种基地;
(四)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规章制度,并有合格的质量管理人员。第十九条蚕种冷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蚕种冷藏仓库和设备;
(二)具有蚕种生产、冷藏、腌制、保种等相应技能的专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蚕种冷藏、腌制和保藏质量保证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