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目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进出口的货物、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进出口关税。第三条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税率表》(以下简称《进口物品进口税率表》),规定了税目、税则号、税率,是本条例的组成部分。第四条国务院设立关税税则委员会,负责对《税则》的税目、税则号、税率和进口物品进口税率表进行调整和解释,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决定暂定税率的货物、税率和实施期限;确定关税配额税率;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关税、报复性关税以及决定实施其他关税措施;决定特殊情况下税率的适用,履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口货物的所有人是纳税义务人。第六条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履行关税征管职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法接受监督。第七条纳税义务人有权要求海关为其商业秘密保密,海关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八条海关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并负责为其保密。
第二章进出口货物关税税率的制定和适用
第九条进口关税实行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关税配额税率和其他税率。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进口商品征收临时税率。出口关税规定了出口税率。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出口货物实行暂定税率。第十条原产于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包含相互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特别优惠关税条款的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优惠税率。原产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所列国家或者地区以外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第十一条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进口货物有协定税率和优惠税率的暂定税率的,适用较低的税率;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适用出口税率的出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第十二条关税配额内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适用关税配额税率;超出关税配额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适用税率。第十三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适用税率。第十四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违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贸易协定和有关协议,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贸易采取禁止、限制或者加征关税措施或者其他影响正常贸易的措施的,可以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征收报复性关税,适用报复性关税税率。征收报复性关税的货物、适用国家、税率、期限和征收方式,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并公布。第十五条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进口货物在到达前经海关批准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转关运输货物税率的适用日期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海关接受申报并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一)保税货物经批准后不得复运出境;(二)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三)暂时允许进境的货物经批准后不运出境,暂时允许出境的货物经批准后不运进境的;(四)租赁进口货物,分期纳税。第十七条进出口货物关税的征收和退还,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税率。纳税人因违规需要追缴税款的,适用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的日期不能确定的,应当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三章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
第十八条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符合本条第三款所列条件的成交价格和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和中国境内输入地点之前的运输以及相关费用和保险费为基础确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将该货物销售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际支付和应付的,并根据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调整的总价格,包括直接支付和间接支付。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货物转售区域的限制以及对货物价格没有实质性影响的限制外,不得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该货物施加限制;(二)货物的成交价格不存在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导致的不确定性;(三)卖方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获得因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而产生的任何收入,或者虽有收入,但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调整;(4)买卖双方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有特殊关系,但未影响交易价格。第十九条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一)由买方承担的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二)由买方审定完税价格时与货物视为一体的集装箱的费用;(三)由买方承担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服务费用;(四)由买方免费或以较低成本提供并可按适当比例分摊的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国境内生产和销售货物有关的材料、工具、模具、消耗性材料和类似货物的价格,以及境外开发、设计和其他相关服务的费用;(五)作为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六)卖方直接或间接从买方获得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使用的收益。第二十条进口时列在货物价格中的下列税费不得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工厂、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建造、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二)进口货物运抵国内进口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和保险费;(3)进口税和国内税。第二十一条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或者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海关在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协商后,按照下列价格依次估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二)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三)在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在一级销售环节销售给无关买方的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价,但应当扣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项目;(四)按照下列各项之和计算的价格: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材料和加工成本,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的通常利润和一般费用,该货物在国内进口地点装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和保险费;(五)以合理方法评估的价格。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相关资料后,可以申请颠倒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的申请顺序。第二十二条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时,应当扣除的项目是指: (一)同等级或者同种类的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级销售环节销售时的通常利润、费用和通常支付的佣金;(二)进口货物运抵国内进口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和保险费;(3)进口税和国内税。第二十三条租赁进口的货物,完税价格为海关确定的货物租金。纳税义务人要求一次性缴纳税款的,可以选择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或者以海关确定的租金总额作为完税价格。第二十四条。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已在出境时向海关申报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以审查境外加工费、材料费以及复运进境货物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确定完税价格。第二十五条运往境外修理的机器、仪器、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经向海关申报,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以审查境外修理费和材料费的方式确定完税价格。第二十六条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该货物运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境内出口地点之前的运输以及相关费用和保险费为基础确定。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货物出口时,卖方为出口该货物而应直接和间接向买方收取的总价格。出口税不包括在完税价格中。第二十七条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应当在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协商后,依次按照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出口到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二)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出口到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三)按照下列各项之和计算的价格: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料件成本、加工费用、通常利润和一般费用、运输及相关费用和保险费;(四)以合理方法评估的价格。第二十八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入或者排除完税价格的成本、费用和税款,应当以客观、可量化的数据为依据。
第四章进出口货物关税的征收
第二十九条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申报,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货物装载前24小时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申报,但海关特准的除外。进出口货物经海关运输的,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执行。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批准,纳税义务人可以提前申报。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第三十条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按照海关的规定提供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以及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所需的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补充申报。第三十一条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税则》规定的《目录》规定和《归类总规则》、《类目注释》、《章注释》、《子目注释》和《其他归类注释》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归类,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海关应当依法审核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第三十二条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检测、检验,并将海关认可的检测、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第三十三条为审查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海关可以查阅、复制合同、发票、账簿、结汇和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音像制品以及其他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和交易活动的资料。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格有疑问且所涉关税金额较大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下属海关关长批准,并借助海关总署统一格式,海关可以查询纳税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单位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并将有关情况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第三十四条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格有怀疑的,应当书面告知纳税义务人怀疑的理由,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说明或者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海关仍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的,海关可以不接受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格,并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第三十五条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后,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要求海关就如何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作出书面说明,海关应当向纳税义务人作出书面说明。第三十六条进出口货物关税从价计征、从量计征或者按照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计征。从价计征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率。从价计征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货物数量×单位税额。第三十七条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开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5%的滞纳金。海关可以对纳税义务人未缴纳的税款进行公告。征收关税、滞纳金等时。,海关应当开具缴款凭证,缴款凭证的格式由海关总署规定。第三十八条关税、滞纳金等。应按人民币征收。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及相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成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以基准汇率货币以外的外币计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汇率的适用日期由海关总署规定。第三十九条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第四十条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转移或者隐匿其应税货物和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担保的,海关可以依照《海关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义务人或者担保人自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依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第四十一条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按照国家规定保税进口,其制成品或者进口料件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口的,海关应当按照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进境时按照国家规定征收进口关税的,其制成品或者进口料件在规定期限内出口的,海关应当按照规定退还进境时已征收的关税和税款。第四十二条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下列货物,纳税义务人在进出境时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的,可以暂时免征关税,并应当自进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经纳税义务人申请,海关可以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期限: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演出、比赛用品;(三)用于新闻报道或者拍摄电影、电视节目的仪器、设备及用品;(四)科研、教学和医疗活动中使用的仪器、设备和用品;(五)本款第(一)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车辆和专用车辆;(六)商品样品;(七)用于设备安装、调试和检测的仪器和工具;(八)盛放货物的容器;(九)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其他货物。第一款所列暂准进境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或者暂准出境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海关依法征收关税。第一款所列暂准进境的其他货物,不属于暂免征收关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该货物的完税价格及其在中国停留时间与折旧时间的比例征收进口关税。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第四十三条出口货物因质量或者规格原因,自出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不征收进口关税。因质量或者规格原因,进口货物自进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不征收出口关税。第四十四条因残损、短少、质量低劣或者规格不符,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赔偿或者更换的同一货物,在进出口时不征收关税。原免费更换的进口货物未退运出境或者原出口货物未退运出境的,海关应当按照规定对原进出口货物重新征收关税。第四十五条下列进出口货物免征关税: (一)关税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货物一票;(二)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和样品;(三)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物资;(四)海关放行前损失的货物;(五)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所需的燃料、材料和饮食用品。在海关放行前受损的货物,可以根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减征关税。法律规定免征、减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由海关按规定予以免征、减征。第四十六条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关税,以及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进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纳税义务人进出口减免税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持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经海关审核符合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第四十九条海关需要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进口货物,在监管期限内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海关应当按照进口货物的折旧和估价缴纳进口关税。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监管期限由海关总署规定。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义务人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申请退还关税,并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理由,提供原始缴款凭证和有关资料: (一)已征进口关税的货物因质量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二)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质量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退运国内,并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税款;(三)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已报关验放的。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实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税手续。纳税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相关退税手续。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退还关税的,海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退还关税。第五十一条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税款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纳税义务人因违规未征收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放行货物之日起三年内追缴税款,并从缴纳税款或者放行货物之日起每日加收所征收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海关发现海关监管货物因纳税义务人违规漏缴税款的,应当自纳税义务人应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并从应纳税款之日起每日加收少缴税款或者漏缴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五十二条海关发现多缴税款的,应当立即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税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书面要求海关退还多缴税款,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实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税手续。纳税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相关退税手续。第五十三条依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退还税款及利息,涉及退出国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国库管理的规定执行。第五十四条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人的委托,以纳税人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因报关企业违规行为造成海关漏征税款的,由报关企业对漏征税款、滞纳金和纳税人承担连带责任。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人的委托,以报关企业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报关企业与纳税人承担连带纳税责任。除不可抗力外,海关监管货物在储存期间毁损、灭失的,负有保管海关监管货物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第五十五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前向海关报告,并依法足额缴纳税款。纳税人在合并时未缴纳税款的,被合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继续履行未缴纳的税款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纳税款的,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未缴纳的税款承担连带责任。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海关报告。按照规定需要缴纳税款的,应当依法缴纳;按规定可继续享受减免税和保税待遇的,应向海关办理变更纳税人手续。减免税、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欠税或者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或者以其他方式终止经营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清算前向海关报告。海关应当依法缴纳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
第五章进口物品进口税的征收
第五十六条进口物品的关税和海关代进口环节征收的税款合并为进口关税,由海关依法征收。第五十七条海关总署规定数量内进口的自用物品,免征进口关税。超过海关总署规定的数量,但仍在合理数量以内的自用进境物品,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进境物品放行前按照规定缴纳进口关税。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进口物品,按进口货物办理相关手续。依照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规定征税的进口物品,依照本条例第二章至第四章的规定征收关税。第五十八条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是指携带物品进境的人员、进境邮递物品的收件人和其他方式进境物品的收件人。第五十九条进口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可以自行办理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纳税手续。受委托人应当遵守本章对纳税人的规定。第六十条进口税从价计征。进口税的计算公式为:进口税额=完税价格×进口税率第六十一条海关根据海关总署制定的《进口物品进口税率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物品归类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物品完税价格表》,对进口物品进行归类,确定完税价格,确定适用税率。第六十二条进口物品,应当适用海关填开完税凭证之日实施的税率和完税价格。第六十三条进口税的减征、免征、补征、追缴、退还以及暂准进境物品进口税的征收,参照本条例关于货物进口税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对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完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减免税、补税、退税、滞纳金的收取、征税方式的确定、纳税地点有异议的,应当纳税,并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十五条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规定》。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1992 3月18国务院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