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规范设立暂行办法的通知
股份合作企业的经营范围由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法律、法规限制的企业经营范围内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第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工商登记时,不按国有股或集体股比例确定企业性质。只要是股份合作企业,以前都是作为个体私营企业对待,当地工商部门应该纠正。股份合作企业,工商登记注册为“股份合作公司”,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第六条股份合作企业的经营和社会管理应当分开,股份合作企业的税收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市)区税务部门征收管理。第二章设立第七条股份合作企业的设立分为发起设立和重组设立。发起式是指两个以上股东作为发起人,依照本办法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改制设立,是指现有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后,产权和资产明晰确认,全部或部分产权由企业职工购买,按本办法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第八条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股东;
(二)有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四)有企业名称和规范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第九条职工中的非股东原则上不得超过企业职工总数的30%。第十条股份合作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注册资本;
(五)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六)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限额。
(七)股东和非股东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八)股份收购和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九)企业的组织结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任期和职权;
(十一)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办法;
(十二)企业解散的原因和清算办法;
(十三)章程修改程序;
(十四)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股份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按照法人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和定价,依照法律、法规办理。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改组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投资者和主管部门同意,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
企业清产核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应当由具有国家认可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得到投资者的认可和有关部门的确认。按照“谁投资,谁拥有”的原则,做好改制企业的产权界定工作。第十四条市属企业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市体改委审批。
改制设立县(市)、区属企业,由县(市)区体改委(办)或县(市)区体改委审批。发起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可直接到市工商局办理核准登记。第十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设立登记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意见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二)申请报告;
(三)改制设立的批准文件;
(四)企业章程;
(五)股东协议;
(六)资产评估报告、产权确认报告和验资报告;
(七)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出资方式及出资额。
(八)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证明和身份证明;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