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鼓励和支持科技单位和科技人员承包、租赁、领办企业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和吸引科技人员向中小企业流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振兴我省经济,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科研单位、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及其所属单位(以下简称科技单位),在保证国家计划的正常工作和任务的前提下,派遣科技人员承包、租赁国有中小企业,承包或领办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也可以在这些企业和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中任职。第三条各地区、各部门要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设计单位、高等院校和大型企业单位的部分科技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以下简称科技人员)转岗、辞职或停薪留职,鼓励和支持机关科技人员通过转岗、辞职等方式承包和租赁国有中小企业,承包或领办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在本省乡镇兴办各类中小型合资企业和股份公司。第二章审批程序第四条科技人员要求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承包、租赁、领办、创办企业或从事其他技术工作时,必须事先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应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第五条负责领导工作的科技人员要求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承包、租赁、领办或创办企业时,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第六条下列科技人员不得以调动、辞职、停薪留职等方式从事承包、租赁、领办企业:

(一)未完成国家、省、市政府部门下达的计划项目的科技人员;

(二)单位提供专项培训一定年限,且返回原单位的科技人员少于合同(或协议)规定期限的;

(三)因政治、经济错误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科技人员。第七条在职科技人员申请调离、辞职或者停薪留职承包、租赁、领办、创办企业的,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拦。由此发生的争议,由各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会同主管部门仲裁。第八条科技人员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后的去向与原批准的去向不符,不符合合理方向的,当地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返回原单位。第三章福利和人事管理第九条科技人员经批准调动、辞职和停薪留职后,应当立即办理工作交接和其他有关手续。对于调入:离职的科技人员,原单位应及时将其人事档案、组织关系等关系转介到接收单位,没有接收单位的,可转介到本人居住地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第十条辞职的科技人员可以保留其城镇户口,允许其使用原住房,用人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受聘科技人员的住房。对其子女就学、就业等问题,由原单位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辞职到新单位工作的科技人员,其工龄应衔接计算。第十一条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与其他在职人员具有同等资格参加原单位的职务评聘、工资调整和住房分配。这些人员的技术职务评定,如原单位专业技术指标不足,可由同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分配。第十二条科技人员停薪留职期限不超过三年。科技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间,每月必须向原单位返还一定数额的个人收入,但最多不超过本人原基本工资;从省外到延边、白城、浑江工作的科技人员,其回国收入最多不超过原基本工资的50%。停薪留职期满后,可根据本人意愿返回原单位或辞职。对停薪留职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科技人员,应允许其原单位办理离职、退休手续,并给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待遇。第十三条科技人员停薪留职的医疗费用(含工伤医疗费用),由其承包、租赁、领办或创办的企业承担。因病死亡的,一切善后事宜由原单位承担;因公死亡的,由原单位负责抚恤费用,其余善后事宜由其承包、租赁、领办或创办的企业负责。第十四条退休科技人员可以在本省城镇和农村自主承包、租赁、领办、开办企业,其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后全部归个人所有。他们的退休工资和其他福利保持不变。第十五条调动、辞职、停薪留职和退休的科技人员不得擅自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图纸,不得擅自使用、转让或泄露原单位拥有的专利技术和科技成果。对违反上述规定者,原单位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