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法律法规全文

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建设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水利建设相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符合下列特定范围并达到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1)具体范围

1,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水(供)、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建设项目。涉及社会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2、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水利建设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水利建设项目。

(2)规模标准

1,单项施工合同估算价200万元以上;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654.38+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但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1、2、3项规定标准的本项目,原则上所有项目都必须进行招标。

第四条招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人对建设工程招标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活动。第五条水利部是全国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国水利行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和办法;

(三)受理对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监督水利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五)监督管理水利建设项目评标专家的资格;

(六)负责对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的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和中央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

第六条流域管理机构受水利部委托,对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中央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三)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五)建立和管理省级水利工程评标专家库;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五条第六款规定以外的地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包括:

(一)接受招标人在招标前提交的招标报告备案;

(二)可以派人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招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以作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者评标、宣布开标和评标结果无效等决定,并否决违法中标结果;

(三)接受招标人提交的书面招标总结报告备案。第九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地方重点水利工程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进行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经批准后,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一)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项目;

(二)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涉及专利保护,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难以事先确定新技术或技术规格的;

(三)应急防洪工程;

(4)其他特殊项目。

第十一条按照本规定第十条,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在招标前必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国家重点水利工程,经水利部初审后,报国家计委审批;其他中央项目须报水利部或其委托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二)地方重点水利工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地方项目,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必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紧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工程;

(三)经批准使用农民投劳和劳务的部分工程(不含该部分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

(四)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使用特定专利技术或者独特技术;

(6)其他特殊项目。

第十三条当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时,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批准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算、财务和项目管理等专业技术力量;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4)具有类似工程项目的投标经验;

(五)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专业人员;

(六)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四条招标人不具备第十三条要求的,应当委托符合相应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招标人申请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项目法人的营业执照、证书或成立文件;

(二)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内部招标机构或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评标专家库情况;

(五)以往编制的类似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投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6)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水利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应具备的条件

1.勘察设计项目已经确定;

2、勘察设计资金已经落实;

3.已经收集了必要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

(二)监理招标应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监管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3.该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

(三)施工招标应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年度投资计划已经安排;

3、监理单位已经确定;

4、具有满足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已与设计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满足施工进度要求;

5.建设项目永久征地和移民安置、临时征地和移民安置已经落实或明确安排。

(四)重要设备、材料招标应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重要设备和材料的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

3.设备和材料所需的资金已经落实。

第十七条招标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前,按工程管理权限将招标报告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报告的具体内容应包括:现有招标条件、招标方式、招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格(资质)条件、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开标评标具体安排等。

(二)招标文件的编制;

(三)发布招标信息(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四)出售资格预审文件;

(五)在规定日期接受潜在投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

(六)组织对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的审查;

(七)向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出售招标文件;

(八)组织对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

(九)接受投标人对招标文件中有关问题的澄清函,澄清问题,并书面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

(十)组织组建评标委员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对其保密;

(十一)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

(十二)组织开标和评标会议;

(十三)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十四)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

(15)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十六)与中标人进行合同谈判,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大型水利建设项目、国家重点项目、中央项目和地方重点项目还应当同时在《中国水利报》上发布招标公告。在官方媒体上发布公告与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少于10天。招标人应当对招标公告的真实性负责。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有投标资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十条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提交资格审查报告,经参加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在一个项目中,招标人应当在同等条件下对所有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者排斥部分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这种澄清或修改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四条投标文件应根据其制作成本确定,一般可按1000元至3000元的标准控制。

第二十五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一般可按以下标准控制:

(1)合同估算价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0.5%;

(2)合同估算价在3000万元至100万元之间,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6‰;

(3)合同估算价低于3000万元,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七,但最低不得低于654.38+0万元。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必须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所需的资质(资格)。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密封送达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或者进行补正和补充,但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必须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投标,也可以提出“备选方案”,并在封面上标明“备选方案”字样供招标人选择,但不作为评标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投标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的资质(资格)等级。招标人不得强迫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三十条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提交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投标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资格(资质)预审文件和投标文件中相关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二条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评标期间不得制定、修改或者补充其他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三条在一个项目中,所有投标人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相同。

第三十四条评标标准分为技术标准和商务标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勘察设计评价标准

1,投标人的业绩和信用;

2.勘察设计总工程师经历;

3.人力资源配置;

4、技术方案和技术创新;

5、质量标准和质量管理措施;

6.技术支持和保障;

7.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8.财务状况;

9.组织实施计划和进度。

(2)监理评价标准

1,投标人的业绩和信用;

2、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经历及主要监理人员;

3、监理规划(大纲);

4.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5.财务状况。

(3)施工评标标准

1、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及工期;

2.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3、施工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的经历;

4.组织机构和主要管理人员;

5.主要施工设备;

6、质量标准、质量和安全管理措施;

7、投标人的业绩、类似工程经验和信誉;

8.财务状况。

(4)设备和材料的评价标准

1,投标价和评标价;

2、质量标准和质量管理措施;

3.组织供应计划;

4.售后服务;

5、投标人的业绩和信誉;

6.财务状况。

第三十五条评标方法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综合最低评标价法、合理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估法和两阶段评标法。

第三十六条施工招标设有标底的,标底可以采用:

(一)招标人编制的标底一份;

(2)取所有或部分投标人报价的平均值作为标底B;

(3)取标底A和标底B的加权平均值作为标底;

(4)以标底A值作为确定有效投标的标准,以进入有效投标的投标人的平均报价作为标底。

施工招标没有标底的,按照不低于成本价的有效投标进行评审。第三十七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八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开标人员至少由主持人、监标人、开标人、唱标人和记录人组成,负责开标工作。

第三十九条开标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停止接收招标文件,开始开标;

(二)宣布开标人员名单;

(三)确认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是否在场;

(四)宣布开标顺序;

(五)按照开标顺序,先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是否完好,再启封投标文件;

(六)宣布投标要素,并做好记录,同时由投标人代表签字;

(七)对上述工作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技术、经济、合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七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不含招标人代表)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一条公益性水利建设项目,中央项目评标专家应当从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建立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地方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评标专家库或者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建立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四十二条评标专家的抽取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根据项目的特殊技术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标人可以指定部分评标专家,但不得超过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所指的利益包括:是投标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5年内与投标人有过工作关系;或者有其他社会关系或者经济利益。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四条评标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1)招标人宣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确定主席;

(二)招标人宣布评标的有关纪律;

(三)在主席团主持下,根据需要,通过讨论成立有关专业组和工作小组;

(四)听取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的介绍;

(五)组织评标人员学习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经评标委员会讨论,并经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需要投标人澄清的问题,并以书面形式送达投标人;

(七)对于需要书面澄清的问题,投标人应以书面形式送达评标委员会;

(八)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标候选人的推荐顺序;

(9)经三分之二以上评标委员会成员同意并签字,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予以通过,并提交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的附件包括评标澄清函、相关评标材料和建议等。

第四十五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拒绝或者视为无效:

(一)投标文件的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二)逾期交付的;

(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未出席开标会议的;

(四)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或盖章)的;

(五)招标文件规定不得标明投标人名称,但投标文件标明投标人名称或者有任何可能泄露投标人名称的标记的;

(六)关键技术方案、关键工期、关键工程质量保证措施和投标价格因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书写或字迹模糊无法确认的;

(七)未按照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的;

(八)超出招标文件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九)投标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对于已参加本次投标的单位,再次参加投标的,不再收取招标文件费。

第四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当进行秘密评标,不得泄露评标过程、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八条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糊不清的内容进行必要的书面澄清或者说明,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九条经评审,评标委员会从合格的投标人中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综合评价标准;

(二)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合理且最低;只不过投标价格低于成本。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的顺序确定中标人。招标人确定的中标人顺序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不一致时,应当有充分的理由,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应当提交履约担保。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订立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三条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在05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四条确定的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与确定的备选中标人签订合同,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因招标人自身原因(包括未能如期签订合同)导致招标工作失败的,招标人应当向投标人双倍赔偿投标保证金,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第五十六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建[1994]130号+2095年4月21日,水政字[654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