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专利保护有关的一切活动。第三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科技、教育、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科技含量高的专利项目给予支持,对做出重大贡献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第五条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专利权人应当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发明专利最低奖金不低于2000元,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最低奖金不低于500元。在专利权有效期内,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实施其发明创造专利后,应当从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销售收入中提取不低于0.5%的比例,或者从外观设计专利的销售收入中提取不低于0.05%的比例,作为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奖励。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人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在纳税后从许可实施该专利所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20%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采取股份形式的企业可以折股或者按出资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或者报酬。专利权人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对奖励和报酬另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六条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对符合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依法向国内外申请专利。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与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应当对该发明创造承担保密责任。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专利。依法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除该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另有书面约定外,不得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第八条利用报纸、广播、电视、图书、网络等媒体宣传、销售专利产品和专利技术的,必须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的证明。相关媒体传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核实证明文件。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不得为他人专利侵权行为印制专利标记,不得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不得提供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储存、运输、藏匿等便利条件。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检索报告: (一)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二)涉及专利的技术和设备进出口贸易;(三)申请以专利技术和设备作为投资的合资、合作企业;(四)涉及专利的国内技术贸易;(五)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检索的其他专利文献。第十一条国有资产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一)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发生转让的;(二)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进行定价的;(三)国有专利资产与境外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共同投资或者合作,或者境外、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许可的;(四)以专利资产作为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五)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六)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评估的其他专利资产。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和个人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根据合同行使代理权。专利代理机构不得利用代理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公布可以缓征的费用。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仲裁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一)专利侵权纠纷;(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被授予专利权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五)专利合同纠纷;(六)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七)其他专利纠纷。第十四条请求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三)没有仲裁协议或者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四)属于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的。请求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提交。第十五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解处理专利纠纷的请求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利纠纷立案后,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被申请人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审理。第十六条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中止审理的,应当向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副本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证书。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中止审理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中止审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第十七条省、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第十八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审判的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验和鉴定。第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涉案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第二十条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的;(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四)该非专利技术在合同中称为专利技术;(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第二十一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行为。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假冒他人专利的举报或者发现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查处的决定。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第二十二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查处决定。第二十三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有关的文件、图纸、合同、标记、帐册等原始凭证;(三)勘验、检查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场所。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明显转移、隐匿或者销毁涉案财物的行为,致使案件难以查处或者执行的,可以查封或者暂时扣押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有关的货物、资料、专用工具、设备以及其他物品。经审查,证明当事人不存在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赔偿因查封或者扣押给当事人合法利益造成的损失。第二十四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对证据保密。从事专利管理的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第二十五条侵犯专利申请权的,由侵权人返还,并协助办理变更说明书项目的手续;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被剥夺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的,由侵权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职务发明创造作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明知是他人专利标记而为其印制,或者提供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储存、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专利,即侵犯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就专利侵权赔偿金额进行调解。赔偿数额可以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全部利润确定,也可以按照正常许可费的一至三倍确定。第二十九条假冒他人专利的,应当依法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假冒,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一万元至五万元。假冒专利给他人造成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在下列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假冒发明专利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至30万元,最高不超过50万元;假冒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损失赔偿金额为5000至15万元。第三十条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冒充,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对侵犯专利、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违法行为,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新闻媒体上公布侵权人、假冒人、冒充人的名称、地址、受害人信息以及被侵权人、假冒人、冒充人的专利号,公布侵权事实,消除影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假冒人、冒充人承担。第三十二条发现专利侵权行为,经依法处理后继续实施的,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没收侵权产品和直接用于实施专利侵权的工具、模具、设备。第三十三条从事专利管理的人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1、1、1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