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工程建设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水利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符合下列特定范围并达到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1)具体范围
1,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水(供)、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建设项目。涉及社会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2、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水利建设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水利建设项目。
(2)规模标准
1,单项施工合同估算价200万元以上;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654.38+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但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1、2、3项规定标准的本项目,原则上所有项目都必须进行招标。
第四条招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人对建设工程招标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活动。
第二章行政监督管理
第五条水利部是全国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国水利行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和办法;
(三)受理对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监督水利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五)监督管理水利建设项目评标专家的资格;
(六)负责对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的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和中央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
第六条流域管理机构受水利部委托,对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中央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三)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五)建立和管理省级水利工程评标专家库;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五条第六款规定以外的地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包括:
(一)接受招标人在招标前提交的招标报告备案;
(二)可以派人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招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以作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者评标、宣布开标和评标结果无效等决定,并否决违法中标结果;
(三)接受招标人提交的书面招标总结报告备案。
第三章招标
第九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地方重点水利工程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进行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经批准后,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一)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项目;
(二)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涉及专利保护,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难以事先确定新技术或技术规格的;
(三)应急防洪工程;
(4)其他特殊项目。
第十一条按照本规定第十条,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在招标前必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国家重点水利工程,经水利部初审后,报国家计委审批;其他中央项目须报水利部或其委托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二)地方重点水利工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地方项目,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必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紧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工程;
(三)经批准使用农民投劳和劳务的部分工程(不含该部分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
(四)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使用特定专利技术或者独特技术;
(6)其他特殊项目。
第十三条当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时,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批准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算、财务和项目管理等专业技术力量;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4)具有类似工程项目的投标经验;
(五)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专业人员;
(六)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四条招标人不具备第十三条要求的,应当委托符合相应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招标人申请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项目法人的营业执照、证书或成立文件;
(二)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内部招标机构或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评标专家库情况;
(五)以往编制的类似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投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6)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水利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应具备的条件
1.勘察设计项目已经确定;
2、勘察设计资金已经落实;
3.已经收集了必要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
(二)监理招标应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监管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3.该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
(三)施工招标应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年度投资计划已经安排;
3、监理单位已经确定;
4、具有满足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已与设计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满足施工进度要求;
5.建设项目永久征地和移民安置、临时征地和移民安置已经落实或明确安排。
(四)重要设备、材料招标应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重要设备和材料的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
3.设备和材料所需的资金已经落实。
第十七条招标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前,按工程管理权限将招标报告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报告的具体内容应包括:现有招标条件、招标方式、招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格(资质)条件、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开标评标具体安排等。
(二)招标文件的编制;
(三)发布招标信息(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四)出售资格预审文件;
(五)在规定日期接受潜在投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
(六)组织对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的审查;
(七)向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出售招标文件;
(八)组织对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
(九)接受投标人对招标文件中有关问题的澄清函,澄清问题,并书面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
(十)组织组建评标委员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对其保密;
(十一)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
(十二)组织开标和评标会议;
(十三)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十四)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
(15)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十六)与中标人进行合同谈判,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大型水利建设项目、国家重点项目、中央项目和地方重点项目还应当同时在《中国水利报》上发布招标公告。在官方媒体上发布公告与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少于10天。招标人应当对招标公告的真实性负责。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建设工程,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由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