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工作涉及哪些知识产权?如何规范操作?
一、信息收集整理和知识产权保护
信息采集是图书馆信息服务的基础。在这方面,图书馆涉及的主要知识产权问题是收集的信息产品是否是合法的信息产品。中国于1990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于1992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公约》,于1992颁布了《实施国际版权条约的规定》。所以从法律上讲,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的作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他的作品,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他的录音录像制品,都是侵权行为,他的作品也是非法出版物。
二。信息服务和知识产权保护
1.借阅:书刊借阅是图书馆为用户提供的一种主要服务方式。对于著作权人的图书借阅,图书馆界一直存在“公共借阅权”的争议。这里的“公共借阅权”是指作者因图书馆将其图书借给读者而获得报酬的权利。在西方国家发展迅速。目前,英国和美国已经开始在公共图书馆推行这一制度。而在中国,由于经济文化不发达,采用“公共借阅权”制度将不利于知识的传播,还会对科技进步产生负面影响。因此,《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这种做法是否妥当仍有争议。
2.复制:复制是使信息广泛传播和利用的重要手段。在著作权法中定义为“通过印刷、临摹、临摹、拓印、录音、录像、复制、翻拍等方式制作作品的一份或者多份复制品的行为”。然而,现代技术的发展似乎赋予了复制新的内涵,光盘刻录、电子扫描、网上信息下载等新方式都被视为复制的重要方式。虽然【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为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或者为图书馆、档案馆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复制我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复制合理使用的范畴,但是由于新的复制方式和复制对象的特殊性,不得不重新考虑一些问题。
首先,将印刷作品原件数字化提供给用户使用是否合法,是否产生了新作品,业内基本得出结论:没有产生新作品,在“合理利用”范围内复制是合法的,但不允许出版;其次,用户通过互联网或局域网下载图书馆放在互联网上的信息是否需要著作权人的许可或是否可以随意复制,与数字作品传播方式的确定密切相关,至今仍是争论的焦点。第三,如果用户阅读了图书馆放在互联网上的信息,暂存在随机存取存储器中的信息是否构成复制行为,读者是否有权对其进行各种形式的处理?因此,如果图书馆处理不当,很容易导致侵权,这一点我们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
3.数字作品的网络传播:近年来,计算机网络的快速发展和全面普及,也带来了一种新的信息传播方式:网络传播。这种网络传播方式不仅能以更快的速度在更大范围内传播文本信息,还能将声音、图形、图像、动画等多媒体信息传递给用户,这使得图书馆利用网络传播信息越来越普遍。数字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有多种形式,如电子数据库检索、视频点播、网络远程教学等。
1)电子数据库具有存储量大、检索方便快捷的特点,可以包含多种信息,如文字、声音、图像等。自问世以来一直受到信息工作者的青睐,特别是随着WWW检索方式的出现,普通用户无需培训就能轻松找到自己需要的信息,因此大多数图书馆都引进或建立了各种数据库,并通过局域网或INTERNET网络向用户提供服务。
2)视频点播是一项新技术。通过视频点播,用户可以在远端使用电脑或电视机的遥控器,通过网络从图书馆随意收藏的大量视频资料中获取自己需要的视频节目。这种方式是图书馆向用户传播视频信息的重要途径。
3)网络远程教育是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特别是计算机网络技术和多媒体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教育。人们可以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下实现“随时随地互动”的教学活动。图书馆是开展网络远程教育的重要基地。大量的教学软件和信息资源需要通过图书馆在网上传播给读者,以满足他们的信息需求。
无论是何种形式的网络传播,首先要明确通过计算机网络向公众传播数字作品是一种什么样的行为,然后再确定这种行为属于作品的合理使用还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对于第一个问题,目前有两种观点。有学者认为是一种“发行”行为,理由是发行是指通过出售或出租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品,以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当用户从网上下载一部作品时,只要数字化的信息进入用户的RAM,就可以在一定时间内或永久地稳定再现原作,这就构成了“复制”行为,因而也构成了“发行”行为。也有学者认为类似于“广播”,理由是广播是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等方式传播作品,但网络传播的作品与有线电视传播的作品并无本质区别,将网络传播视为公众传播可以避免发行权用尽原则的矛盾,无需扩大“发行”的定义。对于第二个问题,大多数人认为,向读者提供作品的永久副本,除了合理复制外,还需要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通过签订许可协议来明确,例如限制访问范围,即只能在特定场所或特定域名内访问,按访问次数收费,通过数字水印、电子签名、密码、CA(CertificationAuthority)认证技术等来限制读者对作品的复制和传播。
4.信息咨询服务:咨询服务主要是详细搜索专题信息,代用户编制各种二、三次文献的工作,是图书馆开展的深层次服务工作。因为所有这些作品都是基于对他人作品的研究、加工和整理,而研究成果也就是所研究的作品会部分或全部提供给用户,所以这些作品的开发都会涉及到知识产权。无论是人工查阅还是机器查阅,如果少量复制相关资料供用户教学科研使用,应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但如果大量复制相关资料,特别是大量复制数据库内容供用户作他用,则属于严重侵权。一般图书馆在购买数据库时,会在与出版社签订的合同中对数据库的合理使用范围做出一些明确的规定,比如用户的性质、复制的方式等。
5.资源共享:近年来,随着书刊价格的快速上涨和信息的急剧膨胀,越来越多的信息工作者已经意识到,只有通过资源共享才能满足用户日益增长的信息需求。同时,技术的发展使图书馆资源共享成为可能,于是图书馆之间形成了各种联盟,希望通过联合订购、馆际互借、文献传递等方式满足用户的需求。这些做法虽然有利于信息的传播,但也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一个问题,即多个用户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网络和数字技术使用同一个复制品,这将打破著作权人和出版商获得的利益与公众获取信息之间的平衡。一些出版商开始担心图书馆购买的第一本是否会成为许多用户的最后一本。如何在既保护作者权益又兼顾公众利益的现代技术环境下重新建立两者的平衡,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第三,信息产品的生产
1.编辑作品:按照特定的目的收集信息,重新整理形成新的作品,一直是图书馆的一项重要工作。传统图书馆主要开展书目、索引等检索工具,综述等三种文献的编纂,专题资料的编纂等纸质工作。现在,随着计算机的普及、数据库技术的成熟和信息数字化的简化,越来越多的图书馆开始涉足数据库和多媒体作品的制作,例如,建立书目数据库、联合目录数据库、各类导航数据库、多媒体专题数据库等。
在这方面,知识产权问题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编辑的作品是否具有著作权以及如何保护自建数据库和多媒体作品的著作权,另一类是在制作过程中使用他人作品作为素材是否需要著作权人的许可,是否会构成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因为传统的印刷组装作品基本都是被版权保护认可的,所以这两类问题的焦点其实都集中在数据库和多媒体作品上。
数据库能否作为编辑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目前仍有争议。数据库是以系统和有序的方式排列数据或其他材料并以电子方式表达的独立作品或信息的集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相关国际公约规定,可以认定为汇编作品。但是,由于数据库的内容很容易被他人复制,并且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提取和重新排列,形成新的数据库,人们很难通过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来区分其是否构成智力创作,从而引发了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争议。
多媒体作品是利用数字技术同时或交替表达文本、数据、声音、图像等媒体信息的信息集合。通常是两种或两种以上作品的集合。关于这类作品的性质,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把它当成一个集合作品,因为多媒体作品创造了一种新的表现形式,但并没有改变集合作品的属性。一种观点认为,不能简单地把它当成汇编作品,而应该像电影作品一样作为一种作品来保护。原因是多媒体作品的制作可以说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根据总体设计方案,用多媒体制作软件进行选材、构思、剧本、画面、声音的创作、合成、调试,最终形成一个可玩的产品。类似于电影作品的制作,既然电影作品可以单独视为一种作品,那么多媒体作品也可以单独视为一种作品。不管多媒体作品的性质如何,显然多媒体作品应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根据各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人们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因此,无论是数据库作品还是多媒体作品都面临着一个问题:如何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其作品作为素材进行制作。在数据库和多媒体作品的制作中,经常会用到大量具有版权的原创作品。如果要找到这些版权人,先取得他们的许可,再逐一支付他们的版税,对于任何制作单位来说,都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在现实中也很难行得通。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国家提出成立专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处理数据库和多媒体作品制作和使用中的原创素材问题,但这只能解决能否付费的问题。如果版权人要求高额版税,如何协调权利人和制作方的关系,大概是无能为力的。
2.计算机软件生产:信息管理的自动化离不开计算机软件。作为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者,图书馆往往也是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者。在传统的著作权法中,计算机软件作为作品受到保护。但由于计算机软件本身的特殊性,我国于1991年6月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因此,在我国,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会涉及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著作权法》和《商标法》。此外,一些
目前计算机软件保护的主流还是【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根据《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这两部法律法规目前只能保护软件作品的表达,即固化在计算机程序只读存储器中的源代码、目标代码和程序受两者保护,而开发软件所使用的思想、概念、发现、原理、算法、处理和操作方法不在保护范围之内。这就给制作方带来了一些问题。虽然计算机软件是以程序和文档的形式表现出来,并通过它们实现某些功能,但整个作品的核心是制作者的创意。他们通过合理组织数据结构,优化处理流程和算法来实现软件的高价值,但一旦有人利用作者的想法,独立开发与自己作品非常相似的软件,或者采用特殊的方法。修改软件中的变量名、函数名或过程名,调整不重要的进程操作顺序,会呈现不同的表现形式,因此可以有尊严地受到法律保护。此外,计算软件易于复制,复制成本很低,这也容易导致严重的非法盗版。对于这些问题,生产者只能通过采取一些特殊的加密措施来保护自己的产品。如何从法律角度有效保护生产者的权益,仍然是一个难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四。组织管理和知识产权保护
这方面主要涉及专业作品与非专业作品的划分以及专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现行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任务而创作的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如发表权、修改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1)职务作品,如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样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负责;(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只有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的权利。在我国,除了员工发表的文章外,图书馆的信息产品一般是信息工作者作为自己工作的一部分,在工作时间利用本单位的设备生产的。因此,这类作品应当是专业性作品,作者可以享有署名权,而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应当归图书馆或委托图书馆制作产品的个人或单位所有。目前,许多单位已经采取了一些措施,以避免产权纠纷,保护下属单位的知识产权,协调员工和下属单位的利益,如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定,或在签订聘用合同时,将员工和单位的责任、权利和利益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予以明确。
动词 (verb的缩写)结论
1.事实上,该库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远不止以上讨论的,如商标、网站域名等,也越来越受到业界的关注。也可以看出,未来图书馆遇到的知识产权问题会越来越复杂。这就要求我们信息工作者密切关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的立法动向,遵循合理使用原则,正确处理产权人与用户的关系,注意教育和引导用户合理使用图书馆提供的信息,减少或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要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2.在印刷媒体环境下,图书馆根据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及其保障的合理使用原则,基本可以满足用户的各种信息需求。然而,随着信息从印刷媒体向数字媒体的转变,随着信息处理、存储、传播和利用的更新和发展,原有的法律法规已不能完全适应技术发展的需要,因此迫切需要调整和完善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目前,许多国家正在修订原有法律或制定新的法律法规,以适应信息社会的需要。信息工作者也要与法律工作者一道,密切关注国际知识产权立法和实践动态,为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逐步实现与国际惯例接轨,实现高水平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建言献策。
ki.com.cn/Article/CJFDTotal-JTXU20070501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