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运会包括哪些知识产权?

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所有者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奥林匹克运动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是指《奥林匹克宪章》和《北京市人民政府与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奥委会)和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际奥委会)的协定》中规定的与奥林匹克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造性成果的专有权。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所有者和相关权利持有人是指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第九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及其合法授权的被许可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与奥林匹克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造性成果是指:

(一)奥林匹克标志(即五环图案)、旗帜、会歌、格言警句、奥林匹克(OLYMPIC)、“奥林匹克时期”、“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奥林匹克运动会”、“奥林匹克运动会”等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

(二)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会徽和名称;

(三)北京2008年奥运会申办委员会和组委会开发或者委托他人在北京申办第二十九届奥运会期间使用的会徽、吉祥物、名称、标志(含“北京2008”)、国歌、口号;(4)其他与奥林匹克相关的知识产权客体。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相关的行为。

第五条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奥林匹克运动尊严、专有权不可侵犯、依法保护和合法使用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

第六条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使用应当有助于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三)、(四)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使用,应当经组委会或者国际奥委会授权的机构批准和授权;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使用,应当经中国奥委会批准和授权。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假借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和组委会的名义从事募捐、赞助、广告、宣传等活动。

第八条禁止下列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等活动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的;

(三)变相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造性成果;

(四)擅自在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注册中,以及在网站、域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的名称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显著标志、专利、作品及其他创造性成果的;

(五)为侵权行为提供场所、储存、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九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活动中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包括公益广告)活动中应加强审查,严格查验证明文件。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调查研究、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本市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检查。新闻出版、文化、海关、公安、城管、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工商、知识产权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工商、知识产权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二)依法查封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销毁的有关财产和资料;

(三)消除侵犯现有物品的商标标识、特殊标识、专利标识、作品和其他创造性成果;

(四)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专利标识和特殊标识;

(五)收缴直接用于侵权的模具、板材等工具;

(六)侵权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等创作成果难以与物品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

第十三条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处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涉及商标、特殊标志、广告、企业注册、网站名称的侵权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专利侵权由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其他领域的侵权行为,由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发现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行政部门在依法处理侵权案件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行为人应当立即停止并消除影响;登记或者授权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1 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