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根据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以多种方式使用。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其职责是: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审计和监督集体资产的使用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
(三)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评估;
(四)负责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管理、培训和考核,评定农民会计技术职称;
(五)查处或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土地、林业、水利、农业、水产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进行行业指导。第二章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部资产包括: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所有的建筑物、机器设备、牲畜、林木、农田水利设施、农村公路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联营企业中持有的资产份额;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兴办的公益设施中持有的资产份额;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和其他货币资产;
(七)国家和有关单位、个人无偿捐赠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誉等无形资产;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的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十)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要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应当向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登记。第十一条农村集体资产权属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调不成的,可以由人民政府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章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管理方式。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承包或租赁,也可以集体资产共同所有或经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地,可以通过招标方式承包开发利用。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管理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其经营职责,提出经营目标,并按照集体资产经营使用条例的规定,保证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农村集体资产承包或租赁的,应当按照平等、公开和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签订承包或租赁合同,按照合同规定提供财产抵押或经济担保,合理使用集体资产,按时支付承包金或租金,提取和支付固定资产折旧费用。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入股、联营或者实行股份合作经营,以招标方式承包或者出租集体资产经营权的,必须进行资产核实,清理债权债务,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具有合法资质的相关中介组织进行资产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