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9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可以用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即事业单位国有(公* * *)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划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利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表现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
第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材料费用定额制度,促进公共资产与* *享受的融合,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要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我们应该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和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组织开展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解、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审批本级事业单位购置、处置、使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组织调整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行和超标准配置资产,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 *享有、* *使用机制;
(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效益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绩效管理;
(八)监督和指导同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所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和日常监督检查;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者批准资产购置、处置等相关事项;
(四)负责调整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促进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享有和使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的评价;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拥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修保管的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帐卡管理、库存登记、统计报表和日常监督检查;
(三)办理国有资产配置和处置以及对外投资、出租、贷款和担保的审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并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有效利用本单位的存量资产,参与* * *享受、* *使用和公共* * *研究平台建设的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向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部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交给相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资产配置和使用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的行为。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整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现有资产不能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2)难以与其他单位* * *共享和* * *使用相关资产;
(3)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服务难以替代资产配置,或者通过市场购买产品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分配标准的,要严格控制,合理分配。
第十四条对于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机构资产,原则上由其主管部门进行调整,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拨,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同级* * *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限额以上资产(包括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和活动所需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资产存量进行审核,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项目和数量,测算资金数额,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相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审批资产购置计划;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申请项目资金,有关部门在发放资金前,应将涉及限额以上资产购置的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应定期将审批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和使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实物资产进行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物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其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充分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租赁、出借和担保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除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收入和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担保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对事业单位拥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处置方式包括出售、转让、转移、对外捐赠、报废、挂失和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
第二十五条除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占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应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定期将审批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相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大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产权登记和产权纠纷的解决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产权登记,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拥有所有权,单位有权占有和使用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明。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和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及其用途、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成立的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
(二)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发生变更的,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而被清算或者注销的事业单位,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以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产权变更登记为基础,定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申请人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上一级* * *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决,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产权纠纷,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由事业单位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资产评估和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企业整体或部分改制;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和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和置换;
(五)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资产出租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诉讼涉案资产的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价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a)该认可机构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免费转让。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科技成果以固定价格转让、许可或者投资于国有独资企业;
(四)发生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其他特殊产权变动,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后,不需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科技成果以固定价格向非国有独资企业转让、许可或者投资的,由该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机构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对所提供信息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资产评估机构的独立执业。
第四十二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同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
(二)企业的重大改革或整体或部分改制;
(3)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有重大损失的;
(五)会计政策的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的重大变更;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事业单位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资产清查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资产清查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失和溢余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资产信息管理和报告
第四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自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送工作。
第四十七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和要求,定期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报告。
第四十八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和使用情况是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和使用情况,建立健全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八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五十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内部监督与财务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和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通过串通、暗箱操作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主管部门或者审计、审批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自主决定其科技成果的转让、许可或者作价出资,无需报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通过协议定价、技术交易市场挂牌、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采用协议方式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成交价格。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的收入,全部由单位留用。
第五十七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地方财政部门制定的本地区、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应当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六十条境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国家批准的特定机构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中资产配置和处置的“规定限额”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6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