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求法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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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程序属于程序性法律程序中的公力救济程序。一般而言,诉讼程序可以解释为司法机关和案件当事人在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配合下,为解决案件而分阶段、有条理地进行的一切活动的总和,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关系。

目录

有特色

法律诉讼

权利的特征

主要结构

诉权的性质

债权

编辑这一段有特点。

诉讼程序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程序活动的阶段和过程,另一方面是一种诉讼程序。

制度安排体现了程序主体之间的关系结构。诉讼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诉讼活动不仅包括审判、调查、执行,还包括当事人的诉讼,因此诉讼程序相应地分为审判程序、调查程序、执行程序和当事人的诉讼程序。狭义的诉讼程序仅指行使司法权和诉权的程序。一般来说,诉讼必然涉及国家司法权,尤其是司法权,所以很多学者习惯将诉讼程序简称为审判程序。应该说,“审判程序”一词揭示了诉讼程序的本质,将法官置于主导地位。但这样做的结果是否定或抹杀了权利主体的诉讼地位,以审判权为基础来审视诉讼过程,从而造成了诉讼程序结构的失衡。可见,审判程序的概念是不能被诉讼程序所取代的。为了便于集中讨论,除非另有说明,这个概念是狭义的。以诉讼程序的形式调整社会关系,是统治者维护自身政治稳定和经济秩序,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的需要。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矛盾和冲突对统治秩序的危害。危害越大,越有必要采用诉讼程序进行调整。诉讼程序以国家司法权为基础,是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的最有力和最终的救济途径。根据冲突解决的内容,诉讼程序可以细分为刑事程序、行政程序和民事程序三大类。刑事诉讼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以及是否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关系。因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执行国家的刑罚权力,虽然刑事诉讼也隐含着对人权的保障,但这并不是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所以刑事诉讼大多表现为行使权力的程序。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通常包括立案、侦查、公诉、审判和执行几个阶段。法律诉讼

行政诉讼程序是行政相对人请求国家司法机关撤销(救济)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并侵犯其权利的法定程序。行政诉讼有两个目的:一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二是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中前者目的与民事诉讼相同。民事诉讼程序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为解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之间因私法关系发生的纠纷而裁判的法律程序。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多重的:保护私权、解决纠纷、维护私法秩序等。,这就决定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和规则具有最广泛的适用性。也就是说,在三大诉讼程序中,民事诉讼程序占据着更为基础的地位。以行政诉讼为例。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很大的相似性,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些规定,如回避、证据、期间、送达、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等,都可以参照行政诉讼程序适用。诉讼程序是“按照事后和个别公正有效处理具体纠纷的轴心来安排的”。其主要特征是:(1)常态。诉讼程序是由一套科学的程序规则构成的,程序规则的制定总结了长期诉讼实践的经验,凝结了人类法律思想的精华,体现了诉讼程序本身的规律,对同性的程序行为和主体关系具有普遍适用性。(2)对话。诉讼程序不仅是静态的、规范的,而且是动态的、对话的。所谓“对话”,诉讼程序

它是指诉讼程序主体之间的信息交流和沟通。主体之间的对话分两个方向进行:一是当事人之间的横向对话(即反驳),二是法庭与当事人之间的纵向对话(即讨论)。为了保证对话的合理性,诉讼程序的设计应保持当事人之间地位的平等和竞争,以及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统一。当事人通过反驳说服法官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法官在此基础上通过判决理由说服当事人、上级法院和公众。(3)程序结果的确定性。无论采取何种审级制度,诉讼程序最终指向的都是某种程序结果,即法院的判决。判决一旦作出或送达,就具有约束力、决定性和既判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

编辑这段诉讼行为

诉讼,又称诉讼活动,是指司法机关和诉讼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能够产生诉讼效果的法律行为。包括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拘留、逮捕和审判;民事案件的受理、调查、取证、调解,以及当事人的起诉、应诉、举证、辩论或者辩护。除了一般法律行为的条件外,诉讼行为还必须符合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即案件必须由司法机关管辖;当事人必须具有当事人资格,犯罪行为人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两者都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依法由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案件不得以法院判决确定(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如果投诉得到处理,必须由受害人告知等。,而民事诉讼必须由当事人提起。由于民事诉讼程序在三大诉讼程序中占据基础地位,下文专门论述民事诉讼行为及其调整法。法律诉讼

民事诉讼行为是人民法院和诉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从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判决,整个民事诉讼过程是由诉讼当事人有序的诉讼行为完成的。可以说,民事诉讼构成了整个诉讼过程的单元。没有诉讼行为的链条,民事诉讼程序就无法继续。同时,诉讼本身是诉讼程序的动力源。这表现在:一方面,民事诉讼遵循不起诉和不理会原则,因此起诉是整个诉讼程序的根本动力;另一方面,前一种诉讼行为使后一种诉讼行为成为必要和可能,诉讼活动的最终目的是使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在民事诉讼理论发展史上,德国学者曾将民事诉讼视为一系列诉讼行为的总和,这一观点在历史上长期占据主导地位。然而,随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确立,“民事诉讼程序是诉讼行为的总和”的观点受到了批判和挑战。特别是在前苏联,各种正统的教科书都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作为民事诉讼法的逻辑起点,而学者们对诉讼行为的关注却很少。诚然,将民事诉讼仅仅视为诉讼行为的总和的观点切断了民事诉讼活动的整体联系,而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第一次将民事诉讼的主体(其他诉讼参与人暂且不考虑)、诉讼的客体和诉讼的权利义务统一起来。但也应该看到。无论是前苏联学者还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对诉讼权利和义务都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诉讼权利义务的外化形式是诉讼行为,如当事人的起诉、应诉和上诉,法院的证据调查、诉讼指挥、送达和判决等。这些诉讼行为之间有* * *相似性吗?民事诉讼法中如何科学调整?从理论上解决上述问题,无疑有助于我们进一步认识调整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律。法律诉讼

从民事诉讼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因而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前提出发,我们可以抛开诉讼程序之外的实体权利义务的事实构成,直接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纳入我们的研究视野。许多大陆法学者指出,一切民事行为都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可以由诉讼权利义务的法律方式直接规定,根据法律规范所要求的法律事实直接转化为主观权利义务,在数量上占据绝对优势;诉讼行为的另一部分不能由诉讼权利义务的法定方式规定,主观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能确定,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当然,这种诉讼行为在数量上是很少的,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只能找到合意管辖和诉讼和解两种。客观的法律规范直接实现为诉讼权利,即诉讼法律关系。这种法律调整的方法在法理学上被称为法律调整。在民事诉讼中坚持法律调整方法是完全必要的。

编辑本段的正确特征

首先,民事诉讼权利义务一般具有概括性和普遍性的特点。不同主体依法取得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只有量的不同,没有质的不同。客观的法律规范能够满足和覆盖不同主体在类似诉讼行为中的诉求。其次。民事诉讼行为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在民事诉讼中,原则上应当排除意思主义,而排除表示主义,所以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原则上与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关。按照表现主义的理论,民事诉讼行为的效力是基于行为当时的客观效果,而不是探究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即使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与其表示不一致,在效力的认定上也应以其客观表示为准。表现主义(或客观主义)在很多情况下与法家主义是一致的。法家通过对诉讼权利义务内容的概括和对客观法律事实的抽象和概括,确定了具体的民事诉讼行为类型,也解决了诉讼权利的具体范围和生效时间。法律诉讼

再次,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客观法律事实直接相关,所以。法定主义调整可以使诉讼权利义务主体具体化。一般认为,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双方面的关系,任何诉讼行为都是法院的行为,而不是对方的行为。无论是诉讼主体还是其他诉讼参与人,都是基于特定的客观法律事实,对这些客观事实的法律评价是独立于当事人意志的。从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实践来看,绝大多数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都是由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直接确定的。法律在规定此类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过程中,不考虑单个当事人的意志或意思表示,而只着眼于是否构成客观法律事实。比如当事人起诉的事实就足以使原告的立场具体化。根据不起诉不理原则,以及“无原告无法官”的法律谚语,当事人一旦提起诉讼,其原告资格因起诉而被指定,是否属于合法原告无关紧要。最后,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客体可以通过法定主义来规定。特定客体是构成特定诉讼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没有客体或客体不确定。不存在诉讼法律关系的问题。为了界定诉讼权利义务的具体范围,民事诉讼法必须从客观的法律事实中概括出统一的客体内容,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已得到一致认可。一般来说,由于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诉讼权利义务指向的客体(即客体)也不尽相同。就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而言,其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客体是案件事实和实体债权;就人民法院、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而言,其诉讼权利义务的客体是案件的客观事实。换言之,诉讼权利义务的客体可以概括为案件事实和实体法律关系,这为民事诉讼的法律调整提供了理论前提。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法家主义的调整模式是调整民事诉讼行为的一般规律。按照法家主义的要求,任何民事诉讼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都应由民事诉讼法明确统一规定,是否成立应遵循意思表示主义(客观主义),而不是采用意思主义。事实上,民事诉讼法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其抽象概括的功能,几乎所有具有普遍内容的诉讼行为都被纳入法律调整轨道。正是由于程序活动和程序规则的法律化,民事程序被赋予了规范调整的功能。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民事诉讼法不是过于复杂,而是过于简洁,不能完全满足法定主义调整的要求。第二,我们不否认它在法定调整范围之外。也有双方根据自己的约定进行自我调整的领域,如合意管辖、合意中止诉讼等。但是,与法家主义的调整范围相比,这一领域要小得多,仅限于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几种形式,并且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不承认当事人之间存在诉讼法律关系。因此,民事诉讼法对这种能够直接产生诉讼效果的诉讼法律行为有着极其严格的规定,其作用也仅限于法定调整方法的补充。

编辑这一段的主要结构

诉讼程序的另一层含义是主体之间的关系安排,即程序的主体结构,理论上也称之为诉讼法律关系。诉讼程序涉及两种不同的主体结构:一是司法权与诉讼权利的关系,二是诉讼权利的关系。由于诉讼程序是典型的权力程序,权利主体的诉权与权利主体的司法权构成了诉讼程序的基本矛盾。诉权(或诉讼权利)理论在民事诉讼法学中源远流长,出现过私人诉权、抽象诉权、具体诉权、本案裁判权、诉讼内外动态诉权、诉权否认等理论学说。19世纪以前,公法不发达,私法诉权理论(即私人诉权理论)占据主导地位。根据这一理论,诉权是每一项实体权利受到侵害后的特殊权利,是实体权利的组成部分,在诉讼中实现。私诉权理论的缺陷在于,要求法院在受理案件前查明原告是否拥有实体权利,否则不予受理,这就使实体权利成为诉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从而从根本上颠倒了诉权行使与实体权利认定的时序关系。马克思对此进行了尖锐的批评。他说:“应该认为,不承认私人个人有权起诉自己私人案件的立法违反了公民社会最起码的基本原则。这样,诉权就从天然的独立私权变成了国家通过法官授予的特权。”19世纪下半叶,随着公权概念的兴起,诉权从最初的私权演变为公法上的国家的权利,抽象诉权(与之相对的是诉权的否定)、具体诉权(即权利保护权)、本案裁判权、诉讼中的动态诉权、司法诉权相继出现。上述理论都认为,诉权是一种纯粹的程序性权利,一种纯粹的公法权利,诉权不是被告的权利,而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利;诉权不依附于民事权利,而是独立于民事权利之外。进一步发展诉权概念的是前苏联的双重诉权理论。根据这一理论,诉权是一个表达许多不同概念的术语:一是指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起诉权,是当事人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二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主体在能够强制执行义务人的状态下的民事权利。双重诉权理论首次明确了诉权概念的双重含义,避免了混淆不同诉权概念的可能性。但是,双重诉权理论也有缺陷,即诉权一词的模糊不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因此有必要重新理解诉权的概念。

编辑本段中诉权的性质

我国一般说诉权,是指法律赋予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纠纷时提起诉讼的基本权利。诉权贯穿诉讼的全过程,成为诉讼的基础;而且,诉权在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表现出不同的诉讼权利。笔者基本同意一般观点。认为诉权不是一个表达不同概念的术语,民法上的诉权概念是确定的、统一的。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诉权的性质和特征可以概括为:第一,诉权既是一项程序性权利,也是一项实体性权利。诉权既有程序性规定,又有实体性规定,既包含程序性要素,也包含实体性要素。从实体权利的角度看,诉权是请求权,即当事人通过审判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其合法权益的权利,是诉权的内容。从程序权利来看,诉权就是起诉权,即在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纠纷时,请求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诉权的实体性反映了诉权实现的可能性,诉权的程序性反映了诉权实现的现实性。我们承认诉权性质的双重性,体现了我们保护诉权的态度,即无论原告实体权利是否存在,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其诉讼,从而实现诉权的现实性和可能性的统一。第二,诉权不仅是一项抽象权利,也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具体权利。之所以抽象,是因为诉权本身是对所涉及的各种法律现象的理论概括;之所以具体,是因为诉权有其自身存在的要素。当事人是否有上诉权,要看是否具备上诉权的要件,不看别的。诉权的抽象性与具体性相统一的意义在于,诉权的抽象性区别于诉权,诉权的具体性区别于诉权的能力。否认诉权的上述特征,就等于否认诉权概念本身。第三,诉权既是一项客观权利,也是一项主观权利。诉权的客观性体现在诉权是由宪法、人民法组织法和民法、经济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赋予的。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纠纷时,诉权产生并存在,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人民法院)都无权随意剥夺权利人的诉权。诉权的主体性体现在诉权由当事人主张,人民法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保护无人主张的民事实体权利。事实上,民事诉讼中诉讼要件理论的发展是由诉权的主体性决定的。区分诉权的客观性和主观性的意义在于,人民法院的重要任务是保护真正享有诉权的权利人(当然,同时也要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防止诉权的滥用。第四,诉权是从诉讼之外使用它的权力。以往的许多诉权理论,如抽象诉权、具体诉权、具体诉权、本案判决请求等,都将诉权概念与实际诉讼程序割裂开来,认为诉权是一种存在于诉讼之外的权利,是民事权益纠纷出现后的一种状态,是诉讼制度运行的动力。但这并不意味着诉权不能进入实际的诉讼程序,也不意味着诉权自始至终被否定以进行诉讼的效力——诉权仍然是构成民事诉讼程序基础的权利。

编辑本段的诉讼权

与诉权(诉讼权利)相对应的是权力主体的司法权。司法权是审判权和司法权的统称,是法院专有的,是一种专属权力,即除法院外,不允许其他机关行使这种权力。司法权是解决冲突的最后手段。各类社会矛盾最终以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形式提交法院裁决。该法院将通过法庭听证以裁决的方式解决争端,解决冲突并保障国家法律的实施。司法权具有和平性和非自助性,在启动性、多方参与性、集权性、终局性和裁判的权威性方面具有被动性或回应性。笔者认为,司法权最重要的特征是被动性。司法权的被动性在程序法上表现为不起诉和无视原则。据此,诉讼程序的启动、运行和终结应由当事人决定。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可,法院必须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内作出裁定。可见,司法权的被动性意味着司法权受诉权制约,这与诉权与司法权的关系结构是一致的。诉权与司法权的关系结构一直是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重点是将诉讼程序理解为程序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但理论界对诉讼权利义务的性质存在不同看法,由此产生了三种学说:一面关系说、两面关系说、三面关系说。其中,片面论认为诉讼的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法官仅扮演仲裁员的角色;双面关系理论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公法,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诉讼关系,诉讼法律关系只能是法院与原告或被告之间的双面关系;三边关系理论主张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之间形成诉讼法律关系。要明确诉讼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要从概念上明确诉讼的含义、要素和结构。民事诉讼本质上是当事人运用“公权”保护“私权”的活动。只有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启动审判程序,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才能称为“诉讼”。诉讼主要属于程序法的概念,应该只发生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从这个意义上说,可以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双方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