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专利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创造、运用和保护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制定和实施专利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统计范围。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文化、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执法机制,整合工作力量,加强专利行政执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七条对产生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专利技术的发明人、设计人、专利权人和实施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学校教育等多种渠道,加强专利法律、法规、政策和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第二章专利创造和应用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创造的激励和保障机制,根据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鼓励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方式进行发明创造,掌握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获得专利。政府采购应优先考虑拥有中国自己专利技术的产品。第十条专利的申请和授权应当按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对被授权的发明专利给予奖励或者对其申请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给予必要的补贴。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科技、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公众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发明创造和专利技术应用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专利保险等业务。鼓励和支持投资公司和投资基金投资重大专利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在授予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时,应当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单位自行实施、许可他人实施、与他人合作实施或者转让专利的,应当根据从专利中获得的经济利益,对专利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发明人、设计人和人员给予合理的奖励和报酬。国有企事业单位对专利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发明人、设计人和人员的奖励和报酬支出,计入本单位当年工资总额,但不受本单位当年工资总额限制,不计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第十四条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自主决定许可他人实施、转让或者以固定价格投资,但价格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拍卖等方式确定。协议定价的,应当在单位公示专利名称和拟成交价格。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等。、自己实施、与他人合作、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专利所得收益全部留归本单位,在给予发明人、设计人和对专利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专利工作。第十五条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转让其专利或者许可他人专有实施的,在同等条件下,发明人和设计人享有优先权。第十六条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许可他人实施或者转让其拥有的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60%的部分,用于奖励发明人和设计人;以专利作价出资的,应当提取不低于该专利作价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的60%奖励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实施自己的专利并与他人合作的,可以在专利技术转化成功后的五年内,每年从实施专利的经营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0%的部分,奖励发明人和设计人。研究开发机构改制为企业的,应当按照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