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发明创造及其推广应用,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专利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贸易以及专利申请、转让、许可、开发、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含自治县、县级市、省辖市,下同)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构负责专利保护、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等专利行政执法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专利管理机关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四条本省设立专利保护技术鉴定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的候选人由省专利管理机关提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专利管理机关承担。

专利保护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受人民法院、专利管理机关、仲裁委员会、其他机关和单位以及当事人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技术鉴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高新技术产品政策,对科技含量高的专利产品给予支持。第二章专利管理第六条鼓励对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研发成果和外观设计依法及时申请专利。

重大项目申请专利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未经许可不得转让技术。第七条未经授权,任何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属于本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对完成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兑现奖金和报酬。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和专利论证报告:

一、重大科研项目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

二。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的进出口贸易;

3.外方以专利技术和设备作为投资申请合资、合作企业;

四、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五、其他需要提交专利检索和专利论证报告的情况。第九条专利资产评估应当由省级专利管理机关核准的具有专利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报省级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和专利资产评估:

1.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

二、国有企事业单位法人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进行定价的;

三、将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实施或者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五、以各种形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

六、其他专利资产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评估。

非国有资产持有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的,应当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立项。第十条鼓励单位或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其专利资产以固定价格投资于股份制企业;完成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获得股份作为职务发明的报酬。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职工因辞职、退休、调动等原因离开本单位前,对其技术成果进行清理。对有条件申请专利的,要及时办理专利申请手续。第十二条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并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加贴专利防伪标识,由省级以上专利管理机关检查监督。

标注为专利产品的,应当具有该专利产品的相关专利证书。第十三条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推广专利产品或专利技术,必须持有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出具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和专利管理机关确认有效的证明。专利实施被许可人还必须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复印件。

审批机关和通信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侵犯专利、假冒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专利侵权、假冒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制造、使用、进口、出口、展示、广告、储存、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