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暂行规定
(一)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
(二)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
(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开放城市和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办理专利代理事务的律师事务所。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称专利代理机构,由专利管理机关向中国专利局备案。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有委托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写明授权权限,并由委托人盖章或者签名。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和承办业务,并按规定收取费用。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有专利代理人承办下列事务:
(一)提供专利事务咨询;
(二)撰写专利申请文件以及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事项;
(三)与请求实质审查和复审有关的事项;
(四)提出异议和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关事项;
(五)与专利权转让和专利许可有关的事项;
(六)其他有关专利事务;
专利代理人可以接受聘为专利顾问。第六条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国公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注册为专利代理人:
(一)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毕业(或同等学力),掌握一门外语,从事科学技术工作三年以上或者从事其他科学技术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二)受过专利法及相关专利业务培训,掌握与专利代理工作相关的基本法律知识。
从事涉外专利代理工作,除具备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熟悉有关保护工业产权的国家和国际法律、条约,并熟悉掌握一门外语。第七条中国专利局、司法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组成专利代理人评审委员会,负责下列工作:
(一)审查申请注册为专利代理人的人员;
(二)在业务上对专利代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第八条申请注册为专利代理人的人员,经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并经中国专利局注册为专利代理人,发给专利代理人证书,即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第九条专利代理人必须在专利代理机构履行职责,工作由专利代理机构指派,不得自行委托。第十条专利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第十一条专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与被代理人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二条。专利代理人对其在业务活动中所知悉的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但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除外。第十三条专利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代理人考试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专利代理人资格:
(一)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故意泄露委托人发明创造的内容,或者有其他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
(2)严重不称职。
专利代理人考试委员会应当将取消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决定通知中国专利局,中国专利局应当注销专利代理人注册,并上交专利代理人证书。第十四条专利代理人有前条第一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