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专利实用性的标准

首先,实用发明应该能够制造或使用,也就是说,它应该是可实施的。

要把一项发明付诸实践,它必须有一个详细而具体的计划。只有一个想法,没有具体体现的发明,叫做未完成的发明。未完成的发明是不可实现的,所以不实用。比如曾经设想在南方天空建造一个巨大的雨水托盘,在托盘下面直接连接一条水管到北方,既可以解决南方雨水过多带来的洪涝灾害,又可以避免北方长期干旱无雨,从宏观上解决我国南水北调的问题。且不说这种想法是否违背自然规律,就这样的想法而言,并没有具体的实施方案,比如雨水盘,水管等等。不知道怎么造,用什么材料,充其量只能算个未完成的发明,肯定不实用。如果一个方案本身违背了自然规律,那么再巧妙的发明也肯定是不实用的。因为违背自然规律的发明是不可能实施的。比如一台永动机,无论是违反能量守恒定律的第一类永动机,还是违反热力学第二定律的第二类永动机,都是无法制造的。所以只有那些有详细具体的技术方案,不违背自然规律的发明才能实施。

可实施性的另一个含义是要求一项发明重复实施。有些方案虽然详细具体,但在工业上无法重复实施,同样不可行。比如武汉长江大桥横跨长江,在龟蛇山之间。这种利用独特的自然地理条件的方案,难以反复实施,自然不具备专利法的实用性。在申请发明创造专利时,法律允许申请人不解释发明的机理,有时发明人可能完全不知道其机理,因为许多发明是偶然发现的,了解其原理可能还不算太晚。但是,专利发明创造必须能够重复实施。只要按照申请中提出的方案进行,它肯定会再现所声称的效果,并且可以重复任何次数。只有这样的发明才能实现。

第二,实用发明必须能够带来积极的效果,即有益的。

这里的有益是指一项发明能够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产生的积极作用。通常,这种积极作用可以表现为提高产品质量。改善工作和生产环境,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降低生产成本等。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收益与上一节关于创造力提到的技术进步有着不同的含义。受益者侧重于发明创造满足社会需求的积极效果,而技术进步仅指技术特征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进步。如果一个全电脑控制的自动化车间完全改成人工操作,肯定不会有什么技术进步;另一方面可以提高社会的就业率。所以,效益和技术进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两者有一定的关系,明显恶化的技术方案肯定是没有好处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二十二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在申请日以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没有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或者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能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