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王,某大学教师,在1995职称评审时,因受刺激出现精神障碍。老王曾经因为一项专利发明收入颇丰,所以得到了支持。

我国票据法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名的,其签名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签名的效力。也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无效,但票据行为是相互独立的。一张票据上有多个票据行为的,一个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有效。本案中,老王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票行为无效。但是出票行为的无效并不意味着票据无效。如果票据中的必备项目齐全,出票行为仍然有效。当然,如果票据缺少重要事项,出票行为无效。该法案也是无效的。本案当事人及相关当事人对老王签发的支票记载事项未提出异议,故应推定老王的票据无效,但所签支票有效。关于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比尔·劳》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比尔·劳》第94条规定,支票应当背书并支付。除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汇票的规定。没有支票的保证和承兑。在这种情况下,小王所做的担保只是一般的民事担保。民事担保的存在只是使票据的支付在票据法的担保上增加了一个民法的担保。这种担保是二阶的,只有在票据法的担保用尽,债权人的利益仍未完全实现的情况下才能发挥作用。本案中,老王的出票行为无效。但建设公司和A公司的背书行为均有效,故应对百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他们不可能以有担保人为由推卸票据责任。小王所做的担保是民事担保,民事担保的效力受被担保行为的影响。因为老王的出票行为无效,小王在此基础上的担保行为也无效。据此,小王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但小王称老王的支票无效,拒绝承担责任的说法并不属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