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专利侵权的判定标准是什么?

法律主观性:

申请人申请外观专利并获得外观专利权后,可以受到法律保护,在遇到他人侵权时可以得到支持和赔偿。通过案例——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标准是什么?案件介绍:原告徐某某诉称,其于20110年10月提交了名称为“班泰(至尊)”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后发现被告A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遂起诉要求判决。被告A公司辩称,被告的家具与原告的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且原告的产品属于现有技术,其在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过相同的产品,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课桌,属于同一类产品。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差异较大,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被告的产品不属于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宣传资料上的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告宣传资料上的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先占权的抗辩和现有设计的抗辩,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例分析:判定设计侵权的标准和方法1。关于判断侵权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整体视觉效果模式:人民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设计和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综合判断。这一标准是在实践中长期使用的混淆标准和新颖性标准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由于上述两个标准在实践中各有弊端,因此整体视觉效果标准是建立在两个标准选择的基础上的。混淆标准是指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与专利产品相同,应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角来看待。在拥有购买者通常所具备的观察力的普通消费者看来,两种外观设计是相同或相似的,如果观察者是在误认为是一种产品的基础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则可以认定为侵权。新颖性标准是指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当以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是否含有能够吸引某一群体消费者注意的创新设计,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含有相同的创新设计为标准。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在外观设计专利中还包含普通消费者可以观察到的创新设计,则构成侵权。可以看出,混淆标准更注重外观设计的艺术美,而新颖性标准更注重外观设计中的实用性和创新性设计。实践中,这两个标准都可以作为判断侵权的标准,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冲突。但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仅仅简单适用一个标准,就会得出不合理的结论,影响裁判的公正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定外观设计侵权标准时采取了折中的方法:根据授权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综合判定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即整体视觉效果标准。2.关于判断方法,应以整体视觉效果标准为指导,坚持整体观察、重要部位对比、综合判断的判断方法。整体观察是指从各个角度观察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可以获得设计产品的整体形象。如果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差异,一般可以认为两者不相同或不相似。但是,这并不一定导致不侵权的判断。如果专利权人主张两者虽然整体上没有显著区别,但创新设计完全一致,则应当在整体观察的基础上,加强对外观设计产品创新设计即新颖性要点的对比。我国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要求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除提交图片和照片外,还应提交简要说明,其中应描述设计产品的设计特点,这是各大部门对比的依据。这时就要将被控侵权专利产品的设计点与专利产品的设计点逐一进行对比,判断其相似性。

法律客观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普通消费者对外观设计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该外观设计授权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设计空间。如果设计空间较大,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普通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微小差异;如果设计空间较小,人民法院可能会认定普通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微小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其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外观设计属于专利保护范围。